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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上訴人  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6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 ,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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