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宇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沄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下包廠商,自民國101 年11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965,000 元,其中102 年1 月22日之匯款人許德
雲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配偶,而存摺
所載跨行轉帳皆匯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原告匯款單4 紙及存
摺轉帳明細
可證。
詎被告僅清償178,235 元,餘款786,765
元則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於102 年2 月8 日雙方約
定借款清償日為102 年3 月26日,被告並簽立到期日為102
年3 月26日之
本票1 紙為證,然於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拒絕
清償,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65 元,及自10
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本票各1 紙及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765
元,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
├──┼───────┼─────┼──────┤
│ 1 │101 年11月14日│ 30,000 │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土│
│ 2 │101 年11月20日│ 10,000 │城分行帳號11│
├──┼───────┼─────┤95xxxx4591號│
│ 3 │101 年12月10日│ 120,000 │帳戶 │
├──┼───────┼─────┤ │
│ 4 │101 年12月14日│ 435,000 │ │
├──┼───────┼─────┤ │
│ 5 │101 年12月25日│ 200,000 │ │
├──┼───────┼─────┤ │
│ 6 │102 年1 月12日│ 100,000 │ │
├──┼───────┼─────┤ │
│ 7 │102 年1 月22日│ 70,000 │ │
├──┼───────┼─────┤ │
│ │ 總 計 │ 96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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