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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鍾健益       陳永宏(陳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貞儀 被   告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鍾健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永宏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鍾健益、陳永宏之董事登記註銷變 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 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 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 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即明。是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 部以民國101 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依上開說明,應行清算,是原告2 人既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惠美 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在主管機關經濟 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2 人列為董事乙節,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被告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是客 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2 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2 人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2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2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鍾健益與訴外人張為平於被告公司成立之 初,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建豐之託列名為董事,惟原告鍾健 益與訴外人張為平均未實際出資,名不符實,且被告公司 後有其他股東加入,原告鍾健益與訴外人張為平即於98年1 月12日寄發表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由董事長 林建豐於98年1 月15日收受。茲因被告公司章程明文規定需 三名董事組成董事會,而僅有原告陳永宏願意擔任董事一職 ,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24日僅將董事張為平變更為原告陳永 宏,並未一併將原告鍾健益辭任董事一職辦理變更登記。然 經原告陳永宏向原告鍾健益詢問被告公司董事會運作情形, 方知被告公司之運作係由董事長林建豐一人獨斷獨行,原告 陳永宏為恐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會損及自身之權益, 故於98年12月5 日寄發表示辭任董事意旨之存證信函至被告 公司當時之營業處所,並由被告董事長林建豐於98年12月9 日收受,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不復存在,惟被 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 人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 18日遭廢止登記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 遭限制出境。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2 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鍾健益與被告間自民國98年1 月15日以後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永宏與被告間自民國98年12月 9 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就 原告鍾健益、陳永宏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 止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2 人主張等業已寄發表示辭 任董事意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林 建豐收受,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迄未辦理變更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6 號存證信函、訴 外人王志宏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015687號存證信函、財政部101 年12月28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 、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 部被告公司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2 人上開之主張,信為真實,故原告鍾健益請求確認與被告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原告陳永 宏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0日起 不存在,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 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 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已分別於98年1 月15日、98年12月9 日終止,依誠 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2 人之姓 名為其董事,故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2 人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 前之狀態,惟原告2 人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是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 止,而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 人因被 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經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因被 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等情,已如前述,復依前揭說明, 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2 人之董事登記 註銷變更登記,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鍾健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 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原告陳永宏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並均請求被告應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原告2 人董事登記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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