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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羅元宏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與訴外人羅仕柯、羅仕清、羅元良(下稱原告等4人) 為同胞兄弟,原告等4人曾合夥投資事業,被告公司亦由羅 仕柯擔任負責人,原告等4人合夥期間,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號)、同小段584-2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91建號門牌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整編後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建物謄本尚未更新整編後門牌)(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嗣原告等4人因故於民國87年8月9日 合意拆夥,針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拆夥後財務結算方式, 原告等4人簽署「股東拆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待母親徐桂妹百年後 ,由原告等4人均分。 ꆼ又母親徐桂妹已於100年9月2日辭世,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期 限業已成就。原告遂於102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公司,請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然為被告公司所拒。原告迫不得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公司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終止後,爰引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 ꆼ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收益,乃由兄弟4 人均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者(即被告公司)亦同意系爭同 意書內容,並依期持續給付。然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 ,被告竟短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83元,爰併援引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ꆼ併為聲明: 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ꆼ被告公司與原告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實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自行出資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由被告公司占有、管理、供作為被告公司廠房等用途使用 。原告等4人並非所有人,亦未曾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本於借名登記契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租金,均為無理由。 ꆼ關於系爭同意書僅原告等4人共同簽署,被告公司既未簽署 於其上,自不受其拘束。況被告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處分,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被告公 司自始未以股東會決議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原告亦非 被告公司股東;另訴外人羅仕柯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 無權任意承諾處分被告公司資產。至被告公司固曾於101年7 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開立附件1所示金額支票(詳本 院卷第7頁,下稱附件1支票)予原告;又交付附件2支票( 詳本院卷第95、96頁,下稱附件2支票)予訴外人羅仕清, 然係基於原告等4兄弟母親於100年9月2日過世後,原告在外 積欠多筆債務需款恐急,故聯合另名兄弟羅仕清向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仕柯要求金錢協助,羅仕柯才會交付被告公司 簽發之支票予其等,此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並無相關。基此, 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ꆼ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詳原證2)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ꆼ股東:原告等4人。 ꆼ今股東原告等4人因事業經營性質不同,經各方同意,原 告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工廠、土地等項目 (如附表)退讓於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3方同意以 2,415萬5,738元承購原告之所持有權益。原告等4人按所 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原告售出持有之股權如下 : ꆼ被告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 及使用中之機器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 ꆼ逢春鋼業公司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原告等4 人之各出資所占原告之比例。 ꆼ逢春鋼業公司所登記名下之中興北街150號之1、2、3樓 。 ꆼ登記羅仕清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1樓。 ꆼ登記原告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2樓。 ꆼ登記羅元良名下之三重市○○路○段○○○號2樓。 上列各項土地、廠房設備所載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公證人 士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如附表)總值計算扣除原告 現所住之住家及扣除原告向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所借 款項實應付原告1,528萬9,073元。 ꆼ原告等4人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考量,現4人所共有中興 北街150巷2號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如附表) 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由4人均分 。但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給 付6萬元為母親生活保障費用。但該筆土地及建物之使用 權為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3方共同使用。該筆土地及 建築物之稅金、修護費用亦由母親支付。 ꆼ台中巨順工業公司之原告等4人所持有之股份共同經營之 ,暫不清算分配…。 ꆼ上列第3、4項之資產未經原告等4人半數以上及母親同意 清算之前,原告等4人及法定繼承人等均不得要求提出自 己所持有之部分提供質押或私自售出。 …… 簽署人:原告等4人。 時間:87年8月9日。 等情,並有系爭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 ꆼ系爭不動產乃於6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公司所有迄今,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詳原證1、8) 附卷可佐。 ꆼ原告提出律師函(詳原證3)、存證信函(詳原證4)形式均 為真正。 ꆼ被告公司曾於101年7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開立附件1 金額支票予原告;及交付附件2支票予訴外人羅仕清等情, 並有附件1(詳本院卷第7頁)、附件2(詳本院卷第95、96 頁)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並因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借名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ꆼ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公司管理、占有、使用,原 告等4人並未曾以個人名義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一 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參酌本件原告更執此前提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按1/4比例分配予原告, 經本院審酌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可認為真正。準此,即 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約 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一節可信為真,肇於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後,並非由原告等4人(出借人)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契約 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 即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立有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難謂有據,應無可採。 ꆼ況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由原告等4人簽署,被告 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異及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無從單由系爭同意書簽署時,被告公司係由 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設立之事實,或逕依具直接利害關係之 系爭同意書簽署人證人羅仕清之證詞,遽謂被告公司亦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併再依此援引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 容推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所有,僅借用被告公司名義 登記等情之推斷。遑論,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仕清,到 庭證稱:附件2支票,乃係被告公司根據系爭同意書約定, 於母親往生後交付予伊等語。然經比對卷附附件1與附件2支 票日期相符者,原告與證人羅仕清乃各於101年7月(原告收 受1萬2,477元、羅仕清收受1萬9,707元)、101年10月(原 告收受1萬7,775元、羅仕清收受3萬5,043元)、102年4月( 原告收受1萬8,075元、羅仕清收受3萬5,634元)自被告公司 處收取不同金額,已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等4人均分(即 不問每期應分配金額為若干,至少每人分配金額應一致。) 相歧,而難認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為交付;另附 件2支票經與附件1比對除欠缺「102年1月」外,亦尚較附件 1多出102年7月及10月支票;且證人羅仕清並無法就每月應 分配金額提出具體說明,原告則亦未就附件1所列「當期租 金收益扣除開銷金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單執證人羅仕清之證詞及被告公司曾交付附件 1、2支票予原告、羅仕清之事實,並無法為前開支票即為系 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分配之依憑。 ꆼ再者,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第2、3、4、5項內容,僅足推認 原告等4人就其等合夥經營事業中,部分為原告退夥之協議 (即第2項)、部分為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即第3、4項) ,再就前開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另立清算之條件(即第5項 )等情。亦尚無足進步為原告等4人前開合夥出資設立公司 (包含被告公司、逢春鋼業公司、台中巨順工業公司等)名 下之資產(含不動產及廠房設備等),當然係由原告等4人 (出資人)借名登記於前開合夥出資設立之公司(即本件原 告等4人係合夥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倘係以其取得 之出資額、營業收入等公司資產所再購入設備、不動產,性 質上即屬被告公司出資購入所有。原告等4人原則上僅對被 告公司享有出資額股權,就公司個別資產除另與被告公司另 成立契約關係外,並無得以被告公司係原告等4人合夥出資 設立,逕為系爭不動產即原告等4人直接出資購入之推斷。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容,已足認 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等4人出資購入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公司名下一節,非無可議。實則,細譯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 載之內容,既僅針對原告等4人就有關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土 地尚未為合夥清算(即依前述第2項退夥協議之範圍不包含 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為,並約定於母親百年後支付所開支剩 餘之金額,再由原告等4人均分(即原告等4人各占「1/4」 權利比例)。而該項合夥投資資產之清算,除應符系爭同意 書第5項約定之條件外,亦應依民法債編合夥相關規定為之 (民法第694條以下)。則原告等4人間就此部分資產清算之 結果,原告亦非當然得受原物分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4」,併此敘明。 ꆼ基上,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五、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為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等4人」與「被告 公司」。則原告僅以1人名義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併縱其等間確存有其他非定性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契約關係,原告1人向被告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 生合法終止效力。基此,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後,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9,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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