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銘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慶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連進財
連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面積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面積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
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6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2 年9 月26日起至第1 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6,255 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以書狀
減縮及更正聲明,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
積20.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B 部分使用面積18.91 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9 月
26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52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連進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並於102 年4 月19日登記完竣,
惟依103
年2 月13日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95-3地號土地,亦即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建物(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及
B 部分之鐵皮建物(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被告
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原告雖多次催請
渠等拆屋還地,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而系爭土地位於新莊都會市區,交通便利,商場林立,原
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即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102 年
4 月19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
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26,21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39.59 ㎡
×102 年公告地價15,011元×年息10% ×161 日/365日=
2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亦應自102 年9 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95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39.59 ㎡×102
年公告地價15,011元×年息10% ×1/12=4,95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至被告連進發固提出土地房屋賣渡證乙紙,指稱訴外人即其
伯父連鍊及其父連貽國於52年間,向訴外人原地主陳茂壬購
買土地
所有權11分之6 及房屋2 間,連鍊購買部分嗣又售予
被告之父,惟其父連貽國死亡後,土地尚未分割,被告於86
年間向原出賣人之家人再購買一次後始分割等語,
惟查,被
告連進發所提土地房屋賣渡證並未載明土地坐落之地段、地
號,自無從確定連鍊及連貽國究係購買何筆土地,且該賣渡
證亦僅係
渠等與他人間之
債權契約而已,被告連進發自不得
執該賣渡證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又查被告係於86年間始購買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5-2地號土地,並於86年7 月12日登
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渠等所有之95-2地號土地及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皆係於82年4 月28日分割自同段95地號
土地,有
上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亦即被告係於同段95地號
土地分割後,始購買分割增加之95-2地號土地,是被告並
非
95地號土地於82年間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且亦非分割後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證,故被告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
洵屬無疑。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
物,及B 部分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2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連進發則以:伊名下坐落新莊市○○路○○號之房屋及土
地,是伯父連鍊及父親連貽國於52年間,向原地主陳茂壬購
買,當時記載土地所有權為11分之6 ,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2 間,嗣因整編只剩下1 個門牌號碼,有土地房屋賣渡證
及自日據時代至今之整編證明可稽。嗣伊伯父再將上開房地
出售予伊父親連貽國,伊與被告連進財亦於86年間再向出賣
人陳家購買95-2地號土地,土地於
斯時始分割,此後,伊及
家人皆居住於該處,除86年颱風損壞整修外,房屋地基及結
構皆未改變過,原告現竟指稱伊所有之房屋
侵占其土地,實
非可採。又伊之房至本為方正的,
惟於99年經新北市政府割
據部分後,現變成馬路一部分,則新莊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
皆無法確定伊之土地所在,伊又如何能知道,另伊亦曾與原
告協調,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不願意。又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部分,為被告連進財於80幾年獨資改建,
並使用至今,被告連進發並未出資亦未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連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為系爭
土地所
有權人,而被告為坐落同段95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後方占有系爭95之3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面積20.68 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面積18.9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
是被告連進發抗辯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連進發雖另抗辯系爭鐵皮
建物係由被告連進財獨資改建並使用云云,惟查,上開鐵皮
建物並未經
主管機關編有獨立之門牌號碼,而係與上開磚造
建物共用○○路0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鐵皮建物係由磚造老
房子所改建,同係由其父連貽國所購置,此經被告連進發陳
明在卷,而經本院現場履勘及由現場照片觀之,該鐵皮建物
之下半部仍為原磚造建物,是該鐵皮增建部分因附屬於原有
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
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
,是仍應屬被告連進發、連進財所共同
繼承之財產,是被告
連進發亦應為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之共有人之一,
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告連進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連進發抗辯: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6/11,係其父連
貽國與伯父連鍊於52年間向原地主陳茂壬購買,嗣其伯父復
出售予其父連貽國,伊和連進財於86年再一次向原出賣人購
買95之2 地號土地,土地於斯時始分割,系爭房屋及結構從
未改變,現原告指稱被告占有其系爭土地,自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土地房屋賣渡證、門牌整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48-52 頁)。惟查,
觀諸被告連進發所提出之
前揭土
地房屋賣渡證,其上僅記載「一、台北縣○○鎮○○里○○
路九四六之貳番。一、建物敷地:貳拾伍坪。一、房屋:磚
瓦建築房屋貳間。一、賣渡價格:壹萬玖仟伍佰元正。右之
土地拙者應得所有權拾壹分之六,今般壹部份及房屋貳間以
前記價格賣渡貴殿,先收定頭金壹萬零伍佰元,殘款玖仟元
分參期付清……右記參期殘款付清同時,交付買主掌管土地
房屋,日後決不敢異言滋事生端,此
乃二比喜悅,各無反悔
,口恐無憑,特立土地房屋賣渡證貳紙各執壹紙。民國伍拾
貳年捌月廿四日。持分賣渡人:陳茂壬。住址:台北市○○
○路○段○○巷○○號。買主:連鍊、買主:連貽國。住址
:台北縣○○鎮○○里○○路○號。……」,是並無法判斷
被告之父親連貽國及伯父連鍊所購買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
,而其上所記載「台北縣○○鎮○○里○○路九四六之貳番
」,縱認係屬渠等所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然依被告連進發
所提出之門牌整編資料,本件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
,整編前為化成路72號,要難逕認與所購買之「台北縣○○
鎮○○里○○路九四六之貳番」有何關連性,而被告之父祖
前雖於日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
街頭前字頭前九百四十六番」,惟亦與「台北縣○○鎮○○
里○○路九四六之貳番」並不相同,且在時間點上亦不相符
,
是以,被告連進發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連貽國及伯父連
鍊於52年間即已購買系爭○○路00號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所
在之全部坐落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95之3 地號及被
告所有之系爭95之2 地號土地,均係於82年4 月28日自原9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2 人
既於86年3 月25日始買受該95之2 地號土地,並於86年7 月
12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堪認被告於原95地號土地分割前,
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且亦非係於其購買系爭95之2 地號土
地後,始依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是被告連進發前
開抗辯,實無足取。
⒊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後方部分長期占用原
告所有95之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房舍並返還
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
無涉,另關於原告
訴請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危
及其餘建物之虞,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既未能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附
圖所示A 、B 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前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
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
決定。
經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鄰○○○區
○○路,交通便利,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9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39.59 平方公尺(20.68 +18.91 =39.59 ),而原告係
於102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自10
2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共160 日,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73元【計算式:39.59 ×12,009
×8%×160/365=16,673】;另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0 元
【計算式:39.59 ×12,009×8%×1/12=3,170】。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
房屋後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部分,編號B 鐵皮
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7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連進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及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