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劉玉梅
被 告 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
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以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王
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王美惠部分因未能於核發支付命令
後之3個月內合法送達王美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
規定,該支付命令關於王美惠部分失其效力),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 元,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補正
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45號卷內。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
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被告於起訴時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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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
可參,又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
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
件為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