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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銘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連進財       連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面積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面積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 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2 年9 月26日起至第1 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6,255 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以書狀 減縮及更正聲明,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 積20.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B 部分使用面積18.91 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9 月 26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52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連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並於102 年4 月19日登記完竣,惟依103 年2 月13日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95-3地號土地,亦即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建物(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及 B 部分之鐵皮建物(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雖多次催請渠等拆屋還地,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而系爭土地位於新莊都會市區,交通便利,商場林立,原 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即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102 年 4 月19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26,21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39.59 ㎡ ×102 年公告地價15,011元×年息10% ×161 日/365日= 2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亦應自102 年9 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95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39.59 ㎡×102 年公告地價15,011元×年息10% ×1/12=4,95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至被告連進發固提出土地房屋賣渡證乙紙,指稱訴外人即其 伯父連鍊及其父連貽國於52年間,向訴外人原地主陳茂壬購 買土地所有權11分之6 及房屋2 間,連鍊購買部分嗣又售予 被告之父,惟其父連貽國死亡後,土地尚未分割,被告於86 年間向原出賣人之家人再購買一次後始分割等語,惟查,被 告連進發所提土地房屋賣渡證並未載明土地坐落之地段、地 號,自無從確定連鍊及連貽國究係購買何筆土地,且該賣渡 證亦僅係渠等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已,被告連進發自不得 執該賣渡證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又查被告係於86年間始購買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5-2地號土地,並於86年7 月12日登 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渠等所有之95-2地號土地及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皆係於82年4 月28日分割自同段95地號 土地,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即被告係於同段95地號 土地分割後,始購買分割增加之95-2地號土地,是被告並非 95地號土地於82年間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且亦非分割後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故被告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洵屬無疑。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面積20.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 物,及B 部分使用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2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連進發則以:伊名下坐落新莊市○○路○○號之房屋及土 地,是伯父連鍊及父親連貽國於52年間,向原地主陳茂壬購 買,當時記載土地所有權為11分之6 ,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2 間,嗣因整編只剩下1 個門牌號碼,有土地房屋賣渡證 及自日據時代至今之整編證明可稽。嗣伊伯父再將上開房地 出售予伊父親連貽國,伊與被告連進財亦於86年間再向出賣 人陳家購買95-2地號土地,土地於斯時始分割,此後,伊及 家人皆居住於該處,除86年颱風損壞整修外,房屋地基及結 構皆未改變過,原告現竟指稱伊所有之房屋侵占其土地,實 非可採。又伊之房至本為方正的,惟於99年經新北市政府割 據部分後,現變成馬路一部分,則新莊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 皆無法確定伊之土地所在,伊又如何能知道,另伊亦曾與原 告協調,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不願意。又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部分,為被告連進財於80幾年獨資改建, 並使用至今,被告連進發並未出資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連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而被告為坐落同段95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後方占有系爭95之3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面積20.68 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面積18.9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連進發抗辯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連進發雖另抗辯系爭鐵皮 建物係由被告連進財獨資改建並使用云云,惟查,上開鐵皮 建物並未經主管機關編有獨立之門牌號碼,而係與上開磚造 建物共用○○路0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鐵皮建物係由磚造老 房子所改建,同係由其父連貽國所購置,此經被告連進發陳 明在卷,而經本院現場履勘及由現場照片觀之,該鐵皮建物 之下半部仍為原磚造建物,是該鐵皮增建部分因附屬於原有 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 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 ,是仍應屬被告連進發、連進財所共同繼承之財產,是被告 連進發亦應為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之共有人之一,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告連進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連進發抗辯: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6/11,係其父連 貽國與伯父連鍊於52年間向原地主陳茂壬購買,嗣其伯父復 出售予其父連貽國,伊和連進財於86年再一次向原出賣人購 買95之2 地號土地,土地於斯時始分割,系爭房屋及結構從 未改變,現原告指稱被告占有其系爭土地,自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土地房屋賣渡證、門牌整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48-52 頁)。惟查,觀諸被告連進發所提出之前揭土 地房屋賣渡證,其上僅記載「一、台北縣○○鎮○○里○○ 路九四六之貳番。一、建物敷地:貳拾伍坪。一、房屋:磚 瓦建築房屋貳間。一、賣渡價格:壹萬玖仟伍佰元正。右之 土地拙者應得所有權拾壹分之六,今般壹部份及房屋貳間以 前記價格賣渡貴殿,先收定頭金壹萬零伍佰元,殘款玖仟元 分參期付清……右記參期殘款付清同時,交付買主掌管土地 房屋,日後決不敢異言滋事生端,此乃二比喜悅,各無反悔 ,口恐無憑,特立土地房屋賣渡證貳紙各執壹紙。民國伍拾 貳年捌月廿四日。持分賣渡人:陳茂壬。住址:台北市○○ ○路○段○○巷○○號。買主:連鍊、買主:連貽國。住址 :台北縣○○鎮○○里○○路○號。……」,是並無法判斷 被告之父親連貽國及伯父連鍊所購買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 ,而其上所記載「台北縣○○鎮○○里○○路九四六之貳番 」,縱認係屬渠等所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然依被告連進發 所提出之門牌整編資料,本件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 ,整編前為化成路72號,要難逕認與所購買之「台北縣○○ 鎮○○里○○路九四六之貳番」有何關連性,而被告之父祖 前雖於日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 街頭前字頭前九百四十六番」,惟亦與「台北縣○○鎮○○ 里○○路九四六之貳番」並不相同,且在時間點上亦不相符 ,是以,被告連進發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連貽國及伯父連 鍊於52年間即已購買系爭○○路00號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所 在之全部坐落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95之3 地號及被 告所有之系爭95之2 地號土地,均係於82年4 月28日自原9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2 人 既於86年3 月25日始買受該95之2 地號土地,並於86年7 月 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於原95地號土地分割前, 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且亦非係於其購買系爭95之2 地號土 地後,始依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是被告連進發前 開抗辯,實無足取。 ⒊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後方部分長期占用原 告所有95之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房舍並返還 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另關於原告 訴請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危 及其餘建物之虞,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5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既未能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附 圖所示A 、B 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後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前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 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鄰○○○區 ○○路,交通便利,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9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39.59 平方公尺(20.68 +18.91 =39.59 ),而原告係 於102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自10 2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共160 日,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73元【計算式:39.59 ×12,009 ×8%×160/365=16,673】;另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0 元 【計算式:39.59 ×12,009×8%×1/12=3,17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 房屋後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部分,編號B 鐵皮 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7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連進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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