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吳思螢
訴訟
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大世紀幼兒園即黃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莉
曾朝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935(1)、935(2)所示面積分別為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一點五四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園
分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及甲0
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B之冷卻水塔拆除,並將
佔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時,撤回被告全聯公司之訴訟(見
102年度重調字卷第132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39頁),被
告全聯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
無庸得其同意,揆之前開
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
附圖B之冷卻水塔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所示編
號935(1)、935(2)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依據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嗣於10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93條、第
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莊區捷運大世紀社區(下稱
系
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於附圖1所示編號935(1)、(2)所示架設冷卻水塔(以下簡
稱系爭地上物)及管線,位於原告住處陽台下方,並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設置,持續之噪音及溼熱氣體侵入原告住處
,原告因噪音失眠,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甲0000000000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935(1)(2)
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抗辯:
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拆除之
權限。被告為承租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為起造人城中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中泰公司)規劃,供系爭社區1
、2樓商家所使用之冷卻水塔預定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
㈡系爭社區為86年間由城中泰於91年間興建完成,新北市○○路
○○○號2樓建物為城中泰公司所有,被告於92年間向城中泰公司
承租後,開設補教業,城中泰公司同意被告於冷卻水塔預定地
設置冷卻水塔,因此,系爭社區建設時起便已規劃,區分所有
人過半數歷年以來均未予干涉,系爭社區與被告間就冷卻水塔
預定地放置冷卻水塔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意思表示。
是以,冷卻
水塔放置於冷卻水塔預定地既為被告與系爭社區間默示之分管
契約,且依據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已達
0.6029,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自屬無稽。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患急性咽炎、急性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之病
症與系爭地上物之運作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已改善冷卻水塔
之聲響,不致因冷卻水塔之聲響致失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冷
卻水塔並實屬無益,且造成被告須花費鉅額成本重新規劃設計
,冷卻空調管路可能又要通過公共區域,並須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同意,倘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之情況,必又衍生諸多
糾紛。是原告提起本訴,
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反
誠信原
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之13,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號2樓之承租人。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大樓一
樓外側,水塔旁連接一鋼板封箱的馬達,水塔和馬達與二樓間
有藍色管線相連,系爭地上物和馬達的占用面積分別為8.73平
方公尺、1.5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可稽,並有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調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
第14-16頁、第59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93條、第800
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拆
除權限
云云。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按。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勘驗時表
示「系爭水塔及旁邊馬達是我們設置,供補習班空調使用,連
接水塔及馬達之藍色管線是建商原先就有的設置,並非被告設
置。」有本院103年3月16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足認,被告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有
拆除之權限。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設置之位置,為當初起造該社區時即規劃
供1、2樓商家安裝冷卻水塔之預定地,並提出系爭社區一樓竣
工圖為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
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
人
權益之行為」,同法第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法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上開規定係禁止
建商或起造人將共用部分擅自與特定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外之人
設定專用使用權,如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樓頂平台、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部分設置地上物,須經同法第31條之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
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社區之竣工圖,就系爭冷
卻水塔所在之區域,雖有冷卻水塔預定地之標示,有新北市政
府103年2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86莊建字第659號(91莊使字第510號)執照案
卷內竣工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按,然竣工圖上之標示僅為冷卻
水塔之預定地,系爭地上物並非起造人所建造,係由被告所設
置,為被告
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3年1月16日勘驗筆
錄),僅由城中泰公司雖將該區域規劃成冷卻水塔之預定地,
然於其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即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據前開規定,決議得否在竣工圖上之冷卻水塔預
定地設置冷卻水塔,是被告前開抗辯,殊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與城中泰公司簽立租約,已明定被告得於冷卻水
塔預定地區域設置冷卻水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占用土地歷
年來均未干涉,是系爭社區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建置應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意思表示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與城中泰公司
簽立之契約,僅為私法上之契約,僅能
拘束契約之當事人,系
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
而非設置於城中泰公司
所有專有部分,被告
尚非能以前開
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約束非
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再參之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簽定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僅就停車位、公共設施即消防設備、電梯及其機
房,有分管之約定,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買賣契約第7、8可按
,並無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8、89頁)
。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
)第10屆第3次委員會議
記錄,就系爭地上物之噪音問題提出
討論,並決議減少噪音之辦法及措施,然並未同意被告設置系
爭地上物,有答證三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且
經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冷水塔之歷年決議,
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決議,有系爭
社區管委會103年4月9日捷社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
日捷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9頁、第
138頁),從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
其說,
難謂可採。
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之緘
默,並未向被告請求拆除,亦
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況被告亦未舉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其他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冷卻水
塔之意思,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須花費鉅額成本
重新規劃設計,且冷卻空調管路可能又要通過公共區域,屆時
又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倘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之
情況,必又衍生諸多糾紛,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
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
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所在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被告並未經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已如前述,且被
告設置前開設備僅為自身經營補教業之用,卻相對影響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安寧,是難認原告本件訴訟(行使之權利)所能
取得之利益極少,對被告及國家社會造成甚大之損失,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有
應有部分達百分之0.6029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提出同
意書二紙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有鼎晟
不動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合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其區分所有
權人比例僅0.236、0.0509(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合計
0.2869,且未達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被告亦否認該同意書
之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逕自設置
如附圖1所示935(1)(2)之系爭地上物,即屬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第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