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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宇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沄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下包廠商,自民國101 年11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965,000 元,其中102 年1 月22日之匯款人許德 雲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配偶,而存摺所載跨行轉帳皆匯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原告匯款單4 紙及存 摺轉帳明細可證。詎被告僅清償178,235 元,餘款786,765 元則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於102 年2 月8 日雙方約 定借款清償日為102 年3 月26日,被告並簽立到期日為102 年3 月26日之本票1 紙為證,然於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拒絕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65 元,及自10 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本票各1 紙及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765 元,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 ├──┼───────┼─────┼──────┤ │ 1 │101 年11月14日│ 30,000 │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土│ │ 2 │101 年11月20日│ 10,000 │城分行帳號11│ ├──┼───────┼─────┤95xxxx4591號│ │ 3 │101 年12月10日│ 120,000 │帳戶 │ ├──┼───────┼─────┤ │ │ 4 │101 年12月14日│ 435,000 │ │ ├──┼───────┼─────┤ │ │ 5 │101 年12月25日│ 200,000 │ │ ├──┼───────┼─────┤ │ │ 6 │102 年1 月12日│ 100,000 │ │ ├──┼───────┼─────┤ │ │ 7 │102 年1 月22日│ 70,000 │ │ ├──┼───────┼─────┤ │ │ │ 總 計 │ 96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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