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被
上訴人 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6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
足憑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