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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張榮顯 被   告 施建菖  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114 被   告 柯清文 被   告 文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郎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陳弈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建菖應給付原告參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建菖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建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清文(為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幕後 老闆)、施建菖(為文聯公司工地主任)因施作工程短缺資 金,遂料被告柯清文指示被告施建菖持被告文聯公司簽發之 支票5紙(⑴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 票日102年3月5日、付款人新光銀行天母分行。⑵票號 0000000、面額5萬1,942元、發票日102年4月5日、付款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受款人福進企業行。⑶票號 0000000、面額4萬4,058元、發票日102年4月5日、付款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受款人信昌履帶有限公司。⑷ 票號0000000、面額6萬4,838元、發票日102年4月5日、付款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受款人國盛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⑸票號0000000、面額22萬4,700元、發票日102年4月 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受款人永薪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原告借款共98萬5,538 元,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詎原告於102年7月 11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時,系爭支票均因遭掛失止付而 無法兌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人;併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文聯公司,共同給付98萬5,538元。 ㈡原告固於102年5月9日受被告文聯公司會計陳佳暖之指示, 以原告之前之姓名「許鴻濱」於被告文聯公司提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應係針 對與砂石買賣相關之事(此由原告提出晉秉砂石行存摺明細 可悉,即第1筆匯款記錄為102年3月1日;第2筆匯款紀錄為 102年5月10日金額「35萬4,451元」),而與系爭支票無涉 。即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檢附系爭支票明細為附件,且被 告文聯公司之印章亦係事後補蓋,原告確不知悉協議書上載 有系爭支票之事。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緣由乃因原告身為晉 秉砂石行之股東及員工,老闆逼迫原告應將對被告文聯公司 之貨款收回,被告柯清文則以於電話中表明「一定要簽,不 然一毛錢都拿不到」之方式強迫原告,故原告係因受脅迫而 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被告文聯公司亦不 得執協議書之簽署就不用負票款清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53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柯清文、文聯公司為102年9月13日;被告施建 菖為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柯清文、文聯公司抗辯: ㈠被告柯清文並未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98萬5,538元 ,本件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 責;另原告既自承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 則其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98萬5,538元亦 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文聯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乃遭被告施建菖侵占並 偽造受款人之背書後,再交付原告貼現。被告文聯公司除對 被告施建菖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102年5月9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除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施建菖所侵占,再私下 持向原告貼現外,並於第3項約明「系爭支票於原告向被告 文聯公司提示前,被告文聯公司已辦理掛失止付,原告要求 保留上開支票以便向施建菖追債務,惟原告承諾除不得以前 開支票向被告文聯公司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並不得將前開支 票交付第3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造成被告文聯公司之損害 ,原告除負刑事責任外,並願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文聯公司為票據權利之行使。至原告主張其係 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被告否認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其中載有受 款人部分,均以受款人名義蓋用印文背書),於102年7月11 日提示後,均經付款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 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詳本院卷第7、第9至 12頁及第103至106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13、114頁)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 立協議書人被告文聯公司(甲方)、許鴻濱(乙方,即原告 ) 緣申甲方承攬中華工程建案,由乙方供應及運載卵石至中華 工程工地,乙方則以晉秉砂石行及碒圓企業行名義開立發票 向甲方請款(含卵石貨款及運費)。 經查乙方102年2月份載運卵石至中華工程工地之數量費用總 計為142萬9,446元,另甲方員工施建菖私自以甲方名義指派 乙方將5,231.48噸之卵石運送至第3人處之計價為104萬6,29 6元,被告施建菖並侵占甲方開立與廠商之支票5紙(詳如附 件),私下以上開支票向乙方貼現。基上事由,雙方協議如 下: ⑴中華工程工地貨款,雙方結算月份款項總計為142萬9,446 元,甲方已於102年3月1日支付乙方106萬4,995元,餘款 35萬4,451元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支付,雙方就中華工程卵 石款項(貨款及運費)業已結清,爾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 名義向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款項。 ⑵施建菖私自以甲方名義指示乙方出貨至第3人處之卵石計 價為104萬6,296元,乙方同意自行向施建菖收取,與甲方 無涉。 ⑶前開5張支票,乙方向甲方提示前,甲方業已辦理掛失止 付,乙方要求保留上開支票以便向施建菖追索債務,惟乙 方承諾除不得以前開支票向甲方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並不 得將前開支票交付第3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若造成甲方 之損害,乙方除負刑事責任外,並願負損害賠償之責(包 括但不限於甲方支付之和解金、律師費、裁判規費等。) ㈢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文聯公司已於102年5月10日 將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之餘款35萬4,451元匯入晉秉砂石行 帳戶,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查 。 五、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 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 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為,應屬無效 云云(詳本院卷第102頁),按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有據 (即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本院再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行使闡明權(法官問「就主張被脅迫簽立協議書,有無 做撤銷的意思表示?」),原告仍僅陳稱「我有叫他們說負 責,因為有其他廠商去告他們,所以他們有欠款,有些廠商 的票有在我這邊,公司說票是柯清文請施建菖蓋章的,我的 表示就是叫他們要還錢,開票就要負責。」等語,並未依法 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不問原告前開受脅 迫之主張究否屬實,均難謂其於102年5月9日所為系爭協議 書簽署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此部分自無庸再依原告聲請 傳訊證人陳佳暖。 ㈡遑論,原告係以:被告柯清文於電話中表明「一定要簽,不 然一毛錢都拿不到」之方式強迫原告等情,進步為「原告係 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主張。惟所謂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依前述,既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則 被告柯清文縱曾於電話中表明「不然一毛錢都拿不到」,至 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告知,亦與「不法危害」之言語有間。 即此部分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過程,亦難謂已構成 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僅針對砂石買賣而為,並未涉及系 爭支票;原告於簽署時被告並未提供附件,難認協議書上所 載支票5紙,即係系爭支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系 爭協議書文義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審酌, 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遑論,原告自承除系爭支票外, 其並無再執有被告文聯公司所簽發5紙支票(詳本院卷第119 頁);參以系爭支票確如系爭協議書記載均已於原告提示前 即經被告文聯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原告除於系爭協議書第1 頁簽名、蓋用印文外,亦於第2頁簽名、蓋用印文等情,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支票5紙,應即為系 爭支票。即被告文聯公司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文聯公司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請求被告文聯公司給付 本件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柯清文指示被告施建菖執系爭支票共同向 原告借款98萬5,538元一節。經查: ㈠關於被告施建菖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部分,核與系爭協議 書記載相符;被告施建菖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施建菖給付32萬8,513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萬5,538元…(非連帶),意即被告各應按聲 明金額「1/3」為給付。)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文聯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節,則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文聯 公司給付本件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清文與被告施建菖為共同借款人一 節,則為被告柯清文所否認;且與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內容 不符(即係爭協議書既謂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施建菖「侵占」 ,再持向原告貼現。自無可能係經原告所稱被告文聯公司幕 後老闆(被告柯清文)交付,再指示被告施建菖持向原告借 款。);參酌,被告柯清文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然原 告既自陳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柯清文指示員工陳佳暖交付原告 簽署,其等間就簽署之內容,應均知之甚詳等情,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被告柯清文抗辯:其並未與被告施建菖共同向被 告借款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柯清文給付本件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施建菖給付32萬 8,513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柯清文、文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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