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惠君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 告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堅志
被 告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兼
臨時管理人 黃志煌
被 告 吳政佳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為
鈞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債
務人,其餘被告則為
債權人。被告萬里揚公司於民國98年10
月9 日
承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下稱五股區公所)發包之「台北縣五股鄉立托兒所德音收
托場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托兒所工程)。
嗣系爭托兒所
工程開工後,因被告萬里揚公司之緣故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五股區公所遂依法召開會議,決議由原告中越公司繼受被
告萬里揚公司關於系爭托兒所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中越公司繼受被告萬里揚公司關於系
爭托兒所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乙節,並經鈞院以101年
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重簡字第743號判決所審認
。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被告萬里揚公司須提出新臺
幣(下同)6,200,0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於承攬廠商無違約
情事,按工程完成25%、50%、75%及全部竣工之程度,分
次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萬里揚公司為提出履約保證金,
乃
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購買同額之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五股區公所(前已發還25
%之履約保證金1,550,000 元與萬里揚公司,尚有4,650,00
0元之履約保證金)。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查詢,100年度司
執全壽字第4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904號及101年度司執
字第23654號強制執行事件,皆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內
,即視同單一執行事件,將來各
債權人均平均分配。因此系
爭存款債權亦視同經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執行,已無法強分
為
本案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原告中越公司為該履約保證金
之繼受人,依法繼受系爭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皆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
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含併案
執行案號: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壽字第417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70904號、101年度司執宿字第23654號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扣押被告萬里揚公司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
1,567,119元、1,566,767元、1,564,202元存款債權之執行
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育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磊公
司)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779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
所載債權額1,5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所
扣押者乃被告萬里揚公司對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
債權,
核屬被告萬里揚公司設質於五股區公所之定期存款債
權,質權人乃五股區公所。
觀諸原告主張,縱認其已繼受系
爭托兒所工程之承攬關係,
惟此
非謂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所
有權人即當然變更為原告公司,更非謂被告萬里揚公司於系
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人將從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變更為原告
公司,故系爭執行事件尚與原告
無涉,尚
難認原告公司具備
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另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尚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惟因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
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