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被
上訴人 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