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卓宥任
黃小玲
被 告 賴鈺萍
賴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告利益,
防止原告濫訴,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
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
優越文理才藝補習班(以下簡稱優越補習班),並加盟原告
卓宥任擔任負責人之一級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簽立「創意
一級作文合作教室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然因被
告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要求原告卓宥任南下談判解約事宜
,原告卓宥任
乃委請原告黃小玲邀同訴外人葉美玲、黃慧卿
出面處理。原告黃小玲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到達優越
補習班後,被告竟夥同親屬、補習班老師及其他流氓,以擄
人勒贖、私行
拘禁、恐嚇、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黃小玲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
復於101 年1 月20日寄
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20萬元,
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痛苦,因系爭本票為犯罪所得,
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等情。
三、
經查,被告均設籍在屏東縣之事實,有
渠等之
戶籍謄本2 紙
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按址送達原告之
起訴狀,係由被告賴鈺
萍本人及被告賴千惠之同居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均有居住在屏東縣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另佐以被告係在屏東縣經營優越補習班,亦
堪認
渠等均有長
期居住在屏東縣戶籍地之主觀意思。
是以被告位於屏東縣之
戶籍地均為渠等之
住所地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參以原告所主張
之
上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址設屏東縣之優越補習班,就被告
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言,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為宜。原告雖主張
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合意本件訴
訟由本院管轄
云云,然
觀諸原告之請求係植基於被告以強脅
手段迫使原告黃小玲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而為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以外另行發生之原因事實,顯與系爭契約
無涉,亦
非以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當無系爭契約第11條
合意管
轄約定之
適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