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瑞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紹國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晨光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9,60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請求更正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其訴
之變更
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時裝衣
物,原告當時亦有提供
買賣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具後寄回,雖
被告並未簽署契約並寄回,
惟原告先前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李錫群之父母曾交易過很多次,故原告仍依約於100 年11
月30日前寄送貨物交付予被告,
嗣經兩造對帳後,原告共已
交付價格合計為2,798,182 元之貨物,另原告先行為被告代
墊運費61,425.6元。
詎被告僅給付90萬元,其餘貨款尚未清
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受償。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主張:原告係基於寄賣之關係而交付
上開貨物,兩
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願意將目前未
售出之存貨退還予原告,就不足額部分給付價金予原告,並
為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循。
是以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
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11月30日前
交付價格合計為2,798,182 元之時裝衣物貨物予被告,並支
付交付上開貨物之運費61,425.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
約書附件一至附件八、送貨單、運費請款明細表及對帳單等
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6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進銷比例表在卷
可稽(
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堪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伊係
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而交付上開貨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間就上開貨物實屬寄賣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
就此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然
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原告亦
自承被告就該合約書並未
簽名寄回,則徒憑該買賣合約書尚不足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
係。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聯絡,雙方
就付款及貨物之處理商議,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尚欠二
百多萬元之款項未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讓原告收到
足額款項,並提出解決方案之建議,就尚未售出之貨物部分
,以退還原告或由被告以較低的價格售予他人再將售得價款
交付原告之方式處理,另就先前已售出之部分,則以折扣並
分期之方式給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然兩造間
苟僅為寄賣關係
,被告即僅負有代原告出售貨物,將售得價金交付予原告,
另未售出之貨物則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就未售出之貨
物部分,依契約關係本即僅需直接退還予原告即可,又何有
另行提出低價轉售處理方案之必要?是由上述兩造間實際上
之業務交涉情形,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因原應負之契約義
務無法順利履行,始就其尚未售出貨物提出其他解決方案以
資因應,此
適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本應給付
買賣價金之內容較為吻合,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足認屬實。
是兩造雖未簽具書面契約,然已
堪認業以一致之意思表示而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辯以兩造間僅係寄賣關係
云云,尚
難認
為真正而
不足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即就
系爭貨物成立買賣
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責任。而原告交付
被告之貨物價格為2,798,182 元,被告已給付90萬元,且未
支付其他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所餘1,898,182 元之
價金給付予原告【計算式:2,798,182元-900,000 元=
1,898,182 元】。
㈢再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
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貨物予被告而支
出之運費61,425.6元,雖未約定由何人負擔,然以往原告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所開立之其他公司往來時向來均由買
受人負擔,故本件亦應由被告負擔此項運費等語。然本件係
原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父母退休後,第一次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另行成立之公司所為交易,此亦據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
卷第59頁),則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關於運費負擔之部分,
自不受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人間過往買賣慣例之
拘束。而出賣
人因交付買賣標的物所支付之運費,既係為履行其交付買賣
標的物義務所生,性質上屬因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本件兩
造間既未就運費負擔有所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交
付貨物所生運費61,425.6元乙節,容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該項運費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89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本院卷
第31附送達證書)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