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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卓宥任       黃小玲 被   告 賴鈺萍       賴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告利益, 防止原告濫訴,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 優越文理才藝補習班(以下簡稱優越補習班),並加盟原告 卓宥任擔任負責人之一級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簽立「創意 一級作文合作教室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因被 告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要求原告卓宥任南下談判解約事宜 ,原告卓宥任乃委請原告黃小玲邀同訴外人葉美玲、黃慧卿 出面處理。原告黃小玲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到達優越 補習班後,被告竟夥同親屬、補習班老師及其他流氓,以擄 人勒贖、私行拘禁、恐嚇、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黃小玲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復於101 年1 月20日寄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20萬元, 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痛苦,因系爭本票為犯罪所得,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情。 三、經查,被告均設籍在屏東縣之事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2 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按址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係由被告賴鈺 萍本人及被告賴千惠之同居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均有居住在屏東縣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另佐以被告係在屏東縣經營優越補習班,亦堪認渠等均有長 期居住在屏東縣戶籍地之主觀意思。是以被告位於屏東縣之 戶籍地均為渠等之住所地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參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址設屏東縣之優越補習班,就被告 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言,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為宜。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本件訴 訟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請求係植基於被告以強脅 手段迫使原告黃小玲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而為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以外另行發生之原因事實,顯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以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當無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 轄約定之適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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