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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王秀桃即晉秉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張榮顯 被   告 文聯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明郎係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之負 責人,因其上包即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承攬高雄紅毛港工程建設,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 文聯公司負責。簡明郎及其所屬之文聯公司因承攬之工程需 求大量砂石,乃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 續向原告叫砂石車,過磅之總砂石量為7338.52 公斤,出車 總車數為191臺,合計總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5,7 42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工程貨款時,被告僅支付 1,419,446元,尚有1,046,296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9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砂石買賣契約,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存 在砂石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廠商出料對帳單 及匯款單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砂石買賣契約存在,然該對帳 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亦不能 證明與原告之關聯性何在,另匯款單之日期與本件原告所述 不符,是上開對帳單及匯款單均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砂石買 賣契約存在。又被告之前係向訴外人許鴻濱叫料及負責運送 ,然因許鴻濱是個人靠行,所以就跟被告商議用原告名義開 票請款,事實上兩造間沒有買賣砂石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 明知。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簡明郎係文聯公司之負責人,因其上包中華工程公 司承攬高雄紅毛港工程建設,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文聯公司 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文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文聯 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副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9頁、第55至5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簡明郎及其所屬之文聯公司因承攬之工程需求大 量砂石,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 叫砂石車,過磅之總砂石量為7338.52 公斤,出車總車數為 191臺,合計總工程貨款為2,465,742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 支付上開工程貨款時,被告僅支付1,419,446元,尚有1,046 ,296元未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抗辯伊之前係向許鴻濱叫料及負責運送,然因許 鴻濱是個人靠行,所以就跟被告商議用原告名義開票請款, 事實上兩造間沒有買賣砂石關係存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榮顯則到庭陳稱:(是否認識許鴻濱?)這就是我,因為 那時候我是公務人員不能兼差,所以我就用我之前名字。( 對於被告所述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文聯公司叫料,並依你 指示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是否屬實? )文聯公司是向我叫料,不是直接跟砂石行叫料。(為何不 用你個人名義跟被告請求?)我是砂石行員工及股東。(本 件買賣的當事人是否為文聯公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原告為獨資商號,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3 號)。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榮顯並非原告之股東 ,且張榮顯亦非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砂石買賣契約,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且被告有砂石貨款尚未給 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文聯公司與許鴻濱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略以 :施建菖私自以甲方(文聯公司)名義指示乙方(許鴻濱) 出貨至第三人處之卵石計價為1,046,296 元,乙方同意自行 向施建菖收取,與甲方無涉(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張榮顯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簽立?)是。(本件工程是跟協議書有關嗎?) 協議書所載內容即為本件起訴的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張榮顯(原名為許鴻濱)簽立上開 協議書係被脅迫下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準此,上開協議書既經文聯公司及張榮顯簽名及用印,則雙 方即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復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可知文 聯公司並未授權施建菖對外簽立砂石買賣契約,且原告所述 之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施建菖與張榮顯之間,而與兩造無 關。 ⒊此外,原告雖主張柯清文跟施建菖訂購本件砂石時,有拿文 聯公司名片交予張榮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 查,上開名片是否係經過文聯公司同意下所製作,尚非無疑 。況且,該名片亦無法證明文聯公司有授權施建菖及柯清文 對外簽立砂石買賣契約,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參酌,單憑上開名片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晉秉砂石行、碒圓企業行與文聯公司間有匯款記 錄,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交易來往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陳文聯公司是向張榮顯叫料,不是直接跟原告叫料 ,且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是文聯公司與張榮顯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3頁),縱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該買賣契約亦係存在 於施建菖與張榮顯之間,原告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 文聯公司即使有匯款與原告,充其量僅可認定文聯公司係依 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指示所為之付款行為,不得逕認原告已 成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一事,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46,29 6 元之砂石價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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