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宏正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恆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仁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
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468 號
裁定參照)。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給付貨款之部分出貨係送往
兩
造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號1 樓,此有電子郵件及出
貨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見部分債務履行
地於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具狀陳明願於本院進
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頁),經兩造於言詞辯論
期日進
行攻擊防禦,亦符合前開應訴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恆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宏正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零件,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檢附訂單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貨,
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松田簽字以傳真回傳被告,確認訂單
成立;
惟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後,被告積欠民國102 年5 月
份至102 年7 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 萬3,13
7 元,扣除備品折讓1,260 元,被告仍積欠貨款共計188 萬
1,877 元。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積欠貨款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1,8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廷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錩公司)簽訂
4 份模具開發合約書,
嗣經廷錩公司及兩造同意,前開4 份
合約書概由被告承接廷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由原告向
被告出貨,被告亦再與原告另簽立其他3 份模具開發合約書
,共計7 份模具開發契約書。依模具開發契約書內容,係委
託原告製作模具及生產事宜,依合約書第2 條模具驗收規定
,原告需提出承認書及相關規範,由被告確認簽收,並交付
1 份供被告保管,作為後續交貨之控管標準,避免發生品質
爭議,原告提出對帳單、出貨單所示之標的物,均未經被告
驗收,被告拒絕受領
系爭標的物。
㈡退步言,若認被告拒絕受領之抗辯不可採,因原告未依模具
開發合約書第2 條模具驗收約定,提供承認書及相關規範,
由被告確認簽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均未提出,致被告為
此需負擔修模費用之損失及客戶退貨之損失,被告主張以原
告請求之貨款,依
承攬法律關係予以抵銷前述修模費用、退
貨損失共71萬1,300 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模具
所有權
應歸屬被告,現仍有合同編號00000000A02 之模具3 套、編
號00000000A01 之模具2 套,由原告惡意占有中,未歸還被
告,併與陳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先前承接訴外人廷錩公司與原告間之4 份模具開發合約
,合同編號00000000000 (100 年8 月18日)、00000000A0
2 (100 年11月17日)、00000000A02 (101 年2 月)、00
000000A02 (101 年),以上如被證1 至4 所示,被告另與
原告簽立3 份模具開發合約,合同編號:00000000A02 (10
1 年10月3 日)、00000000A01 (102 年2 月27日)、 000
00000A02(102 年3 月7 日),以上如被證5 至7 所示,有
7 份模具開發合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對帳單及出貨單
所載之產品項目、數量
及金額均不爭執,且各該對帳單及出貨單所示之產品已送達
被告及指定廠商處所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亦有102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對帳單、102 年
4 月25日、4 月26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2 日、 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8 日、5 月30日、6 月3 日、6 月
4 日、6 月14日、6 月20日、6 月24日、6 月27日、7 月10
日、7 月15日之出貨單在卷可佐;再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
退貨(品名:SD卡,數量:300 ,單價:4 ,退出或折讓金
額:金額1200/
營業稅額60),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102 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出貨
單即102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對帳單所載之貨品,
卻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 萬1,87
7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依約將前述出貨單、對帳單
所示貨品送至被告及指定廠商處所,惟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
,該等貨品未經被告驗收,因而拒絕受領;另主張因貨品有
瑕疵,因而負擔修模費用及客戶退貨之損失共71萬1,300 元
,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等語。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貨品交易係買賣或承攬?㈡被告主張拒絕受領,有無理
由?㈢被告提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易係買賣或承攬?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
給他方,而他方給付
報酬者,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
適用承攬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係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
9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書約定內容意旨
略以(以被證2 為例)
:1 模具製作:甲方即被告或廷錩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製作
(PLASTIC BOX TOP &BOTTOM COVER )模具,材料由乙方提
供,其模具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投資任何模具費用;
由甲方確認圖面及相關資料,乙方設計並開模製作... ;乙
方應與甲方在產品圖面確認並簽約後30至35天內完成模具製
作... ;乙方依甲方要求,於產品TF時送樣20pcs ,供甲方
承認使用... ;產品TF送樣時,乙方需確保產品與甲方所提
供的開模樣品一致,若乙方於約定時間內,樣品送樣無法通
過甲方評測,則乙方需退回已收取之所有模具費用。3.模具
金額,產品單價及付款方式:製作PLASTIC BOX TOP&BOTTOM
COVER 模具費用不含稅金共19萬元;產品單價為15元/pcs;
第1 次訂單以量產5k pcs,後續交貨數量依甲方需求之 MOQ
計;T1時甲方支付模具費用30% 給乙方,TF送樣時甲方再支
付模具費用之30% 給乙方,確認產品可量產時甲方支付剩餘
之模具費用40% 給乙方,模具費用之付款條件:即期現金支
票,臺灣付款;後續產品交易之付款條件:月結60天,臺灣
付款。4.權責與義務:乙方負責模
具保管、維修、生產,應
積極按甲方之訂單需求備料生產... ;產品交貨期:為保證
訂單交期,甲方需在每月底將下月的訂單排程以書面傳真或
郵件方式發給乙方備料,若甲方沒有及時通知乙方備料,則
訂單交期需以乙方接單後2 週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可見兩造間模具開發契約將交易分為二階段,第一階
段係由被告提供圖面及相關資料,原告提供材料,進行設計
開發製作模具,著重在模具按圖面製作完成,第二階段則為
前述模具之量產,著重在一定數量模具生產及按期交付,二
階段付款條件亦不同,前階段製作模具費用為19萬元,後階
段則依每一模具量產單價計算,可見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前階段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後階段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者,應適用買賣規定至明。又其他模具開發契約亦
可明顯區分為前述2 階段;另部分貨品雖兩造無書面契約,
亦係由舊模具改造後量產,亦不脫前述2 階段之認定,
併予
敘明。
3.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原告依模具按圖面完成後,被告以
電子郵件檢附訂單,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後回傳而生效,
此有原證4 至7 被告公司電子郵件、採購單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98至122 頁),亦有出貨單可佐,各模具訂貨數量從
數百至數萬個,亦以單價乘以數量計算貨款金額,自屬
前揭
認定第2 階段量產,重在財產權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被告主張應適用承攬
云云,自
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拒絕受領,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出貨過程被告並未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情形,依兩
造提出證據資料顯示,除102 年5 月25日被告有退貨300 個
SD卡
記錄(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扣除,見本院卷第4 、20頁)
,並無被告任何其他退貨、或以
存證信函通知貨物有瑕疵之
情形。衡諸常情,模具產品是否有表面刮傷、扭曲或不平整
之瑕疵,均可從模具外表一眼看出,且被告之採購單亦載明
:「若有不良或瑕疵品(需符合部品尺寸規範),需准予換
貨或退貨」,倘貨品確有瑕疵被告大可換貨或退貨,甚或在
前階段模具製作完成後即不再下訂量產,惟被告非但以採購
單大量訂貨,並嚴格要求期限內交貨,豈能事後以原始模具
製作有瑕疵為抗辯,甚且至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貨物具有何種瑕疵,抑或任何曾向原告主張貨物瑕疵
之證明,其空言抗辯貨物有瑕疵,未提出承認書及相關規範
,由被告確認簽收,而拒絕受領貨物云云,顯違反
誠信原則
,自非可採。
3.承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縱有瑕疵,
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並因被告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1,877 元貨款,
核屬有據。
㈢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修模費用及客戶退貨損失共71
萬1,300 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貨物有瑕
疵存在,已如前述,且就主張修模費用與客戶退貨原因是否
肇因於貨物本身瑕疵,抑或被告為因應下游廠商要求額外進
行加工程序,均未見被告舉證,自
難認原告對此有給付之義
務,因而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 萬1,
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見本
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為求公允,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