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王秀桃即晉秉砂石行
訴訟
代理人 張榮顯
被 告 文聯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明郎係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之負
責人,因其上包即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
承攬高雄紅毛港工程建設,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
文聯公司負責。簡明郎及其所屬之文聯公司因承攬之工程需
求大量砂石,
乃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
續向原告叫砂石車,過磅之總砂石量為7338.52 公斤,出車
總車數為191臺,合計總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5,7
42元。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
上開工程貨款時,被告僅支付
1,419,446元,尚有1,046,296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貨款,
爰依
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96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砂石
買賣契約,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存
在砂石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廠商出料對帳單
及匯款單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砂石買賣契約存在,然該對帳
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亦不能
證明與原告之關聯性何在,另匯款單之日期與本件原告所述
不符,是上開對帳單及匯款單均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砂石買
賣契約存在。又被告之前係向訴外人許鴻濱叫料及負責運送
,然因許鴻濱是個人靠行,所以就跟被告商議用原告名義開
票請款,事實上兩造間沒有買賣砂石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
明知。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簡明郎係文聯公司之負責人,因其上包中華工程公
司承攬高雄紅毛港工程建設,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文聯公司
負責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文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文聯
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副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9頁、第55至5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簡明郎及其所屬之文聯公司因承攬之工程需求大
量砂石,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
叫砂石車,過磅之總砂石量為7338.52 公斤,出車總車數為
191臺,合計總工程貨款為2,465,742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
支付上開工程貨款時,被告僅支付1,419,446元,尚有1,046
,296元未付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
經查,被告抗辯伊之前係向許鴻濱叫料及負責運送,然因許
鴻濱是個人靠行,所以就跟被告商議用原告名義開票請款,
事實上兩造間沒有買賣砂石關係存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榮顯則到庭陳稱:(是否認識許鴻濱?)這就是我,因為
那時候我是公務人員不能兼差,所以我就用我之前名字。(
對於被告所述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文聯公司叫料,並依你
指示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是否屬實?
)文聯公司是向我叫料,不是直接跟砂石行叫料。(為何不
用你個人名義跟被告請求?)我是砂石行員工及股東。(本
件買賣的當事人是否為文聯公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原告為
獨資商號,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3 號)。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榮顯並非原告之股東
,且張榮顯亦非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砂石買賣契約,
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且被告有砂石貨款尚未給
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文聯公司與許鴻濱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略以
:施建菖私自以甲方(文聯公司)名義指示乙方(許鴻濱)
出貨至
第三人處之卵石計價為1,046,296 元,乙方同意自行
向施建菖收取,與甲方
無涉(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張榮顯
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簽立?)是。(本件工程是跟協議書有關嗎?)
協議書
所載內容即為本件起訴的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張榮顯(原名為許鴻濱)簽立上開
協議書係被脅迫下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準此,上開協議書既經文聯公司及張榮顯簽名及用印,則雙
方即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復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可知文
聯公司並未授權施建菖對外簽立砂石買賣契約,且原告所述
之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施建菖與張榮顯之間,而與兩造無
關。
⒊此外,原告雖主張柯清文跟施建菖訂購本件砂石時,有拿文
聯公司名片交予張榮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
查,上開名片是否係經過文聯公司同意下所製作,
尚非無疑
。況且,該名片亦無法證明文聯公司有授權施建菖及柯清文
對外簽立砂石買賣契約,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
參酌,單憑上開名片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晉秉砂石行、碒圓企業行與文聯公司間有匯款
記
錄,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交易來往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陳文聯公司是向張榮顯叫料,不是直接跟原告叫料
,且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是文聯公司與張榮顯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3頁),縱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該買賣契約亦係存在
於施建菖與張榮顯之間,原告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
文聯公司即使有匯款與原告,充其量僅可認定文聯公司係依
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指示所為之付款行為,不得逕認原告已
成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之
前揭主張,
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一事,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46,29
6 元之砂石價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