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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 號2 樓)之副總經理,亦為北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慶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 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嗣因訴外人永慶公司無法履 約,由履約保證廠商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 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3日接續施工,訴外人銘興公司復 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三木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施作,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部 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嗣北和公司因施作上開 土木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訂購加勁防水毯,因原告要求提 供其他廠商為履約保證,被告竟指示訴外人魏書琨向原告 公司人員蘇學孟詐稱「已徵得銘興公司同意,由銘興公司 擔任北和公司之契約履約保證人廠商」等語,且明知未經 銘興公司同意,竟偽刻訴外人銘興公司之土木工程發包專 用章後,持以用印於北和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合約書之甲方 (即北和公司)保證廠商之簽章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訴外人銘興公司為北和公司之保證廠商,而依約交付貨 品。嗣後因北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向銘興公司請 求負保證廠商責任,又遭銘興公司否認為北和公司保證廠 商,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45,039元之 貨款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426號偵查卷證資料可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5,039元損失,應屬有理。 (二)查被告以其經營之北和公司向原告購買加勁防水毯,約定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 元,訂金及交貨各付買賣價金25% ,出具合格報告書給付其餘50% 等,此有簽立合約書可憑 。嗣後原告依約出貨予北和公司3,898 平方公尺加勁防水 毯,亦有北和公司員工韓金壽、吳昇樺簽收出貨單2紙 可 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310 元及5%營業稅計算,北和公司 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268,799 元(計算式:310*3,898* 1.05=1,268,799) ,惟北和公司雖給付原告訂金及出貨 款共634,400 元(計算式:361,061+273,339 =634,400 ),然於99年1月7日取得合格報告書後,迄今仍積欠原告 其餘50%買賣價金634,399元(計算式:1,268,799-634,40 0=634,399),及為取得合格報告而代墊之試驗費10,640 元,合計645,039元(計算式:634,399+10,6 40=645,03 9)貨款仍未清償,致原告受有貨款645,039元之損失。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 單、支票、試驗報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故意侵權行 為,致受有645,039元之財產損害,已堪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3 9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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