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茂鐘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正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添福
被 告 黃芬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兩造就本訴訟,已以書面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和解書在卷
可稽。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添福前於民國98年2 月間,以被告正豪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與配偶即被告黃芬蘭
一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後卻拒不還款
。經原告對莊添福、黃芬蘭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兩造
於偵查
期間,就存在
彼此間共計150 萬元債務,以60萬元
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共同於99年10月26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26日,各給付20萬元予原告,倘
有一期未如實給付,即應依原
債權金額150 萬元償還。
詎
被告僅給付兩期,剩餘20萬元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和解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078 號不起訴處分書
、
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偵查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
所載:「乙方(按:指正豪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莊添福、黃芬蘭,下同)需共同給付甲
方(按:指原告,下同)六十萬元……」、「……若有一
期未如實給付,此和解方案失其效力,乙方三人同意仍給
付甲方原債權之全部,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
通觀和解書全文內容,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當係指倘被告
未能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
分期給付原告60萬元,即喪失因
和解所得享有減少給付之利益,仍應償還總計150 萬元之
原債權,
非謂原告除已清償之金額外,得另向被告請求給
付150 萬元,始符文義。準此,原告就被告已給付之40萬
元,自不得重複
求償。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就約定之
和解金60萬元完全未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陳報被
告已清償原告40萬元,
惟未減縮
訴之聲明,原告就該40萬
元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