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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吳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委請原告協助標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得標後,被告應給付拍定價3 % 之報酬,倘被告未隨同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 人投標,視為違約,仍應支付違約金。法院於102 年6 月7 日進行系爭不動產投標作業,原告已事先為區域行情及投標 資料之訪查、鑑價等準備,被告竟於投標期日前,佯稱資 金不足,片面終止契約,未到場投標,顯已違約,構成不完 全給付。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法院公告 底價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3 %,作為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協助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報酬為不動產拍定價3 %。原告之營業員黃雅娟於102 年 6 月4 日以簡訊催促被告準備投標事宜時,被告已口頭告知 資金不足,請求終止協助標購事宜,復於翌日發送簡訊予黃 雅娟,重申因財力問題終止契約之事,再於102 年6 月6 日 正式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兩造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雖同法第2 項 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此指原先約定之報酬,而是指受有其他損害而言。被 告已依法終止契約,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未有何作為,逕依 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請求違約賠償,選擇性擴張權利,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一)兩造間簽有「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 (二)被告曾寄發終止契約之簡訊、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之職 員黃雅娟亦曾於102 年6 月5 日發送內容為「吳先生 日 安 本代標委託業已完成委託~煩請吳先生本以合約精神 予以履行102 年6 月7 日依據委託事項進行~若未依約定 本公司將視同違約(公司請我通知)打擾 黃小姐」之簡 訊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觀之卷附「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內 容,被告委請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協助標購本院拍賣 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倘若得標,被告應給付拍定價3 %作 為報酬,倘未能得標,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服務報酬。核此契 約性質,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 應屬委任契約。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方式,學理上則稱為「成 功報酬之特約」,即需處理事務成功始得請求報酬,因契約 之成立,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定性上仍應屬委任之 法律關係。原告固爭執「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為承攬契 約云云,然該契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蓋投標成功與 否,繫諸有無其他人競標等諸多因素,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 間,尚無足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以簡訊、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提出簡訊譯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民法第95 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 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 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 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 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 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至遲於是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由兩造不爭 執事項欄所載黃雅娟於102 年6 月5 日回傳之簡訊,表達請 被告依約履行,否則視同違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更可知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欲終止租約 之事。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原告指稱被告片面 違約、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依兩造簽立之「 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第9 條規定,縱被告有原告所指違 約情事,亦係支付原告「相當為履約本票之金額作為違約賠 償」,而非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在契約內本票欄空白 未填寫之情況下,逕以本院所公告系爭不動產底價2900萬元 的3 %,向被告求償,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據。綜上所 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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