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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股東名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莊麗正 原   告 游啟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謝阿助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 月1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告甲○○、丙○○二人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625,000元為股東,被告出資750,000元擔任董事 兼對外代表公司之代表人,有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 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請參原證1)可憑,堪信 為真。 二、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明知未出資向原告甲○○、丙○ ○購買乾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竟於101年11月9日擅自於「 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丙○○ 署名同意將渠等各出資625,000元全部讓與被告,並虛偽修 改公司章程,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請參原證2)。嗣原告二人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影印公司登記表資料(請參原證3),始知前情。 故原告二人有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二人之必要。 三、惟,上情,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不實文書犯行外,並以證人 乙○○之證述主張兩造間已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達 成退股共識,且「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 股權讓與契約書」並無虛偽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亦為不起訴 處分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原告甲○○、丙○○否認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真正,此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 號不起訴處分所肯認,復由證人丁○○於103年1月21日到 庭證述101年11月9日伊並無代原告甲○○於「乾德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是依照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由被告須就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其次,細稽乾德有限公司三次股東會議紀錄:101年10月2 8日股東會決議事項:「1、凍解(應是「結」之誤)94~10 1年9月所有帳目及固資,雙方面請會計師及乙○○、戊○ ○(即原告甲○○配偶)配合清查清算。預計11/7(三)結算 清楚;11/10(六)AM10:00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101年 11月6日臨時股東會,當次決議:業主權益及股東往來均 以40%分配予原告甲○○等2人及丁○○,業主權益以23,1 10,911元,股東往來則以500萬元計,原告甲○○等2人及 丁○○依前述40%比例,可分得1124萬元,並協議255萬元 領取支票(客票),餘869萬元以固定資產分配替代。且約 定11月9日即就固定資產分配之設備、儀器、工具盤點; 101年1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次決議:關於869萬元 以固定資產讓出部分,確定機具之種類、數量如附件,並 約定同年11月17日搬遷。另255萬元部分,則協議分期為 101年12月5日80萬元、102年1月5日20萬元、102年3月5日 20萬元、102年4月5日20萬元、102年5月5日20萬元、102 年6月5日20萬元、102年7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待開發票稅 金確定扣除剩餘再開立等內容可知,乾德有限公司101年 11月9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充其量僅係就前述101年11月 6日協議事項加以具體化,亦即分別就固定資產讓出機具 確定種類、數量,搬遷期日,及255萬元協議分期付款等 情,而未有付諸履行(即支票未簽發、機具未搬遷),是此 不符對等性交易之情況下,原告甲○○、丙○○豈可能在 未收到支票及取得任何機具,即於101年11月9日先行出具 「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出讓出資額?又,試想,苟被告 己○○及證人乙○○所述,即於101年11月9日出具「乾德 公司股東同意書」為真(假設語),則被告己○○既已在10 1年11月9日已取得該辦理股權過戶之文件(「乾德公司股 東同意書」),何以須於101年11月17日交付丁○○空白之 「股權讓與契約書」內,尚約定「二、…。乙方(即告訴 人)應於簽約後三內日提供必要之文件,以供甲方(即被告 己○○)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等語,此情此景,豈 是被告己○○已先前獲得「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相符, 孰能相信?更何況,原告甲○○、證人丁○○均否認101 年1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結束後,己○○或乙○○有拿 出「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事。而本案被告己○○與乙 ○○既是翁媳,又是主雇,堪信渠等關係密切,且二人均 事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當有相互掩護之動機,是此,豈能 遽信乙○○所述101年11月9日股東會結束後,由證人丁○ ○代告訴人甲○○簽名、乙○○代丙○○簽名等語。 (三)再者,承如上述,兩造均不爭執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於 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計有:被告、 原告甲○○、訴外人丁○○、謝育達等人。試想,原告甲 ○○既已在場,丁○○何以須代甲○○在「乾德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不直接由甲○○自行簽 名?又如被告所辯原告甲○○、丙○○二人係登記股東, 實際股東為丁○○等語為真,則丁○○何以僅願簽署甲○ ○,而不簽署丙○○?此舉,豈是原告甲○○、丙○○為 登記股東,丁○○為實際股東之經驗法則相符。況且,辦 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檢送予新北市政府之文書,只須 提供變動該次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文件外,根本無須檢附 前一次或先前所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如是,證人乙○○ 所述須援引先前會計事務所提供的先前股東同意書的簽名 格式之依據何在?又,如證人乙○○所述簽名格式須相同 為真,惟細稽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與101年11月9日股東 同意書不僅格式均不相同,且不論係「甲○○」、「丙○ ○」之字跡,以目視即能看出明顯不同。以及證人乙○○ 就其代「丙○○」簽名,於起初稱係證人丁○○要求伊代 丙○○簽名,然又稱其有詢問過原告丙○○沒有來怎麼辦 ,原告丙○○叫我簽,呈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乙○○此 部分之證詞,確有瑕疵,委不足取。至於被告以98年2月9 日丁○○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丙○○,與原告 甲○○、丙○○有無在101年11月9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出讓出資額,係屬二事,要無關 連性,是被告藉此主張其正當性,核非有理。 (四)兩造並無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此 已由證人乙○○所述其於11月19日始收到傳真,是此兩造 未有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堪予認 定。另由證人丁○○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交 付兩造均未簽名之空白「股權讓與契約書」予丁○○。惟 原告甲○○等二人因擔憂被告己○○開立支票未能全數兌 現,故在原約定條件下,另行加註履約條件:「甲方(即 被告己○○)所開立之上列支票需按期兌現,若有違反兌 現日期則此契約書無效」等語後,並由原告甲○○等二人 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同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 己○○,此可由被告提出之證物3「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 與契約書」左上角所示期日「19-11-12;01:35PM」查知 。是此,兩造間確無於101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 約書」至明。而證人乙○○所述其收到傳真,馬上稟報被 告己○○,己○○立即簽好名字做好回傳等云,此為原告 否認有收取證人乙○○所述己○○簽好名字回傳予原告, 是依舉證責任被告自須提出此部分事證予以證明。然而迄 今為止未見被告提出此事證證明。是被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7日簽定「股權讓與契約書」,誠非真實。 (五)另證人趙國良之證言,原告既不否認於101年11月22日撤 銷同意以1,124萬元分配前,確有在被告同意下搬遷機具 ,惟此舉,乃是依雙方在乾德有限公司股東會上達成之協 議所致。然而,關於股東同意書一事,乾德公司於101年 11月9日股東會議紀錄並無此事項之記載,堪信原告二人 當日並無出具股東同意書予被告,且由證人趙國良證述伊 不清楚搬機器時乾德公司股權是否已完成移轉過戶等語足 證,被告主張搬遷機具即認乾德公司已拆股完成,顯非有 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一)承如前述,原告甲○○等2人因擔憂被告開立支票未能全 數兌現,故在原約定條件下,另行加註履約條件:「甲方 (即被告)所開立之上列支票需按期兌現,若有違反兌現日 期則此契約書無效」等語後,原告甲○○等2人及丁○○ 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同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被告見 狀後,不僅表示不同意外,甚至於101年11月21日再行傳 真表示原告甲○○等2人先前已搬移之機具設備,其僅願 開立648萬4027元之發票予原告甲○○等2人抵充869萬元( 請參補證3),原告甲○○等2人亦拒絕同意,從而,雙方 遲遲無法達成共識。適原告甲○○之配偶戊○○再詢問略 懂會計之人,始知前述業主權益根本不含括股東出資額轉 讓一事外,原告丙○○及戊○○遂分別親自電詢吳會計師 本人,始知101年11月6日股東會議中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 非會計師重新整理,仍是乙○○所製作,而受騙上當。是 此,原告甲○○等2人除向被告表示前述原告甲○○等二 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 與契約書」作廢(請參補證4)外,亦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 明書就前情向乾德有限公司表示對於11月6日資產負債表 所示業主權益23,110,911元之金額不予以承認,而撤銷前 述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為期慎重再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 102年度基律字第880號函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參補證 5)。顯見兩造間原於101年11月6日達成業主權益以23,110 ,911元,股東往來以500萬元計,原告依40%比例分配1124 萬元之合意,係因受被告詐欺誤信乾德有限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中業主權益僅23,110,911元外,甚至業主權益根本不 含括股東出資額轉讓,而為意思表示應允同意以1124萬元 分配,惟嗣後既經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於101年11月6 日所達成之合意已不復存在。 (二)是被告既未經原告甲○○等2人同意,以「乾德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不實文書,將原告甲○○等2人 所持有對乾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顯 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告甲○○等2人對於乾德公司 之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致使原告甲○○等2人無法就渠 等出資額為收益,為此,原告甲○○等2人爰依前揭規定 ,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甲○○等2人處所受之出資額利 益,依法並無不合。鈞院鑒核,准賜如訴之聲明,以保權 益,實至感禱。 五、查被告提出101年11月17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 與契約書」(附件,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第2 頁),其上雖有原告二人簽名,惟該文書係被告倒填日期製 作之不實文書。為期詳實並駁述被告所述,說明如下: (一)緣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有限公司)自94年迄至 101年9月止不曾分配盈餘,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 ,因發覺公司會計乙○○(即被告媳婦)所製作之財務報告 有異,遂在全體股東同意之下,決議由公司委由會計師重 新計算,此有被告己○○提出證物1所示決議事項:「1、 凍解(應是「結」之誤)94~101年9月所有帳目及固資,雙 方面請會計師及乙○○、戊○○(即原告甲○○配偶)配合 清查清算。預計11/7(三)結算清楚;11/10(六)AM10:00召 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 1第2頁)可稽。同年11月6日被告己○○以吳碧焜會計師配 偶簡會計師在場下,提出業主權益為新臺幣(下同)23,110 ,911元之資產負債表等書面資料,原告甲○○等二人誤以 為前述資料係會計師重新整理並為製作而受騙同意以此金 額分配。遂於同年11月16日經被告己○○同意以869萬元 盤點出讓機器設備扣抵分配盈餘,翌(17)日則搬移前述機 械設備後,並由被告己○○交付甲乙方均空白之「乾德有 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四份予丁○○(補證2)。嗣原告 甲○○等二人取得前述空白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 書,因擔憂被告己○○開立支票未能全數兌現,故在原約 定條件下,由戊○○書寫另行加註履約條件:「甲方(即 被告己○○)所開立之上列支票需按期兌現,若有違反兌 現日期則此契約書無效」等語(上述文字之記載係以藍色 簽字筆書寫,原本將於開庭時庭呈供核)後,並由原告甲 ○○等二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同年11月19日 傳真予被告己○○,此可由被告己○○答辯狀證物3之第 二頁「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左上角所示期日「 19-11-12;01:35PM」可知(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 狀證物3第2頁)。未料,被告己○○見原告甲○○等二人 於前述股權讓與契約書傳真加註後,不僅表示不同意外, 甚至於101年11月21日再行傳真表示原告甲○○等二人先 前已搬移之機具設備,其僅願開立648萬4027元之發票予 原告甲○○等二人抵充869萬元(補證3),原告甲○○等二 人亦拒絕同意,從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適戊○○ 再詢問略懂會計之人,使知前述業主權益根本不含括股東 出資額轉讓一事外,原告丙○○及戊○○遂分別親自電詢 吳會計師本人,始知上述書面資料非會計師重新整理,仍 是乙○○所製作,而受騙上當。是此,原告甲○○等二人 除向被告己○○表示前述原告甲○○等二人及丁○○先行 在乙方欄內簽名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作廢 (補證4)外,亦委請戊○○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明書(見 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4)就前情向乾德有限公 司表示對於11月6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業主權益23,110,911 元之金額不予以承認,而撤銷前述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為 期慎重再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基律字第880號函 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補證5)。 (二)豈料,被告己○○明知兩造間並無於101年11月17日共同 合意簽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且於101年 11月19日始收到原告加註履約條件,並由原告甲○○等二 人及丁○○先行在乙方欄內簽名之「乾德有限公司股權讓 與契約書」傳真後,雙方皆因條件與原先有所出入而遲遲 無法達成共識,竟臨訟倒填日期製作101年11月17日「乾 德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文書(見被告102 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第2頁),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庭行使外,甚至明知101年11月9日其未出資向原告 甲○○、丙○○購買出資額,也明知原告甲○○亦有出席 乾德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見被告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 證物1第5頁及對照第1頁甲○○簽名即可知悉11月9日甲○ ○有到場),竟未經甲○○、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補證6)上偽造 表示甲○○、丙○○各出資625,000元全部讓由己○○承 受呈股東出資轉讓之私文書,及偽造「甲○○」「丙○○ 」之署名各1枚,復明知該出資轉讓及退股乃是不實事項 ,於同年11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 轉讓變更登記,生損害於甲○○、丙○○。 (三)嗣被告己○○雖於102年5月16日願再以102年乾德字第051 6-1號函,暨檢附以乾德公司支票開立2,136,190元之尾款 ,及重新願開立869萬元發票予原告甲○○等二人(見被告 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5第3至6頁),惟原告甲○○ 等二人既已於101年11月22日撤銷前揭業主權益以23,110, 911元計之意思表示,從而,捥拒並退回前述發票,自無 不當,且誠無解免被告己○○確有製作「乾德有限公司股 權讓與契約書」、「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不實文書。據此,原告甲○○等二人已向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受理中 (補證7)。而被告己○○既未經原告甲○○等二人同意, 製作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將原告甲○○等二人所持有對乾德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己○○名下,顯然被告 己○○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告甲○○等二人對於乾德公司 之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致使原告甲○○等二人無法就渠 等出資額為收益,當有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甲○○ 等二人之正當理由至明。 六、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就原告甲○○、丙○○各出資額 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以讓予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並將各該部分出資額 回復登記為原告甲○○、丙○○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證據: 原證1: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 單、章程各1份。 原證2:新北市政府函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 原證3:新北市政府函2份。 原證4:刑事告訴狀節本1份。 補證2: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 補證3: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讓出開立發票明細1份。 補證4:作廢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 補證5:黃氏國際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補證6: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 補證7: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稱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於101年11月9日擅自於「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原告甲○○、丙○○之出資額625, 000元轉讓於伊之署名,並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辦出資轉讓變更,並於101年11月27日登記完畢,乃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回復股東出資額利益云云 。 二、然查,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0 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 ,股東甲○○、丙○○及渠等代理人丁○○主張退股,並以 占乾德公司股東權益40%,另股東往來500萬元計算40%,將 豋記出資額之股權讓與被告己○○,業主權益並以101年11 月6日之財產明細表業主權益23,110,911元計算(確定結算 日為101年9月底),以上共計1,124萬元,並以資產設備抵 減869萬元,另255萬元另行簽發支票給付,有當時之會議記 錄表為憑(詳證物1)。 三、101年10月28日(甲○○、丙○○、代理人丁○○到場)。1 01年11月6日(甲○○、丙○○、代理人丁○○到場)。101 年11月9日(甲○○、代理人丁○○到場)。亦即乾德公司 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甲○○、丙○○皆有出席股東臨時會或 由渠代理人丁○○代表,並達成退股共識,有上開會議紀錄 可證,原告並不爭執,據查,股東甲○○、丙○○等實際上 僅係登記股份,實際上股份持有人仍為原股東丁○○。而且 亦係丁○○代表執行股東業務,否則丁○○無須歷次均到場 ,並簽署相關文件,以上並有證人丁○○、乙○○於103年1 月21日到庭證述明確。 四、經調閱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然於謝育達、 甲○○、丙○○之簽名式〈證物2〉,与本次101年11月9日 股東甲○○、丙○○之出資轉讓同意之簽名式並無不同,而 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 、丙○○之簽名式,其中甲○○部分乃丁○○代為簽署,丙 ○○部份乃證人乙○○代為簽署。且股東甲○○、丙○○等 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陸續召開 股東臨時會上確實有同意將其出資額讓出乃係事實,因此本 次101年11月9日股東甲○○、丙○○之出資轉讓同意之簽名 式,其中甲○○部分亦是丁○○代為簽署,丙○○部份乃證 人丁○○要求證人乙○○代為簽署,因為丁○○為原告甲○ ○、丙○○之代理人有授權並同意辦理出資額讓出乃要求證 人乙○○代為簽署為事實,並依照「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 ○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式」辦 理亦即本案並無偽造簽署之情已為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股東原告甲○○、丙○○之出資額 625,000元轉讓於伊之署名,並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辦出資轉讓變更,並於101年11月27日登記完畢,顯無 可採。 五、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略稱: 「(一)經本署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乾德公司登記卷宗正本,比 對乾德公司於98年2月9日、100年3月1日、101年11月9日股 東同意書之「甲○○」、「丙○○」字跡、告訴人2人於102 年5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在該筆錄及當庭書寫之簽名, 可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甲○○」、「丙○○」之字體 ,明顯與告訴人2人之簽名不同,有上開筆錄、當庭書寫文 件及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股東同意書應 非告訴人2人所簽,堪予認定,合先敘明。(二)復比對上開3 份股東同意書之「甲○○」字跡,及證人丁○○於102年10 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當庭書寫「甲○○」10遍字跡後, 可知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關「甲○○」字體之筆劃特徵 、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不僅顯像出於同一人之 筆跡,且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簽「甲○○」之字體,並 無明顯差異,有上閱當庭書寫文件及股東同意書3份在卷可 稽。又質之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 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堪認101年股東同意書上之「甲 ○○」簽名亦你證人丁○○所簽,被告己○○上開所辨尚非 無稽,自難認被告己○○、乙○○客觀上有何簽署告訴人甲 ○○署押之情事。(三)另比對上開3份股東同意書之「丙○ ○」字跡,有關「丙○○」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 外型、結構及運筆,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承:98年2月9日及101年11月9日股東同意書之「 丙○○」簽名,均係伊所簽等語,堪認101年股東同意書上 之「丙○○」簽名確實是被告乙○○所簽;…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98年伊入股時所取得之股份係從丁○○名下 移轉,伊與甲○○所佔的股權實際上應該有40%,丁○○的 暗股是掛在伊與甲○○名下,所以開股東會的時候丁○○都 有出席等語,且證人丁○○確實有出席乾德公司於10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 乾德公司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簽到名冊、101年11月6日會 議記錄表、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附卷可佐,是 證人丁○○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共同佔有乾德公司的%之股份 ,而與告訴人2人間利益共同;復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係針對94年到101 年的帳目跟固定資產作核對,11月6日的股東會則是針對業 主權益的比例作說明,當時有提到要拆夥,伊與丙○○部份 的比例為百分之40,伊等分得到的固定資產約為869萬,剩 下部份要以255萬的客票分期折現,11月9日之股東會則是就 固定資產部份再作確認,並談論255萬支票要如何分配。股 權讓與契約書之電腦打字部份內容,大家已在11月9日達成 合意,條文內容是依據11月9日談的內容擬定的,伊也有在 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 中證稱:101年11月6日之股東會係在討論甲○○、丙○○要 退股的事情,並決定要分配給甲○○、丙○○多少固定資產 及金錢,11月9日之股東會只是決定討論固定資產的明細、 何時盤點固定資產、何時搬遷及支票要如何開立等語大致相 符,可見股東問於11月9日之股東會上,不僅已確定拆夥, 且就拆夥後資產如何分配一事達成共識,後續僅是有無依約 定執行之問題,是退股股東於101年11月9日簽署表示退股之 股東同意書,應與常情相符;另查,乾德公司98年2月9日後 之股東同意書,就「甲○○」及「丙○○」之署押均由證人 丁○○、被告乙○○所簽,業已認定如上述。證人丁○○雖 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下稱98年股東同意 書)上「甲○○」之名字係伊所簽,伊有先跟甲○○電話聯 絡,並得其同意,但伊不清楚「丙○○」之名字為何人所簽 云云,惟細鐸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先證稱 : 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名字是被告乙○○ 所簽等語後,始改稱:伊簽名時上面沒有丙○○的名字,伊 不知道丙○○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等語,顯見前後供述已不一 致,且證人丁○○如不清楚98年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丙○ ○之名字是何人所簽,為何會在檢察官詢問此事時,第一時 間即表示告訴人丙○○之名字係由被告乙○○所簽,亦與常 情並不相符,又證人丁○○與告訴人2人利益相同,本就可 能有所偏頗,其證述可否採信,已有可疑,是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98年2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經丁○○打電話告 知告訴人2人後,由丁○○自己簽了甲○○之名字,並指示 我去簽丙○○的名字等語,較屬可採,堪認證人丁○○有先 電話聯繫告訴人2人後,再指示被告乙○○於98年股東同意 書上簽署「丙○○」之名字。又佐以告訴人2人於歷次偵查 中均未就101年11月9日以外之股東同意書提出爭執,亦徵告 訴人2人均有授權證人丁○○、被告乙○○在歷次之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是被告己○○辯稱:伊等係援引98年2月9日告 訴人2人入股時之前例,在101年股東同意書上,由證人丁○ ○代告訴人甲○○簽名、被告乙○○代告訴人丙○○簽名等 語,洵非無據,堪予採信。4.綜上,被告乙○○雖有於101 年11月9日在101年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丙○○」之署押, 然簽署股東同意書時,與告訴人2人利益相同之證人丁○○ 不僅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且告訴人甲○○在場而未表示反對 ,又自98年後,歷次之股東同意書均由證人丁○○及證人乙 ○○代告訴人2人簽署,是依常情而論,縱告訴人丙○○當 天並不在場,亦未出具委託書以表示授權簽署股東同意書, 被告乙○○主觀上亦會認為已得到告訴人丙○○之授權,是 難認被告乙○○就此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所為亦與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證物7),足認被告等確實 有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出資之真意,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再 予敘明。而且證人丁○○在鈞院所稱並無代簽署甲○○之簽 名同意,顯有偽證之嫌疑,而原告甲○○亦有誣告罪嫌,敬 請鈞院鑒核! 六、且被告、謝育達、甲○○、代理人丁○○於101年11月9日分 別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同意,同 意將股東即原告甲○○、丙○○之出資額625,000元轉讓於 己○○,並無任何虛偽之情!(詳證物1)否則為何會有上 開會議記錄?原告甲○○、丙○○等人更簽署股權讓與契約 書?尚且原告甲○○、丙○○事後於101年11月22日事後反 悔另稱要以2000萬元向被告扣除搬走之計值0000000元之機 器設備,轉讓其股份,亦從未否認退股並同意轉讓股份給被 告之情〈證物4〉,然被告早已於101年11月20日已委請辦理 出資轉讓登記(詳原告之原證2號新北市政府函),實無任 何不法甚明,原告甲○○、丙○○事後於101年11月22日才 反悔要以2000萬元向被告訛詐(詳卷33頁),實無足取! 七、又查,原告甲○○、丙○○並於101年11月17日委由丁○○ 將價值869萬元之乾德公司機器設備搬走,另在他處經營事 業(證物3),有證人趙國良為證。原告等並簽署出具股權讓 与契約書〈證物3〉若原告甲○○、丙○○無授權並同意辦 理出資額讓出,與被告達成合意並互為條件,否則為何原告 要搬走機器設備另在他處經營事業?原告等既已經將機器設 備搬走,並簽署股權讓與契約書(詳證物3),被告之後依 雙方讓與之合意,於101年11月20日憑原告甲○○、丙○○ 之授權同意書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何以有不當得利?何以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八、被告亦陸續發函請原告甲○○、丙○○來領取會議決議及所 簽署讓与契約之退股金,或寄發,但為原告甲○○、丙○○ 退件〈證物5〉,參酌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對於系 爭證物3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及讓與之合意,確屬已經 完成,況雙方對於上開股權讓渡及搬遷資產設備之會議決議 及內容並無異議,足證股權讓與協議已經成立並生效,而且 被告已將相關讓渡金額扣除應負之稅金,於102年11月21日 提存完畢(證物6),諸此足見本案乃原告甲○○、丙○○ 事後反悔,企圖向被告勒索而挾怨報復所為,原告所為指述 ,誠無足採,亦即本件乃原告違約遲延受領,被告並無任何 違約或不當得利之情甚明! 九、證人戊○○103年2月27日在鈞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不 實:(一)渠為原告甲○○之配偶,其證述當會偏頗原告。 (二)傳訊證人戊○○之待證事項是要證明101年11月17日 兩造並無簽署證物3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云云,但原告等二人 確實有簽署上開契約書,證人戊○○並回傳給被告,並告知 被告己○○上開契約書有三名股東簽名的用意,後來有加註 才傳真給己○○,證人乙○○收到,被告亦無任何反對的意 思,並明白證述伊傳真時的時候跟證人乙○○等說有詢問過 會計師,會計師說可以寫,他們也同意我的寫法而沒有反對 等語(筆錄第6頁),怎謂兩造無簽署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 之爭議或無簽署股權讓渡之真意?(三)如前所述,原告等 已經分別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 陸續參加被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甲○○、丙○○及 渠等代理人丁○○均主張退股,已為原告兩人所不爭執,證 人丁○○亦於103年1月21日到鈞院證述明確(筆錄第15頁) ,而且股東決議以原告等占乾德公司股東權益40%,另股東 往來500萬元計算40%,將登記出資額之股權讓與被告己○○ ,業主權益並以101年11月6日之財產明細表業主權益23,110 ,911元計算(確定結算日為101年9月底),計1,124萬元, 並以資產設備抵減869萬元,另255萬元另行簽發支票給付之 事實。證人戊○○並非是乾德精密公司股東或董事,亦未於 101年11月6、9日參與股東會議,如何作證本件沒有股權讓 渡之真意?(四)而且原告等確於101年11月17日將上開869 萬元之資產設備搬遷完畢,原告等分別在場,協助搬遷接收 設備,並另行○○○區○○路設廠營運,並有證人趙國良於 103年1月21日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丁○○並稱伊有權代表原 告二人(筆錄第23頁),原告丙○○對於上開資產設備內容 也沒有意見(筆錄第22頁)等情。足證證人戊○○在鈞院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不實,敬請鈞院鑒核。 十、綜上所述,本件乃原告甲○○、丙○○事後反悔,企圖向被 告勒索而挾怨報復所為,原告等所為指述,誠無足採,且被 告已將本件之退股金依法辦理提存手續完畢(詳證物6), 亦即本件乃原告違約遲延受領,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不當得 利之情甚明! 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證據: 證物1:乾德公司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共一份。 證物2: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然於謝育達、甲 ○○、丙○○之簽名股東同意書影本、101年11月9日乾德公司股 東同意書一份。 證物3:固定資產讓出盤點清冊、股權讓与契約書影本共一份。 證物4:原告甲○○、丙○○101年11月22日傳真之聲明書影本一 份。 證物5:乾德公司函及支票影本共一份。 證物6: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2144號)影本共一份。 證物7: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乾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各1份、新北市政 府函暨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 程各1份、新北市政府函2份、刑事告訴狀節本1份、乾德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固定資產讓出開立發票明細1份、作廢乾德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黃氏國際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1份、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訴外人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 11月9日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即原告甲○○、丙○ ○及渠等代理人丁○○主張退股,並以占乾德公司股東權 益40%,另股東往來500萬元計算40%,將豋記出資額之股 權讓與被告己○○,業主權益並以101年11月6日之財產明 細表業主權益23,110,911元計算(確定結算日為101年9月 底),以上共計1,124萬元,並以資產設備抵減869萬元, 另255萬元另行簽發支票給付,有卷附當時之會議記錄、 101年11月9日股東甲○○、丙○○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詳 被告證物1、2)可憑。上開同意書之簽名式,其中甲○○ 部分是其代理人丁○○代為簽署,丙○○部份乃丁○○要 求乙○○代為簽署,因為丁○○為原告甲○○、丙○○之 代理人有授權並同意辦理出資額讓出,乃要求乙○○代為 簽署,並依照「98年2月9日原股東丁○○將其出資額轉讓 於謝育達、甲○○、丙○○之簽名式」辦理,並無偽造簽 署之情,此經原告對於被告及乙○○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 告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6 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嗣原告甲○○、丙○○並於101年11月17日委由丁○○將 價值869萬元之乾德公司機器設備搬走(詳被告證物3固定 資產讓出盤點清冊),此經證人趙國良證結證明確(詳103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等並簽署出具股權讓與 契約書(詳被告證物3股權讓与契約書)於101年11月19日 傳真予被告。若原告甲○○、丙○○未同意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被告,為何原告要搬走用以抵償出資額轉讓之上開機 器設備,並在股權讓與契約書簽名後傳真予被告?足見原 告確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無訛。嗣被告依雙方讓與 系爭出資額之合意,於101年11月20日憑原告甲○○、丙 ○○之授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登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與被告,為可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已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 於101年11月9日就原告甲○○、丙○○各出資額陸拾貳萬伍 仟元以讓予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部分應予塗銷,並將各該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甲○○ 、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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