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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黃于珍       劉晊宏 被   告 鑫尚昌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鑫尚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昌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0 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被告柯清文為清算人,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825130 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103 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 10335012440 號函所附被告鑫尚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鑫尚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卷二第146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柯清文擔任清算人。是以,被告鑫尚昌公司清算完結 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 即被告柯清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訴外人尚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96,359 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 被告鑫尚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及10 3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清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 47頁);另於103 年6 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尚敏有限公司之 起訴,尚敏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45頁、第57頁);再者,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 復具狀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9,694 元,及自被告柯清文收受追加被告之 民事聲請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 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且原告所為撤回對尚敏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亦 經該公司同意,是此部分之撤回亦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連株即好生活便利商店(下稱好生 活便利商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文化一路103 之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便利店)其內 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 00 -000-0000000F-00026-AAF號;嗣於100 年9 月12日,被 告鑫尚昌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因清洗區北側西端電氣因素起火燃燒, 延燒至好生活便利商店,致使其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及 貨物均受有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遂依上開保險契約 ,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1,796,35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又被告柯清文身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 注意檢修、維護之過失行為,致配置系爭建物之電源短路, 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致 好生活便利商店受有損害,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鑫尚昌公司就被告柯清文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依法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8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鑫 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964 元,及自被告 柯清文收受追加被告民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 書狀陳述略以: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柯清文正在大陸 地區,就火災發生原因不知;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確 認火災係由被告鑫尚昌公司所引起。然被告柯清文已給付好 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在101 年3 月5 日刑事庭開庭 前與之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筆錄,現在原告再要求賠償,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因被告鑫 尚昌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清洗區北側西端電氣因素起火延燒 ,致系爭便利店內之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及貨物均受有 火災損害,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9日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 險金1,796,359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柯清文因上開 火災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1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固保險公司公證人有限公 司(下稱永固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理算書、商業火災保 險單、理賠理算明細、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金接受 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55頁,卷二第25頁至第38頁、第54頁、 第120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12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2132180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卷一第91頁至第155 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鑫尚昌 公司、柯清文對於有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乙節並不爭執,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信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鑫尚昌公司、 柯清文應連帶負擔上開火災責任,並代位請求被告鑫尚昌公 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1,269,964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則 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請求被告 鑫尚昌公司、柯清文連帶賠償上開火災事故之損害?請求金 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蓋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建物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所有,於100 年9 月12日發生 本件火災事故時,被告柯清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負責人, 其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 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 線,致系爭建物清洗區北側西端處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 ,引燃周圍之電器設備,並延燒至隔鄰之系爭便利店等情, 業據被告柯清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直承不諱,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清文未注意被告鑫尚昌 公司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致好生活便利商店受有損害,其 過失行為與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柯清文就好生活便利商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 鑫尚昌公司對於負責人即被告柯清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 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亦應與被告柯清文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好生活便利商店因本件火災所致系爭便利店內之營業 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遭燒燬損害,業經原告委請永固公司 為調查、鑑定,而認定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實際淨損金額應為 1,410,771 元等情,此有永固公司出具理算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審酌永固公司係為專業保險公證人 ,其受原告委託後,即多次前往本件火災事故現場查勘、丈 量、清點、攝影,嗣本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資料而作成結 案報告及理算總表,則其前開就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實際淨損 金額應為1,410,771 元之認定,堪信為真。又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承保好 生活便利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已給付好 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1,796,359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 實,有理算書、理賠理算明細、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 償金接受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4頁、第140 頁),堪為 認定,揆諸上開見解,則原告自當得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對 被告柯清文、鑫尚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6 9,694 元,均在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淨額,及原告已給付 好生活便利商店之賠償金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有道理。 ㈢至被告柯清文抗辯其業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 ,並於101 年3 月5 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開庭前,與之達 成協議並製作調解筆錄,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就上開金錢給付及調解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1 頁反面),惟主張其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即已賠付好生活 便利商店,故該調解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 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 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 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 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 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 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 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柯清文業已賠償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並於10 1 年3 月5 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前,與之達成協議並製作調 解筆錄,有系爭刑事案件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計本院 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查閱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亦自承其於向好生活便利商店理賠 後,並未通知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係在本件起訴後才 追加等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復參酌原告 係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鑫尚昌公司、及103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清文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鑫 尚昌公司及柯清文應於原告為上開追加並受通知時,始知悉 原告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之情。因此,原告既於10 1 年1 月19日即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基於法定債 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好生活便利商店對於被告鑫尚 昌公司、柯清文之請求權,則好生活便利商店與被告柯清文 縱有達成協議,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是被告柯清文所辯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然原告既於取得代位行使好生活便利商店對於被告鑫尚昌 公司、柯清文之請求權後,未對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為 代位之通知,揆諸前開見解,則於原告為代位之通知前,對 於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柯清文在 原告為通知前所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之600,000 元,即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 償金額600,000 元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柯清 文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㈣準此,原告得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對被告柯清文、鑫尚昌公 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應扣除被告柯清文上開已清償60 0,000 元,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 給付669,694 元(計算式:1,269,694 元-600,000 元=66 9,694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 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連帶給付669,6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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