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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郭宜珍 律師 被   告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被   告 郭秀英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386元,及其 中514,04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7,337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之聲明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郭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秀英、林柏辰趁為被告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精準公司)執行職務投標新北市各區公所智慧里長平板 電腦標案之便,偽稱受區公所之託,向各區里長索取雙證件 影本代辦「不綁約」之平板電腦無限上網合約,爾後即持前 開雙證件影本透過門號代辦商即原告及訴外人皇家電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需綁約」之台灣大哥大無限上網 門號合約,藉以取得高額佣金,嗣經各區里長發現後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向 訴外人皇家公司求償前開已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並經訴外人 皇家公司將前開事實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 ⒈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分別為被告精準公司之產品經理 及工程業務,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前因執行職務代被 告精準公司辦理投標新北市各區公所之「新北市智慧里長 平板電腦」採購案,並先後於101年12月17日標得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1年度里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115台」標案 及102年2月22日標得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里 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標案,惟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招標 之「新北市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 下稱系爭三重區公所標案),則未能得標。然被告郭秀英 、林柏辰2人於系爭三重區公所標案前後2次開標日期即 101年12月18日(按:首次開標流標)及101年12月25日, 均代表被告精準公司到場參與開標過程,並向在場之承辦 人員即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員蔡蕙菁遞交名片2紙,主動 向蔡蕙菁表示被告精準公司雖未取得系爭三重區公所標案 ,然因業務公關之需求,願協助區內各里里長,代向各大 電信公司申辦「無須綁約」(按:即隨時可解約不收違約 金)之平板電腦無限上網門號合約,藉以認識各區里長、 促進被告精準公司之宣傳公關。對此,蔡蕙菁表示三重區 公所方面並不涉入,且再三申誡前開代為申辦之無限上網 合約,僅得基於義務服務性質,且不得綁約,亦不得以三 重區公所名義為之。 ⒉詎料,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旋即聯絡三重區各里里長 ,聲稱被告精準公司係代三重區公所協助各里長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辦「無須綁約」之平板電腦無限上 網門號合約,且未經同意使用三重區公所民政課員蔡蕙菁 之名義發函予區內各里里長,函中以「配合智慧里長請精 準國際協助幫忙,各里長申請上網晶片…」等語,使各里 長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及被告精準公司 係區公所委託之廠商,因而交付雙證件影本以供辦理「不 綁約」之平板電腦門號無限上網合約。 ⒊除上開三重區里長外,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因代表被 告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公所及蘆洲區公所之平板電腦標案 ,更趁執行職務發放前開標案之平板電腦予板橋區及蘆洲 區內里長之機會,以類似之手法相繼取得板橋區及蘆洲區 部分里長之雙證件影本。 ⒋嗣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謊稱已受各里里長之委託,請 原告及訴外人皇家公司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須綁約 」之無限上網合約,並處理應得之佣金相關事宜。原告因 信任被告精準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且原告公司與 被告精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向均由被告郭秀英負責接洽,被 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復再三強調已獲得各里長之授權代 為辦理「須綁約」之平板電腦門號無限上網合約,原告及 皇家公司始不疑有他,以前揭各里長之雙證件影本,持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里長之「須綁約36個月」之平板電腦無限 上網門號合約(下稱系爭無限上網合約,按:合約書及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因非由各里長等申辦人簽名,故各里長 均不知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所代辦者為需綁約36個月 之合約)共105 件。 ⒌原告公司嗣於取得皇家公司撥付之門號申辦佣金後,將其 中840,000元(每門8,000元×105門=840,000元)扣除辦 理上開門號應預繳之費用189,000元(每門1,800元×105 門=189,000元,上開金額被告郭秀英特別說明不向各里 長收取,而由其墊付,由此點亦可知郭秀英係隱瞞里長需 綁約之事實,故無法向里長索取開立門號應預繳之費用) ,最後應付總金額651,000元,於扣除被告郭秀英、林柏 辰2人向原告公司購貨等費用(即贈與里長之皮套、取回 里長雙證件影本之快遞費等)後分別多次轉交被告郭秀英 、林柏辰2人。 ⒍迄至102 年3 月間,前開各區里長陸續發現委請被告郭秀 英、林柏辰2 人代為申辦之系爭無限上網合約,竟須「綁 約」長達36個月,且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此與當初授 權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代為申辦者為「無須綁約」之 無限上網合約顯有未符,群情嘩然,其中17名里長與被告 郭秀英甚至為此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約 定由被告郭秀英負責辦理系爭無限上網合約之終止及費用 ,各里長始不追究被告郭秀英之民刑事責任,被告郭秀英 當時亦自承前未告知各里長系爭無限上網合約有綁約之違 約金等事實。 ⒎惟其後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均避不見面亦不出面處理 系爭無限上網合約之終止及違約金爭議,致各里長遭受台 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多次催討系爭無限上網合約帳款及違 約金,部分里長乃委由律師發函予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 終止系爭無限上網合約,亦有部分里長直接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直營據點以客訴方式表達終止合約之意,台灣大哥大 公司接獲前開律師函及客訴後,雖同意終止前開部分里長 之系爭無限上網合約,惟就已終止合約之違約金則依台灣 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四條第㈠款、 第七條第㈠款第1項(2)、同條第㈢款及同條第㈤款之約 定)向皇家公司求償,皇家公司則轉向原告公司求償,截 至目前為止,皇家公司及原告公司已支付其中48門門號之 違約金計549,649元及SIM卡製作費用14,400元,損失甚鉅 ,其餘57門門號之違約金尚待雙方釐清計算中。 ㈡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應就皇家公司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精準公司應與被告郭秀英、林柏辰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⒈被告精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前係代表被 告精準公司標得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里長平板電腦標案及新 北市蘆洲區公所里長平板電腦案,嗣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招標之里長平板電腦標案即系爭三重區公所標案,則未能 得標。然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利用投標前開標案之執 行職務機會,以被告精準公司之名義,向前開各區里長表 示渠等及被告精準公司係代區公所向各區里長收取雙證件 影本,以辦理不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然卻向原 告表示已受前開里長委託辦理需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 合約共105 門,藉以取得高額之佣金,致多數里長得知系 爭無限上網合約需綁約後,紛紛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要求終 止合約,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同意終止合約後依台灣大哥 大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轉向皇家公司求償,皇 家公司因而向原告公司求償前開已終止合約之違約金,被 告郭秀英、林柏辰2 人之行為已致皇家公司及原告公司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項後段、同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皇家 公司及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精準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對皇家公 司及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皇家公司前已將其對被告2 人及被告精準公司之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2 人 及被告精準公司,故本件由原告公司單獨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洵屬合法,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前開三重及板橋區里長已終止之無限上網合約共48件,原 告公司及皇家公司因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求償違約金549, 649 元及SIM 卡製作費用14,400元,共計564,049 元,扣 除被告收受原告公司撥付之佣金時留存於原告公司處之50 ,000元押金,應求償之金額為514,049 元。 ⒉自起訴後復陸續有42位里長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要求中止所 申辦「須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並已獲台灣大哥大公司 首肯,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就前開已終止合約之門號列為爭 議件並依約向皇家公司求償違約金及SIM 卡製作費用,皇 家公司嗣再轉向原告求償,其金額合計共417,337 元【計 算式:(已終止之42件無線上網合約之違約金數額36,318 元+368,419 元)+(42門SIM 卡製作費用12,600元)= 417,337 元】。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31,386 元。 ㈣告訴人黃秀美里長所告訴刑事偽造文書與本案不相同,原告 公司給被告郭秀英佣金為有綁約產品,數額亦係綁約數額。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31,386元,及其中514,04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中417,3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精準公司抗辯: ㈠被告林柏辰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件新北市三重區里長平版電 腦無限上網綁約案,被告精準公司無從負擔雇佣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㈡本件係由被告郭秀英與原告公司共同謀議為之,原告公司陳 稱遭被告郭秀英所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本件係由被告郭秀英與原告公司共同協議為之,嗣被告郭 秀英未經被告林柏辰之同意,偽造被告林柏辰及被告精準 公司之名義製作原證2之資料,並由被告郭秀英將原證2之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將原證 2列印並附夾於以原告公司名義贈送之平板電腦護套,以 取得三重區各里長之信任,嗣再由原告公司派員向三重區 各里長收取雙證件,並由原告公司全權辦理後續綁約門號 之代辦事宜,被告郭秀英、林柏辰並無向三重區各里長發 送原證2之資料,亦非由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向三重區各 里長收取申請門號所需之雙證件,被告精準公司否認原告 之不實陳述,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本案件,並與被告郭秀英共謀為 之,此參原告公司所代辦之本案之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就 該等申請之門號均有隨約另附贈例:I pad 等產品,若原 告公司確係受被告郭秀英所騙,而誤認三重區各里長所申 辦之上網門號為綁約門號,原告公司自應將綁約門號所附 贈之產品交付各里長,然原告公司明知該隨約附贈產品應 屬申請綁約門號之各里長所有,卻將其侵占入己,與被告 郭秀英等予以變賣並朋分該等變賣金額,足證原告公司自 始至終均知悉三重區里長綁約案,並與被告郭秀英共謀為 之。 ⒊原告公司與被告郭秀英就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平版電腦上網 綁約案亦係以類似手法為之,其係先由被告郭秀英於蘆洲 區平版電腦標案承辦人員及各里長均在場時,向蘆洲區各 里長陳稱上網門號無需綁約,並於當場向由前開承辦人員 影印各里長之雙證件,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及另名員 工「當場」收取該等雙證件,並由原告公司辦理後續上網 「綁約門號」之辦理事宜,而該等綁約門號隨約附贈之產 品亦係由被告郭秀英及原告公司侵占,並朋分變賣之金額 ,則於被告郭秀英向蘆洲區各里長陳稱上網門號無需綁約 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及員工既均在場,渠等對被告 郭秀英之上開陳述必然知悉及同意,原告陳稱渠係受被告 郭秀英、林柏辰所騙云云,委無足採。 ㈢縱認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精準公 司已就選任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盡相 當注意義務,有被告精準公司每日出勤系統,並於每週定期 召開業務會報,並明定員工不得私接案件,且被告郭秀英、 林柏辰2 人所接洽之業務案件均有行事曆經老闆同意才可出 勤,足證被告精準公司已盡執行應注意之義務,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精準公司亦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原告主張因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里長對臺灣大哥大公司終 止契約,臺灣大哥大公司對其下游通訊商皇家公司求償違約 金,皇家公司支付違約金後,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提 起本案訴訟云云,然: ⒈原證7 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皇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僅看到皇家公司用印,未見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印文,臺 灣大哥大公司與皇家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不無疑問。 ⒉皇家公司雖有提出原證9 債權轉讓契約書、皇家公司受領 原告公司相關違約金單據,然皇家公司事實上支付臺灣大 哥大公司違約金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本案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重點在填補損害。倘若皇家公司並未支付931, 386 元予臺灣大哥大,則皇家公司未受931,386 元之損害 ,自不得對原告公司為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況皇家公司 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未聲明債權轉讓金額為何,原告應就 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英、林柏辰誘騙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各 區里長稱有「無庸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可簽,由被告郭秀 英、林柏辰收取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各區里長證件,被告 郭秀英、林柏辰對原告謊稱各區里長要辦理「需綁約」之無 線上網合約。然: ⒈新北市○○區○○里里○○○○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號,並沒有聽到被告 郭秀英當時有說不要綁約。而且知道被告郭秀英不是區公 所的人。 ⒉新北市○○區○○里里○○○○於0000000000 00000000000路○號要不要綁約,伊沒有認知 要辦理的是綁約門號還是不綁約門號。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是因為帳單寄到伊家裡。 ⒊新北市板橋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證稱是因為帳單寄到她家,她 才報案的。 ⒋新北市板橋區福興里里長羅瑞珍於同一偵查案證稱:是因 為帳單寄到她家,她才報案的。證件交出去的時候,並沒 有講得很清楚。 ⒌原告公司員工林培銓於同一偵查案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 工,有向陳黃秀美領取雙證件,伊有蓋上「限臺灣大哥大 申辦專用章」,收完後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處 理。 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於上述偵查案證稱:伊於102 年1月15日拿「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里長辦公處名冊」及精 準國際代辦人郭秀英「致三重區各里里長」之配合「智慧 里長」代辦平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說明書交給原告公司員 工林培銓,告知要原告公司員工林培銓向三重區各里里長 收取雙證件影本,得到雙證件影本後轉交給皇家公司承辦 門號。之所以代辦人寫被告郭秀英,是因為里長認識被告 郭秀英,經過被告郭秀英同意才以被告郭秀英名義申請。 ⒎被告郭秀英於上開偵查案證稱:伊有拿到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但伊不懂3G業務,故將此案轉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嘉彬辦理。因原告公司稱申辦要代辦人證件,故伊自 願拿雙證件影本給原告公司當代辦人。 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邱嘉彬及林培銓證言,對被告 郭秀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⒐綜上所述,依各區里長證言,無法證明被告郭秀英、林柏 辰誘騙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各區里長稱有「無庸綁約」 之無線上網合約可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自認三 重地區雙證件均由原告公司員工林培銓收取,由伊辦合約 ,顯見與被告精準公司無涉,原告公司既已自認三重區事 務均由伊親自處理,沒有理由不知道相同之板橋區事務, 更不會有受詐騙之可能。板橋區各區區長戴清芳、張嘉涓 、陳黃秀美、羅瑞珍要退租的理由係因為臺灣大哥大公司 把帳單寄給里長個人而非區公所,此為原告公司單據抬頭 開錯,各里里長無法核銷單據才解約。據此,原告無法證 明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有誘騙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各區 里長稱有「無庸綁約」無線上網合約之事實,被告精準公 司自無需負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 ㈥各家電信公司在推出綁約專案時,會給予設備作為優惠,諸 如給3,600 元再給與一台i-pad 等;然若顧客已有這些設備 ,辦理門號意願將大幅下降;有些通訊行為抽佣金及推廣業 務需求,會與客戶私下約定若客戶不願接受該設備優惠,則 願自行出資3,600 元幫客戶先預繳前期電話帳單,而設備由 通訊行拿走自行處理。然若客戶事後不認帳,打電話到各家 電信公司時,各家電信公司必會回答本專案有綁設備云云, 實務上發生不少糾紛。本案證人戴清芳稱並未拿到設備,則 拿到綁約設備究屬何人?誰拿去賣掉設備?原告起訴狀第4 頁以下稱本案有預繳費用、郭秀英有幫客戶代墊1,800 元云 云,然各客戶在收到帳單前的繳納費用是否剛好1,800 元? 由何人預繳?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交付綁約贈品給各里長,顯 然原告深知其原由,並無受詐欺之事實。 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366號偵查庭證稱,被告郭秀英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邱嘉彬已經合作2、3年以上,雙方有信賴關係云云,然被告 郭秀英與被告精準公司配合是從101年1月開始,時間約有1 年,而被告精準公司與原告公司配合是從102年1月(經由郭 秀英介紹)才開始有生意往來(時間約配合3個月),故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所稱已經合作2、3年以上,可證 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秀英抗辯: ㈠被告郭秀英與被告林柏辰是將資訊告訴並介紹給原告公司, 陳黃秀美里長告被告郭秀英偽造文書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書有說明,邱先生在筆錄上有說明他有交代員工去收 件雙證件。被告郭秀英僅是交里長名冊而已,原告公司有與 當事人電話確認聯絡,為何原告公司不說清楚有綁約。 ㈡目前違約費用是不對的,違約的流程被告不清楚。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柏辰抗辯: ㈠與里長聯繫合約內容者,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被 告郭秀英提供里長名單給邱嘉彬,由邱嘉彬聯絡各里長及派 快遞取件,被告林柏辰並未隱瞞各里長電信專案綁約一事, 更無告知里長無需綁約可隨時解約一事。被告林柏辰因開標 三重區公所平板案帶被告郭秀英一起拜訪承辦,後來未能得 標,知悉公所有電信需求,因公司無此營業項目,被告郭秀 英將此案介紹給原告公司,原告表示有意願承做,並得知有 介紹費之事。 ㈡三重區各里長,渠等辦理電信資費程序,皆為電信公司人員 直接與里長聯繫,被告林柏辰並未經手處理。被告林柏辰只 是介紹人身分,介紹被告郭秀英與三重區公所蔡蕙菁認識, 被告郭秀英再將三重區承辦人資料提供予原告公司接續所有 電信事宜,被告林柏辰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客觀上無隱 瞞及欺騙里長有關合約內容之作為。 ㈢各區里長之電信資費,公所皆可讓里長每月資費用經費核銷 ,但因原告公司抬頭開錯名稱,導致所有里長皆無法核銷電 信資費,業務疏失導致里長反彈聲不斷,造成退租情形。 ㈣事後經查證,合約內容並非里長及被告林柏辰簽名,並非使 詐術而取得所謂傭金。 ㈤公所之發函可證明此事件為被告郭秀英直接對邱嘉彬,與被 告林柏辰無涉。 ㈥原告公司將這張紙含配件交給各里長,並向里長收雙證件, 一部分原告公司先叫快遞去收取雙證件,沒有收到的就叫被 告郭秀英去處理,板橋區部分是被告郭秀英聯絡好叫被告林 柏辰去收取雙證件,三重區部分是原告公司聯絡好叫被告去 收雙證件。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精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秀英、林柏辰 前係代表被告精準公司標得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里長平板電腦 標案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里長平板電腦案,嗣於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招標之里長平板電腦標案即系爭三重區公所標案,則 未能得標。然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利用投標前開標案之 執行職務機會,以被告精準公司之名義,向前開各區里長表 示渠等及被告精準公司係代區公所向各區里長收取雙證件影 本,以辦理不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然卻向原告表 示已受前開里長委託辦理需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 藉以取得高額之佣金,致多數里長得知系爭無限上網合約需 綁約後,紛紛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要求終止合約,嗣台灣大哥 大公司於同意終止合約後,依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轉向皇家公司求償,皇家公司因而向原告公司 求償前開已終止合約之違約金,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之 行為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精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與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有無上述侵權行為 ?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 以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以被告精準公司之名 義,向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里長表示渠等及被告精準公 司係代區公所向各區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以辦理不綁約 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但向原告表示已受前開里長委 託辦理需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藉以取得高額之 佣金之事實,主要係以原證⒈名片(郭秀英、林柏辰)影 本2紙。原證⒉被告以區公所民政課員蔡蕙菁之名義發函 各里長之書函。原證⒊被告代里長施正通申辯之台灣大哥 大無限上網合約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原證 ⒋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收受原告撥付之台灣大哥大門 號佣金簽收收據。原證⒌里長施正通與被告郭秀英於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之調解書。原證⒍里長施正通委 請律師發函台灣大哥大之律師函。原證⒎台灣大哥大與北 投特約中心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契 約書。原證⒏原告已支付台灣大哥大北投特約中心皇家電 訊科技有限公司之違約金收據。原證⒐訴外人皇家公司與 原告美成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原證⒑原告美成公司通 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之存證信函。原證⒖曾偉智之聲明書 。以及附件⒈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度里辦公室購置 平板電腦115台」標案。附件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新北 市蘆洲區里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標案。附件⒊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新北市三重區里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119台」 標案。附件⒋被告二人委託原告代辦之無限上網合約共 105件之門號名單。附件⒌起訴時已終止之48件門號名單 等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清芳、張嘉涓。 ⒊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證稱:伊於102年1月15日,將「 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里長辦公處名冊」及精準國際代辦人 郭秀英「致三重區各里里長」之配合「智慧里長」代辦平 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說明書,交給原告公司員工林培銓, 並告知向三重區各里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得到雙證件影 本後,轉交給皇家公司承辦門號。代辦人寫被告郭秀英, 是因為里長認識被告郭秀英,經過被告郭秀英同意才以被 告郭秀英名義申請等語(本院卷207頁、第209頁);原告 公司員工林培銓於上述偵查案亦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 ,公司老板於102年1月15日,將「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里 長辦公處名冊」及精準國際代辦人郭秀英「致三重區各里 里長」之配合「智慧里長」代辦平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說 明書交給伊,並告知前往三重區向各里里長收取雙證件影 本,伊有向陳黃秀美領取雙證件,伊有蓋上「限臺灣大哥 大申辦專用章」,收完後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本案被告郭秀英於同一偵 查案亦陳稱:伊有拿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但伊不懂3G 業務,故將此案轉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辦理。因 原告公司稱申辦要代辦人證件,伊自願拿雙證件影本給原 告公司當代辦人等語,由是觀之,系爭新北市三重區各里 里長之雙證件影本,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嘉彬委由 同公司之林培銓向該各里里長收取,並非由郭秀英、林柏 辰2人向各里里長收取。有關代辦人書寫被告郭秀英之名 字,係因為里長認識被告郭秀英,經過被告郭秀英同意, 方以被告郭秀英名義申請等情至明。 ⒋次查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於上開偵查 案證稱:因為帳單寄到她家,她才報案等語(本院卷第 198頁);證人即同區福興里里長羅瑞珍於同一偵查案證 稱:因為帳單寄到她家,她才報案的。證件交出去的時候 ,並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證人即新 北市○○區○○里里○○○○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號,並沒有聽到被告 郭秀英當時有說不要綁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證人 即新北市○○區○○里里○○○○於000000000 000000000000路○號要不要綁約,伊沒有認 知要辦理的是綁約門號還是不綁約門號。之所以知道這件 事是因為帳單寄到伊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綜上 證人之證言以觀,證人並未證稱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 有談論及辦理不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之情事。 ⒌再查原證⒉之書函,其內容為:配合「智慧里長」請精準 國際協助幫忙,各里長申請上網晶片,並在各里帳單上註 明那一個里的里辦公室,讓各里里長併入經建費用申請等 字句,並未記載有否綁約之字句。原證⒊施正通申辯之台 灣大哥大無限上網合約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雖 記載被告郭秀英係代理人,但證人邱嘉彬於上述偵查案中 已證稱:係因為里長認識被告郭秀英,經過被告郭秀英同 意,方以被告郭秀英名義申請,有如前述,是被告郭秀英 列為代理人,並無不符之處。原證⒌里長施正通與被告郭 秀英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之調解書,其內容固 有「聲請人郭秀英於102年1月17日8時許,於台北市○○ 區○○街,涉未經告之相對人欲辦理申請使用網路費用,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其申辯,致生糾紛」 之字句,惟有關三重區里長之雙證件,係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邱嘉彬委由同公司之林培銓向該各里里長收取,並 非由郭秀英向各里里長收取,亦經證人邱嘉彬證述明確, 有如上述,此部分記載與證人邱嘉彬證述,已有不一,況 該調解事件相對人係放棄偽造文書之告訴,與有否綁約, 亦非同一,是不能以該調解書認定被告郭秀英有向施正通 談及辦理不綁約之平板電腦無線上網合約之情形。 ⒍又查原告所稱原證⒋所謂被告郭秀英、林柏辰2人收受原 告撥付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佣金簽收之收據,其中雖記載 佣金之數額,惟佣金多寡,涉及原告與被告2人間合約之 問題,不能僅以被告2人有佣金收入,即推論被告2人有原 告所指稱被告2人向各區里長表示辦理不綁約之合約,然 卻向原告表示已受里長委託辦理需綁約之合約之事實。 ⒎另查原證⒏原告所稱原告已支付台灣大哥大北投特約中心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違約金收據,其標題明載「皇家 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並無違約金相關記載。原告 提出原證⒐訴外人皇家公司與原告美成公司之債權轉讓契 約書及原證⒑原告美成公司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之存證 信函,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未舉證證明皇家公司對 被告有何債權。原告嗣又認為原告本身即為損害賠償權利 人,並非基於受讓皇家公司對被告2人之債權而起訴,前 後不一。 ⒏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⒖曾偉智之聲明書,已為曾偉智所否 認,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有關原證 ⒍里長施正通委請律師發函台灣大哥大之律師函、原證⒎ 台灣大哥大與北投特約中心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 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以及附件⒈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1年度里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115台」標案、附件⒉新北 市蘆洲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里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標 案、附件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三重區里辦公室購 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附件⒋被告二人委託原告代辦 之無限上網合約共105件之門號名單、附件⒌起訴時已終 止之48件門號名單,均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併 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秀英、被告林柏辰有上 述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386元,及其中514,049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7,3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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