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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劉玉梅 被   告 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王 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王美惠部分因未能於核發支付命令 後之3個月內合法送達王美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 規定,該支付命令關於王美惠部分失其效力),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 元,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補正 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45號卷內。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被告於起訴時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5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 附卷可參,又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 件為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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