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高法民       高俊隆       周玉鈴 前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王凱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法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O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高法民負擔百分之 二十九,餘由原告高俊隆、周玉鈴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法民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高法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高法民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法民新台幣(下同)249萬9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3日具狀追加原告高法民之父母即高俊隆、周 玉玲為原告,並擴張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法民 251萬7547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俊隆20萬元,及 自本件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玲2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復於103年4月11日具狀擴張原告高法民請求被告應 給付271萬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法民256萬3514元, 其中6萬3967元自103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49萬 9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高俊隆 、周玉鈴的部分自102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08頁)。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8萬8075元及其中49萬7958元自103年11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其餘229萬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3,515元及其中 493,398元(筆錄誤載為453,39 8)自103年11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229萬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103年11月5日筆錄)。核其 擴張、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晚間21時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號前,發動原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駛入道路,其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未顯 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並跨越槽化線, 向新北市○○區○○路1段往介壽交岔口駛去,原告高法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 路口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高 法民被拋高飛出後頭先著地再滾地滑行,受有左脛骨腓骨之開 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焦痂等傷害,因此,高法民受有物 品毀損之損失共計2萬7646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050元、安全 帽1800元、眼鏡9,800元、風衣衣服598元、褲子998元、後背 包700元、運動鞋2,700元)、醫療自付額11萬7154元、除疤費 用7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7,320元、救護車資2,580元、伙 食費4,800元、醫療用品9,732元、柺杖700元、柺杖頭60元、 看護費23萬元、醫院往返車資3萬4605元、減少收入12萬960 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795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高 俊隆及周玉玲分別為高法民之父、母,高法民受有前揭傷害, 二人皆因處理高法民車禍及後續醫療、復健等舟車勞頓,飽受 精神上痛苦及擔憂,是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法民278 萬3515元,其中49萬3,398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29萬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俊隆2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玉玲2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自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高法民 已支出醫療費11萬7154元、救護車2,580元、伙食費4,800 元 、醫療用品費用9732元、700元、6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原 告請求物品之損害應折舊計算。被告預估原告支出除疤費用20 萬元至5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請求預估後續費用37,320元並無 依據,請求看護費之部分應以12萬1100元為適當,醫院往返車 資合計僅1,580元,依據翰庭有限公司之回函應以5,600元計算 減少收入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鈞院審酌原告高法民部分 ,其餘部分並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高法民自23歲任職至退 休應有42年,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原告高法民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6張在 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路外起駛橫越道路時違規跨越槽化線行使 ,為肇事原因,高法民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11月29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 1011719號)1份可參,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按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當遵守上開事項,且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高法民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高法民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高法民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侵權侵 權行為事實,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刑 事庭判決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法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 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高法民、高俊隆 、周玉鈴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高法民、高俊隆、周玉鈴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原告高法民: ⒈請求物品損壞之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機車車體受損支出零件修理費11,0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查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年9月5日止,已使 用約8年5個月,則系爭機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 ,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9,945元 (計算式:11,050×0.9=9,94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繕費用為1,105元(計算式:11,050-9,945=1,105)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1,105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請求安全帽、眼鏡、衣物、後背包、運動鞋毀損之部分: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 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高法民於本件車禍當天所穿戴之安全帽 、衣物、球鞋、及使用之眼鏡、背包已因車禍而遺失及受損壞 ,已無回復可能,是購買新品支出14,515元(安全帽1,800元 +衣服598元+褲子267元(見附民卷第15頁,一件褲子267元 )+球鞋1,350元(見附民卷第17頁,一雙球鞋1350元)+眼 鏡9,800元+後背包700元(見附民卷第16頁,一個後背包700 元)=14,515元),業據提出上開物品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2-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項目,認應以五成折舊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尚稱公允,是被告賠償高法民7,258元(14,515元×50%=7, 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綜上,高法民請求物品損壞支出8,363元(1,105+7,258=8,3 63),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醫療自付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1萬7154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之收據共 4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37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 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154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之開放性與粉碎 性骨折、左小腿焦痂等傷害,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預估 除疤費用為15萬元至20萬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3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 第92頁),被告評估原告為除去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疤痕為20萬 元至50萬元,有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必須持 續復健及於103 年6月23日住院取出脛骨固定釘,支出費用總 計7,542元,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份負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6-153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 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132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高法民請求醫療費用32萬4696元(117,154+200,000+ 7,542=324,696),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部分: ⑴購買生活必需品:高法民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 並支出救護車、伙食費、醫療用品、柺杖、柺杖頭等費用共計 17,872元(救護車2,580元+伙食費4,800元+醫療用品9,732 元+柺杖700元+柺杖頭60元=17,872元),業據提出上開支 出之收據共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153頁背 面),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經查,原告高法民於101年9月5日急診,於101年9月 6日住院,同年月6日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同年月13日接受 髓內釘固定,同年月22日出院,行動不便,建議需專人照護貳 個月,及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 47 頁),又原告高法民因上述原因再於101年9月26日住院, 於101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等 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背面)。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合計 115日(101年9月5日住院至101年10月29日出院共55日,加計 出院後2個月60日,共115日),亦為被告所不爭,以全日看護 費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3萬(2,000X115=230,000), 原告高法民請求看護費23萬元,應予准許。 ②被告抗辯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每月20,754元為計算基礎云云, 然查,我國申請外籍看護需經由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經相 關主管機關許可,再等候名額,始得聘請外籍看護,申請期間 耗時費日,自不可能於高法民於醫院就診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 內即聘請外籍看護,此部份抗辯委無可取。 ⑶交通費: ①原告高法民因骨折手術後需撐柺杖行走,無法騎、乘機車及自 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 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53頁)。經查,高法民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回診需支出交通 費共計1,58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8- 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原告高法民另提出交通費單據19紙及發票18紙(見本院卷第34 -4 0頁),然查,上開計程車單據,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 據後,僅有101年10月29日支出105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101年9月5日支出醫藥費單據90元,為原告高法民就醫日期 ,其餘計程車單據所載日期,均與原告高法民就醫日期不符, 或有單據為原告高法民住院期間之支出,均難認該計程車費費 用係高法民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支出,再者,原告高法民亦未 舉證明加油費之支出確係其往返醫院所支出,難認為有利高法 民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該上開單據與本件事故間之具有關連 性,是以,原告主張計程車費於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高法民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4萬9647元(17,872+230, 0 00+1,580+195=249,647),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⒋減少收入之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其於101年9月5日至102年3月12日擬擔任家教工作之預 期利益,即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其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始得主張之。然查,高法民所簽 署之教師卡、家教定型化契約日期及資料卡上載之日期均為10 2年5月15日,且其於102年5月16日接受仲介,而其擔任家教時 間不超過一個月等情,有家教定型化契約、翰庭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日younZ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資料卡可按(見附民 卷第52頁、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高法民於事故發生時 應尚未與翰庭有限公司成立仲介家教案件之契約,且高法民提 出之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亦不能證明其確實有計畫擔 任家教之情事,是高法民稱於事故發生前(101年9月5日)即 有計畫擔任家教等情,尚不足採,其請求所失利益,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高法民於103年9月4日至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 ,理學檢查顯示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活動度稍有降低、左下肢 肌肉稍有萎縮之情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高 先生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評估如下:⒈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合於下肢障害比例13%。⒉左膝關節活動度下降,合於下肢 障害10%。⒊綜上,依公式合併下肢障害比例共為13%+10 %× (1-13%)=2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9%,有台大醫院103年9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以,原告高法民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 ⑵查原告高法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101年9月5 日),年僅18歲,為大學一年級之學生,是本院認應自高法民 大學畢業後即其22歲時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言詞辯論 終結即103年7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據以認定為原告之 月薪收入,查高法民於大學畢業即自22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 之日,尚有43年,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0,815元(19,273X12X 0.09=2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8萬4845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0815*23.00000000(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48 4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⑶高法民雖主張應自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月5日起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高法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得擔任家 庭教師,有翰庭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younZ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高法民主張自車禍事故後, 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高法民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綜上,高法民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8萬4845元,應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高法民未婚、仍在就學、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於101 年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亦無收入,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高 法民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高法民 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原告高俊隆、周玉鈴部分: 原告高俊隆、周玉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擔心未來高法民工作 、生活之問題,精神之痛苦侵害高俊隆、周玉鈴身分權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惟按,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 條之保護範圍,僅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權利或利 益(身分法益)為限,本件侵害高法民身體權、健康權,高俊 隆、周玉鈴縱然因為原告係其子,無端受到傷害,而在精神上 感到痛苦,但並非侵害高法民基於其係高俊隆、周玉鈴之父母 所生身分法益,高俊隆、周玉鈴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是以 ,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高 俊隆、周玉鈴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高法民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賠償增加物品 損害8,363元、醫療費用32萬4696元、增加生活費用24萬9647 元、減少勞動能力48萬484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6 萬7551元(計算式:8,363+324,696+249,647+484,845+300 ,000=1,367,551),又被告已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給付原告6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見102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61 頁 ),經扣除後,高法民得請求被告賠償130萬7551元(1,00000 0-00,000=1, 307,55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 75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