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雯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號2 樓)之副總經理,亦為北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慶公司)
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
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
嗣因訴外人永慶公司無法履
約,由履約保證廠商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
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3日接續施工,訴外人銘興公司復
將
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三木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施作,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部
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嗣北和公司因施作
上開
土木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訂購加勁防水毯,因原告要求提
供其他廠商為履約保證,被告竟指示訴外人魏書琨向原告
公司人員蘇學孟詐稱「已徵得銘興公司同意,由銘興公司
擔任北和公司之契約履約
保證人廠商」等語,且明知未經
銘興公司同意,竟偽刻訴外人銘興公司之土木工程發包專
用章後,持以用印於北和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合約書之甲方
(即北和公司)保證廠商之簽章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訴外人銘興公司為北和公司之保證廠商,而依約交付貨
品。
嗣後因北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向銘興公司請
求負保證廠商責任,又遭銘興公司否認為北和公司保證廠
商,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45,039元之
貨款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426號偵查卷證資料
可證。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5,039元損失,應屬有理。
(二)查被告以其經營之北和公司向原告購買加勁防水毯,約定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 元,訂金及交貨各付買賣價金25%
,出具合格報告書給付其餘50% 等,此有簽立合約書
可憑
。嗣後原告依約出貨予北和公司3,898 平方公尺加勁防水
毯,亦有北和公司員工韓金壽、吳昇樺簽收出貨單2紙 可
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310 元及5%
營業稅計算,北和公司
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268,799 元(計算式:310*3,898*
1.05=1,268,799) ,
惟北和公司雖給付原告訂金及出貨
款共634,400 元(計算式:361,061+273,339 =634,400
),然於99年1月7日取得合格報告書後,
迄今仍積欠原告
其餘50%買賣價金634,399元(計算式:1,268,799-634,40
0=634,399),及為取得合格報告而代墊之試驗費10,640
元,合計645,039元(計算式:634,399+10,6 40=645,03
9)貨款仍未清償,致原告受有貨款645,039元之損失。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
單、支票、試驗報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上揭故意侵權行
為,致受有645,039元之財產損害,已堪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3
9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