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黃于珍
劉晊宏
被 告 鑫尚昌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鑫尚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昌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0
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被告柯清文為清算人,
嗣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825130 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
等情,有經濟部103 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
10335012440 號函
暨所附被告鑫尚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鑫尚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卷二第146 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柯清文擔任清算人。
是以,被告鑫尚昌
公司清算完結
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
即被告柯清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訴外人尚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96,359 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
被告鑫尚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及10
3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清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
47頁);另於103 年6 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尚敏有限公司之
起訴,尚敏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45頁、第57頁);再者,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
復具狀減縮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9,694 元,及自被告柯清文收受追加被告之
民事
聲請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
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且原告所為撤回對尚敏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亦
經該公司同意,是此部分之撤回亦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連株即好生活便利商店(下稱好生
活便利商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文化一路103 之7 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便利店)其內
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
00 -000-0000000F-00026-AAF號;嗣於100 年9 月12日,被
告鑫尚昌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因清洗區北側西端電氣因素起火燃燒,
延燒至好生活便利商店,致使其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及
貨物均受有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遂依上開保險契約
,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1,796,359 元,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
權。又被告柯清文身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
注意檢修、維護之過失行為,致配置系爭建物之電源短路,
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因此致
好生活便利商店受有損害,其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鑫尚昌公司就被告柯清文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依法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8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鑫
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964 元,及自被告
柯清文收受追加被告民事
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
書狀陳述
略以: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柯清文正在大陸
地區,就火災發生原因不知;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確
認火災係由被告鑫尚昌公司所引起。然被告柯清文已給付好
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在101 年3 月5 日刑事庭
開庭
前與之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筆錄,現在原告再要求賠償,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因被告鑫
尚昌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清洗區北側西端電氣因素起火延燒
,致系爭便利店內之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及貨物均受有
火災損害,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9日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
險金1,796,359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柯清文因上開
火災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1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固保險公司
公證人有限公
司(下稱永固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理算書、商業火災保
險單、理賠理算明細、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金接受
書、賠款同意書、
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55頁,卷二第25頁至第38頁、第54頁、
第120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12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2132180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卷一第91頁至第155 頁),且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鑫尚昌
公司、柯清文對於有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乙節並不爭執,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鑫尚昌公司、
柯清文應連帶負擔上開火災責任,並代位請求被告鑫尚昌公
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1,269,964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則
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
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請求被告
鑫尚昌公司、柯清文連帶賠償上開火災事故之損害?請求金
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蓋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建物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所有,於100 年9 月12日發生
本件火災事故時,被告柯清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負責人,
其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
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
線,致系爭建物清洗區北側西端處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
,引燃周圍之電器設備,並延燒至隔鄰之系爭便利店等情,
業據被告柯清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直承不諱,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清文未注意被告鑫尚昌
公司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致好生活便利商店受有損害,其
過失行為與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柯清文就好生活便利商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
鑫尚昌公司對於負責人即被告柯清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
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亦應與被告柯清文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好生活便利商店因本件火災所致系爭便利店內之營業
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遭燒燬損害,業經原告委請永固公司
為調查、鑑定,而認定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實際淨損金額應為
1,410,771 元等情,此有永固公司出具理算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審酌永固公司係為專業保險
公證人
,其受原告委託後,即多次前往本件火災事故現場查勘、丈
量、清點、攝影,嗣本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資料而作成結
案報告及理算總表,則其前開就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實際淨損
金額應為1,410,771 元之認定,
堪信為真。又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承保好
生活便利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已給付好
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1,796,359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
實,有理算書、理賠理算明細、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
償金接受書、賠款同意書、
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4頁、第140 頁),堪為
認定,揆諸上開見解,則原告自當得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對
被告柯清文、鑫尚昌公司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6
9,694 元,均在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淨額,及原告已給付
好生活便利商店之賠償金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有道理。
㈢至被告柯清文
抗辯其業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
,並於101 年3 月5 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開庭前,與之達
成協議並製作調解筆錄,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就上開金錢給付及調解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1 頁反面),惟主張其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即已賠付好生活
便利商店,故該調解對其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
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
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固規定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
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
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
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
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
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柯清文業已賠償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並於10
1 年3 月5 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前,與之達成協議並製作調
解筆錄,有系爭刑事案件調解委員調解單
附卷可稽(計本院
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查閱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亦
自承其於向好生活便利商店理賠
後,並未通知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係在本件起訴後才
追加
渠等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復
參酌原告
係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鑫尚昌公司、及103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清文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鑫
尚昌公司及柯清文應於原告為上開追加並受通知時,始知悉
原告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之情。因此,原告既於10
1 年1 月19日即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基於法定債
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好生活便利商店對於被告鑫尚
昌公司、柯清文之請求權,則好生活便利商店與被告柯清文
縱有達成協議,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是被告柯清文所辯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顯不足採
。然原告既於取得代位行使好生活便利商店對於被告鑫尚昌
公司、柯清文之請求權後,未對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為
代位之通知,揆諸前開見解,則於原告為代位之通知前,對
於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柯清文在
原告為通知前所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之600,000 元,即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
償金額600,000 元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柯清
文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㈣準此,原告得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對被告柯清文、鑫尚昌公
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應扣除被告柯清文上開已清償60
0,000 元,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
給付669,694 元(計算式:1,269,694 元-600,000 元=66
9,694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
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連帶給付669,694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