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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鐘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正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添福 被   告 黃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訴訟,已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添福前於民國98年2 月間,以被告正豪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與配偶即被告黃芬蘭 一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後卻拒不還款 。經原告對莊添福、黃芬蘭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兩造 於偵查期間,就存在此間共計150 萬元債務,以60萬元 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共同於99年10月26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26日,各給付20萬元予原告,倘 有一期未如實給付,即應依原債權金額150 萬元償還。 被告僅給付兩期,剩餘2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078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乙方(按:指正豪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莊添福、黃芬蘭,下同)需共同給付甲 方(按:指原告,下同)六十萬元……」、「……若有一 期未如實給付,此和解方案失其效力,乙方三人同意仍給 付甲方原債權之全部,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 通觀和解書全文內容,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當係指倘被告 未能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分期給付原告60萬元,即喪失因 和解所得享有減少給付之利益,仍應償還總計150 萬元之 原債權,謂原告除已清償之金額外,得另向被告請求給 付150 萬元,始符文義。準此,原告就被告已給付之40萬 元,自不得重複求償。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就約定之 和解金60萬元完全未給付;於本院審理期間,則陳報被 告已清償原告40萬元,未減縮訴之聲明,原告就該40萬 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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