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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吳思螢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大世紀幼兒園即黃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莉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935(1)、935(2)所示面積分別為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一點五四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園分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及甲0 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B之冷卻水塔拆除,並將 佔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時,撤回被告全聯公司之訴訟(見 102年度重調字卷第132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39頁),被 告全聯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之前開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 附圖B之冷卻水塔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所示編 號935(1)、935(2)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嗣於10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93條、第 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莊區捷運大世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於附圖1所示編號935(1)、(2)所示架設冷卻水塔(以下簡 稱系爭地上物)及管線,位於原告住處陽台下方,並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設置,持續之噪音及溼熱氣體侵入原告住處 ,原告因噪音失眠,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0000000000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935(1)(2) 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抗辯: 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拆除之 權限。被告為承租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為起造人城中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中泰公司)規劃,供系爭社區1 、2樓商家所使用之冷卻水塔預定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 ㈡系爭社區為86年間由城中泰於91年間興建完成,新北市○○路 ○○○號2樓建物為城中泰公司所有,被告於92年間向城中泰公司 承租後,開設補教業,城中泰公司同意被告於冷卻水塔預定地 設置冷卻水塔,因此,系爭社區建設時起便已規劃,區分所有 人過半數歷年以來均未予干涉,系爭社區與被告間就冷卻水塔 預定地放置冷卻水塔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意思表示。是以,冷卻 水塔放置於冷卻水塔預定地既為被告與系爭社區間默示之分管 契約,且依據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已達 0.6029,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自屬無稽。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患急性咽炎、急性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之病 症與系爭地上物之運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改善冷卻水塔 之聲響,不致因冷卻水塔之聲響致失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冷 卻水塔並實屬無益,且造成被告須花費鉅額成本重新規劃設計 ,冷卻空調管路可能又要通過公共區域,並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同意,倘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之情況,必又衍生諸多 糾紛。是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之13,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號2樓之承租人。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大樓一 樓外側,水塔旁連接一鋼板封箱的馬達,水塔和馬達與二樓間 有藍色管線相連,系爭地上物和馬達的占用面積分別為8.73平 方公尺、1.5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可稽,並有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調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 第14-16頁、第59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93條、第800 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拆 除權限云云。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按。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勘驗時表 示「系爭水塔及旁邊馬達是我們設置,供補習班空調使用,連 接水塔及馬達之藍色管線是建商原先就有的設置,並非被告設 置。」有本院103年3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足認,被告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有 拆除之權限。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設置之位置,為當初起造該社區時即規劃 供1、2樓商家安裝冷卻水塔之預定地,並提出系爭社區一樓竣 工圖為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 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同法第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法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上開規定係禁止 建商或起造人將共用部分擅自與特定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外之人 設定專用使用權,如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樓頂平台、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部分設置地上物,須經同法第31條之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社區之竣工圖,就系爭冷 卻水塔所在之區域,雖有冷卻水塔預定地之標示,有新北市政 府103年2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86莊建字第659號(91莊使字第510號)執照案 卷內竣工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按,然竣工圖上之標示僅為冷卻 水塔之預定地,系爭地上物並非起造人所建造,係由被告所設 置,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3年1月16日勘驗筆 錄),僅由城中泰公司雖將該區域規劃成冷卻水塔之預定地, 然於其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即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據前開規定,決議得否在竣工圖上之冷卻水塔預 定地設置冷卻水塔,是被告前開抗辯,殊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與城中泰公司簽立租約,已明定被告得於冷卻水 塔預定地區域設置冷卻水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占用土地歷 年來均未干涉,是系爭社區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建置應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意思表示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與城中泰公司 簽立之契約,僅為私法上之契約,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系 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而非設置於城中泰公司 所有專有部分,被告尚非能以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約束非 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再參之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簽定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僅就停車位、公共設施即消防設備、電梯及其機 房,有分管之約定,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買賣契約第7、8可按 ,並無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8、89頁) 。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 )第10屆第3次委員會議記錄,就系爭地上物之噪音問題提出 討論,並決議減少噪音之辦法及措施,然並未同意被告設置系 爭地上物,有答證三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且 經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冷水塔之歷年決議, 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決議,有系爭 社區管委會103年4月9日捷社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 日捷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9頁、第 138頁),從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謂可採。 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之緘 默,並未向被告請求拆除,亦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況被告亦未舉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其他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冷卻水 塔之意思,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須花費鉅額成本 重新規劃設計,且冷卻空調管路可能又要通過公共區域,屆時 又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倘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之 情況,必又衍生諸多糾紛,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 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 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所在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被告並未經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已如前述,且被 告設置前開設備僅為自身經營補教業之用,卻相對影響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安寧,是難認原告本件訴訟(行使之權利)所能 取得之利益極少,對被告及國家社會造成甚大之損失,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有 應有部分達百分之0.6029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提出同 意書二紙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有鼎晟不動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合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其區分所有 權人比例僅0.236、0.0509(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合計 0.2869,且未達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被告亦否認該同意書 之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逕自設置 如附圖1所示935(1)(2)之系爭地上物,即屬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第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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