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吳鍵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委請原告協助標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得標後,被告應給付拍定價3 %
之
報酬,倘被告未隨同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
人投標,視為違約,仍應支付
違約金。法院於102 年6 月7
日進行系爭不動產投標作業,原告已事先為區域行情及投標
資料之訪查、鑑價等準備,
詎被告竟於投標
期日前,佯稱資
金不足,片面終止契約,未到場投標,顯已違約,構成
不完
全給付。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法院公告
底價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3 %,作為違約金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協助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報酬為不動產拍定價3 %。
惟原告之營業員黃雅娟於102 年
6 月4 日以簡訊催促被告準備投標事宜時,被告已口頭告知
資金不足,請求終止協助標購事宜,
復於翌日發送簡訊予黃
雅娟,重申因財力問題終止契約之事,再於102 年6 月6 日
正式以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
本件契約。依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
兩造間
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雖同法第2 項
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此
非指原先約定之報酬,而是指受有其他損害而言。被
告已依法終止契約,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未有何作為,逕依
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請求違約賠償,選擇性擴張權利,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一)兩造間簽有「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
(二)被告曾寄發終止契約之簡訊、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之職
員黃雅娟亦曾於102 年6 月5 日發送內容為「吳先生 日
安 本代標委託業已完成委託~煩請吳先生本以合約精神
予以履行102 年6 月7 日依據委託事項進行~若未依約定
本公司將視同違約(公司請我通知)打擾 黃小姐」之簡
訊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觀之卷附「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內
容,
乃被告委請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協助標購本院
拍賣
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倘若得標,被告應給付拍定價3 %作
為報酬,倘未能得標,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服務報酬。核此契
約性質,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
應屬委任契約。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方式,學理上則稱為「成
功報酬之特約」,即需處理事務成功始得請求報酬,因契約
之成立,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定性上仍應屬委任之
法律關係。原告固爭執「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為
承攬契
約
云云,然該契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蓋投標成功
與
否,繫諸有無其他人競標等諸多因素,與
承攬契約之性質有
間,尚無足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以簡訊、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提出簡訊譯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民法第95
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
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
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
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
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 號判
例
要旨參照),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
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
稽,至遲於是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由兩造不爭
執事項欄
所載黃雅娟於102 年6 月5 日回傳之簡訊,表達請
被告依約履行,否則視同違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更可知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欲終止租約
之事。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原告指稱被告片面
違約、不完全給付云云,
自屬無據。況且,依兩造簽立之「
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第9 條規定,縱被告有原告所指違
約情事,亦係支付原告「相當為履約
本票之金額作為違約賠
償」,
而非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在契約內本票欄空白
未填寫之情況下,逕以本院所公告系爭不動產底價2900萬元
的3 %,向被告
求償,與契約約定不符,
難認有據。
綜上所
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