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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紡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漢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訴訟代理人 施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委由原告代工製作外套 ,代工款含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724元,原告 已依約陸續完成代工,並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收受貨品 後,經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傳真對帳單催款,被告竟拒付代 工款。為此,爰依兩造之代工合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24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下述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 之情形: ㈠、型號SB4K1207帥氣外套(下稱帥氣外套):合約數量為2,41 2件,約定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2 日及11月21日始分別交付1,376件及1,050件。且原告於101 年7月2日第一次交貨後,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交寄上游廠商 ,因有嚴重瑕疵而遭退回,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派 員取回修改,並叮囑必定注意尚未交付外套之品質,原告雖 承諾修改,然表示將該批外套暫時存放被告公司,俟剩餘之 1,050件外套完成交貨後復取回修改。嗣同年8月間,原告表 示上開外套已完成而欲寄予被告,然經被告派員前往驗貨後 ,因外套品質仍未改善而當場拒收並要求原告修改,惟原告 表示數量過多無法修改,並要求被告代為修改存放於被告公 司之1,376件外套,修改費用則由代工款扣除,其餘未寄出 之1,050件則由原告自行修改。被告為讓貨物能順利出貨, 故應允原告之要求,並於同年9月1日僱員於被告公司內修改 。詎同年11月21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寄來1,050件外 套,經被告檢視,品質亦未改善,被告旋去電詢問,然原告 仍表示請被告務必幫忙,修改費用由代工款扣除,被告為能 順利出貨,遂應允之。被告為修改上開外套,總計支出494, 050元之修改費用(即包括2名工作人員之修改費用及餐費) ,此部分之費用應自加工款中扣除。又依雙方簽訂之代工合 約書第5條第2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因遲延給付故需給付被 告810,432元之遲交補償金〈計算式為:遲交210天×3,894 元(389,440元代工款×1%)〉及122,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代工費用之三分之一),是加上被告代原告修改外套之 費用494,050元,合計為1,422,722元,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 銷原告之代工款債權。 ㈡、型號SA4C12301 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下稱男款外套), 合約數量為1,328件;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 (下稱女款外套),合約數量為1,416件:交貨日期均約定 為101年8月10日,惟被告因疏忽故未在代工合約書上填寫交 貨日期,然可由被告與上游廠商所簽之合約書日期,證明交 貨日期至少係於101年8月15日前。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始 接獲原告所寄男款外套197件,惟因具有拉鍊不平整及檔布 過短之瑕疵,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告知原告此情形,並要求 改善,該197件男款外套由被告代為修改,原告亦答應改進 。詎102年1月22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寄來1,094件男 款外套及1,240件女款外套,經被告拆箱查看,品質均未改 善,遂於當日通知原告務必派員取回修改,被告不再代為修 改,然原告迄未取回,上開2,334件外套仍置於被告公司無 法出貨。又依雙方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第2及第3項之規 定,原告因遲延給付而需給付被告1,066,866元之遲交補償 金及219,5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同上),合計為 1,286,386元,被告並主張以此數額抵銷原告之代工款債權 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及11月21日交付型號為SB4K1207帥氣 外套2,434件,代工款為389,440元;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及102年1月22日交付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 1,291件,代工款為309,840元;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交付型 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1,240件,代工款為297, 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㈡、本件承攬契約需由被告交付原告布料後,原告方能施作。( 見本院卷第132頁) ㈢、兩造就帥氣外套、男款外套及女款外套分別簽訂3 份代工合 約書,合約書上記載之發料日均為101年3月14日。其中僅帥 氣外套之合約書上有記載交貨期為101年4月20日,其餘男款 及女款外套則未記載交貨日期。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工款金額計為996,880元,加計5%之營 業稅,總計積欠代工款金額為1,046,724元,被告則以因原 告給付瑕疵及遲延交貨,故應賠償被告2,709,108元,並以 此與原告請求之加工款主張抵銷之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有無受有損害之債權可供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承 攬報酬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系爭型號SB4K1207帥氣外套部分: ①、被告辯稱系爭型號SB4K1207帥氣外套,約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4月20日;另型號SA4C12301男款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 款外套,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1年8月10日;雖據其提出代工 合約書三份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提供布料,故被告需先提供布料後,兩造始約定交貨期,而 被告並未在101年3月14日提供布料予原告,兩造即不可能約 定於同年4月20日交貨等語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型 號SB4K1207帥氣外套代工合約書,其中契約第一條記載交貨 期為101年4月20日,第二條則記載發料日為101年3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查,被告對於系爭型號SB4K1207帥 氣外套,契約需由被告先行提供布料予原告,原告始能加工 製造外套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已於101年3月14日將布料運 送至原告指定之裁剪廠,並提出送貨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頁)。經查,上開送貨明細表為一般私文書,惟 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本應負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均為 真正之義務,然被告就此必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 院自無從信該私文書內容為真正。且縱認該私文書為真正, 然該送貨明細上所載之布料是否即為製造系爭SB4K1207帥氣 外套所需之布料,亦屬可疑,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信被告所辯伊已於101年3月14日交付系爭SB4K12 07帥氣外套所需之布料予原告一節為真實。依此,被告既未 能證明已於101年3月14日交付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所需之 布料予原告,則其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外套之交貨日期,即為 上開代工合約書之記載即101年4月20日云云,即屬可疑,則 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亦待證明。而被告就兩造所約定 之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交貨日期及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之 事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 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尚屬不能證明, 無從採信。 ②、且查,被告對於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11月21日交付型 號為SB4K1207帥氣外套2,434件,上開交付之貨物已全數 由被告收受一事並未爭執,則原告縱使真有遲延給付情事發 生,被告受領時既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民法 第50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嗣後主張應由原告負遲延 責任。 2、關於系爭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及型號SB4C1 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部分: ①、被告主張型號SA4C12301男款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外套 ,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1年8月10日,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原告提出上開型號SA4C12301男款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 外套之代工合約書二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中交貨 日期均為空白未記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交貨日約定為 101年8月10日一節為真。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上游廠商所 簽之合約書記載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前,足見兩造間之 交貨日期定係約定於101年8月15日之前云云,惟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被告與訴外人之契約僅具債 之相對性,亦無從據此推知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故被告上 開所辯,實無從採信。而被告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型號SA4C 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 風衣外套之交貨日期,及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既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上開系 爭外套致其受有損害一事,顯屬不能證明,無從採信。 ②、且查,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及102年1月22日交付 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1,291件;並於102年1 月22日交付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1,240件, 上開交付之貨物已全數由被告收受一事並未爭執,則原告縱 使真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被告受領時既未有任何保留之意 思表示,則依前開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嗣 後主張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而就工作之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仍須依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否則定作人無從主 張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因 為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本有 修補瑕疵而獲得報酬之權利,即使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有可歸 責事由,亦不應剝奪之;其次,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原則 上均係有可歸責事由,若因此而認為承攬人不再有二次履行 之機會,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益對於承攬人過苛;再者 ,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即使方法 不同,但均係以除去工作瑕疵為內容,因此就工作之瑕疵, 應優先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於瑕疵不能修補,或者 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拒絕修補之情形,以及對於承 攬人修補工作瑕疵所致之交易性貶值亦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 償。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然自承就 瑕疵情形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32及154頁),且原告亦否 認被告已通知原告有瑕疵應修補之情形,據此,被告既未能 證明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則其主張因原告交付之工 作物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可採,無從准許。 五、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 請求之加工款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6,7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關,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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