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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陳榮善       袁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之四川大 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川大樓管委會)所屬公寓大廈社 區內之住戶,該社區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提供 社區內房屋頂樓共同使用部分,出租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使 用,四川大樓管委會陸續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等電信業者簽約,並約定由管委會收取上開電信業者 所繳納之租金。被告陳榮善、袁德遠分別擔任四川大樓管委 會第16屆主任委員及大中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該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之期間,竟漏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公司)、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 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邁思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分於民國99年7 月、10月及100 年 3 月至6 月期間,應繳納予四川大樓管委會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541,200 元之租金款項計入帳冊中(包含99年7 月份 威寶公司20,000元、全球一動公司20,000元及台灣固網公司 7,000 元;99年10月份台灣大哥大公司年繳費用324,000 元 ;100 年3 月份威邁思公司月繳費用24,000元;100 年4 月 份威邁思公司月繳費用17,581元;100 年5 月份中華電信與 威邁思公司月繳費用104,619 元;100 年6 月份威邁思公司 月繳費用24,000),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有漏 記之情事,然今仍未補登、繳回上開款項,而將應屬四川 大樓管委會所有之款項佔為己有。原告基於四川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地位,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四川大樓 管委會對被告陳榮善、袁德遠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返 還不當得利。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41,200 元予四川 大樓管委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榮善、袁德遠抗辯主張:依四川大樓管委會與電信業 者所簽訂之契約規定,所有租金款項均直接匯入管委會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內,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經核系爭帳號存簿內頁明細後,原告指稱有租金金額短少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屬實。原告無非係以當年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人為疏失所製作有誤之收支總表為據 ,為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論據,然被告二人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已將所有帳冊資料提供查核,並無原 告所指侵占情事。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善係四川大樓第16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袁德遠係前揭社區總幹事,伊則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及威寶公司、全球一動公司、台灣固網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威邁思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因在四川大樓 設置行動基地台,而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予四川大樓管委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四川大樓管理組 織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管委會組織章程 、建物所有權狀(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及被告所 提出與各該電信業者簽訂之契約書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9頁),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由上開電信 業者繳交予四川大樓管委會之租金合計541,200 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格始無欠缺。 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 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 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 能力是以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自非公 共基金之所有權人,而應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於維持公寓大廈之正 常運作,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已如前述,顯 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 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 權人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公寓大廈所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由於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除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外,實質上尤不宜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任為起訴, 以避免權利行使關係之紊亂。至於究由管理委員會起訴抑 或由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應屬 當事人之程序自由選擇權,而得任擇為之。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四川大樓管委會向電信業者收取之 租金,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因被告2 人侵占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等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則其性質上亦屬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且 其行使並非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於訴訟上主 張行使時,自得本諸程序選擇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選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擇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而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以區分所 有權人之身分,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即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雖為四川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證明對於被告提起本件之訴業經 四川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 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占上開租金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租 金事實,無非係以所提出四川大樓管委會存摺所載前述各 電信業者存匯租金入帳之金額,於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 四川大樓年度收支總表上並未登載各該租金收入之情形, 為其論據(參本院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然查:四川大 樓管委會與各電信業者間,均係約定電信業者應將租金按 期匯付至四川大樓管委會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該電信業者亦均循此 方式繳付租金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與各電信 業者簽訂之契約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可憑(參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 9 月19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附存摺往來明 細分戶帳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4614號偵查卷,下稱為他字卷,第48頁至第67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證人即擔任四川大樓管 委會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財務委員之劉淑麗,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四川大樓每月收支報表由總幹事即被告袁德 遠製作後交伊蓋章,伊會不定時查證存款簿,而前揭基地 台租金係用於大樓建設或電費支出,每月收支報表會公告 在電梯公佈欄等語(參他字卷第95頁、第96頁、第155 頁 )。而證人即擔任四川大樓管委會第1 屆至第3 屆管理委 員之周秀雲,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四川大樓每個月的收支 狀況,係由被告袁德遠公佈在電梯及公佈欄,如有記載錯 誤之帳務,被告袁德遠也會更正公佈等語(參他字卷第 308 頁),足見四川大樓管委會每月將所製作之收支總表 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佈於社區公共空間。另證人即曾協 助被告袁遠德製作四川大樓財務帳表之劉子瑜,亦於偵查 中證稱因四川大樓之前帳務亂七八糟,而被告袁德遠不太 會作帳,故請伊幫忙記帳整合,所製作之帳表被告袁德遠 亦會張貼在電梯及公告欄,伊做到約99年左右即未再幫忙 等語(參他字卷第308 頁、第309 頁)。足見被告袁德遠 確不諳會計表冊之處理,且被告2 人有將四川大樓每月份 之財務報表及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送交財務委員並公告週知 ,以供各住戶查核,如有錯誤亦會更正公布,則被告答辯 主張係因渠等非會計專業人員致生疏失,造成所製作之收 支總表有漏記漏登之狀況等語,堪信屬實,自不能徒以收 支總表記載有誤即逕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況上開電 信業者按期所繳付之租金,均係直接匯存至四川大樓管委 會上開銀行帳戶中,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製作之報表就 該等收入有漏載情形,亦僅屬該報表於製作上之錯誤,並 不影響該等已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仍存留於該帳戶內,而仍 為四川大樓管委會管領持有之狀態,原告亦未就被告等有 如何擅將已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侵吞入己之具 體情狀,提出確實之主張與憑據,則其僅以上開收支總表 與存摺記載有所出入,即遽指被告有侵占該等租金之事實 ,疏嫌速斷而難認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將應屬四川大 樓管委會所有之款項佔為己有乙節,尚難認為屬實而不可 採。則其循以主張被告因侵占該等款項而獲有不當得利, 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乏所據而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所主張被告侵占 租金乙節亦不足採,則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川大樓管委會541,2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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