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羅元宏
訴訟
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與訴外人羅仕柯、羅仕清、羅元良(下稱原告等4人)
為同胞兄弟,原告等4人曾合夥投資事業,被告公司亦由羅
仕柯擔任負責人,原告等4人合夥
期間,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號)、同小段584-2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91建號門牌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整編後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建物謄本尚未更新整編後門牌)(下稱
系爭不動產)
借名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嗣原告等4人因故於民國87年8月9日
合意拆夥,針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拆夥後財務結算方式,
原告等4人簽署「股東拆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待母親徐桂妹百年後
,由原告等4人均分。
ꆼ又母親徐桂妹已於100年9月2日辭世,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期
限業已成就。原告遂於102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公司,請其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然為被告公司所拒。原告迫不得已,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公司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終止後,
爰引
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
ꆼ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收益,
乃由兄弟4
人均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者(即被告公司)亦同意系爭同
意書內容,並依期持續給付。然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
,被告竟短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83元,爰併援引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ꆼ併為聲明:
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ꆼ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ꆼ被告公司與原告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實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自行出資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由被告公司占有、管理、供作為被告公司廠房等用途使用
。原告等4人並
非所有人,亦未曾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故原告主張終止
借名契約關係,依
不當得利、或
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本於借名登記契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租金,均為無理由。
ꆼ關於系爭同意書僅原告等4人共同簽署,被告公司既未簽署
於其上,自不受其
拘束。況被告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處分,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被告公
司自始未以股東會決議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原告亦非
被告公司股東;另訴外人羅仕柯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
無權任意承諾處分被告公司資產。至被告公司固曾於101年7
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開立附件1所示金額支票(詳本
院卷第7頁,下稱附件1支票)予原告;又交付附件2支票(
詳本院卷第95、96頁,下稱附件2支票)予訴外人羅仕清,
然係基於原告等4兄弟母親於100年9月2日過世後,原告在外
積欠多筆債務需款恐急,故聯合另名兄弟羅仕清向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仕柯要求金錢協助,羅仕柯才會交付被告公司
簽發之支票予其等,此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並無相關。基此,
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亦屬無據。
ꆼ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詳原證2)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
ꆼ股東:原告等4人。
ꆼ今股東原告等4人因事業經營性質不同,經各方同意,原
告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工廠、土地等項目
(如附表)退讓於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3方同意以
2,415萬5,738元承購原告之所
持有權益。原告等4人按所
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原告售出持有之股權如下
:
ꆼ被告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
及使用中之機器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
ꆼ逢春鋼業公司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原告等4
人之各出資所占原告之比例。
ꆼ逢春鋼業公司所登記名下之中興北街150號之1、2、3樓
。
ꆼ登記羅仕清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1樓。
ꆼ登記原告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2樓。
ꆼ登記羅元良名下之三重市○○路○段○○○號2樓。
上列各項土地、廠房設備
所載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
公證人
士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如附表)總值計算扣除原告
現所住之住家及扣除原告向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所借
款項實應付原告1,528萬9,073元。
ꆼ原告等4人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考量,現4人所共有中興
北街150巷2號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如附表)
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由4人均分
。但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給
付6萬元為母親生活保障費用。但該筆土地及建物之使用
權為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3方共同使用。該筆土地及
建築物之稅金、修護費用亦由母親支付。
ꆼ台中巨順工業公司之原告等4人所持有之股份共同經營之
,暫不清算分配…。
ꆼ上列第3、4項之資產未經原告等4人半數以上及母親同意
清算之前,原告等4人及法定
繼承人等均不得要求提出自
己所持有之部分提供質押或私自售出。
……
簽署人:原告等4人。
時間:87年8月9日。
等情,並有系爭同意書1份附卷
可佐。
ꆼ系爭不動產乃於6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公司所有
迄今,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詳原證1、8)
附卷可佐。
ꆼ原告提出律師函(詳原證3)、
存證信函(詳原證4)形式均
為真正。
ꆼ被告公司曾於101年7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開立附件1
金額支票予原告;及交付附件2支票予訴外人羅仕清等情,
並有附件1(詳本院卷第7頁)、附件2(詳本院卷第95、96
頁)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並因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借名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ꆼ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公司管理、占有、使用,原
告等4人並未曾以個人名義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一
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參酌本件原告更執此前提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按1/4比例分配予原告,
經本院審酌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可認為真正。準此,即
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約
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一節可信為真,肇於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後,並非由原告等4人(出借人)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契約
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
即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立有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
難謂有據,應無可採。
ꆼ況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由原告等4人簽署,被告
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異及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無從單由系爭同意書簽署時,被告公司係由
原告等4人共同出資設立之事實,或逕依具直接利害關係之
系爭同意書簽署人證人羅仕清之證詞,遽謂被告公司亦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併再依此援引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
容推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4人所有,僅借用被告公司名義
登記等情之推斷。遑論,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仕清,到
庭證稱:附件2支票,乃係被告公司根據系爭同意書約定,
於母親往生後交付予伊等語。然經比對卷附附件1與附件2支
票日期相符者,原告與證人羅仕清乃各於101年7月(原告收
受1萬2,477元、羅仕清收受1萬9,707元)、101年10月(原
告收受1萬7,775元、羅仕清收受3萬5,043元)、102年4月(
原告收受1萬8,075元、羅仕清收受3萬5,634元)自被告公司
處收取不同金額,已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等4人均分(即
不問每期應分配金額為若干,至少每人分配金額應一致。)
相歧,而
難認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為交付;另附
件2支票經與附件1比對除欠缺「102年1月」外,亦尚較附件
1多出102年7月及10月支票;且證人羅仕清並無法就每月應
分配金額提出具體說明,原告則亦未就附件1所列「當期租
金收益扣除開銷金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單執證人羅仕清之證詞及被告公司曾交付附件
1、2支票予原告、羅仕清之事實,並無法為前開支票即為系
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分配之依憑。
ꆼ再者,
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第2、3、4、5項內容,僅足推認
原告等4人就其等合夥經營事業中,部分為原告退夥之協議
(即第2項)、部分為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即第3、4項)
,再就前開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另立清算之條件(即第5項
)等情。亦尚無足進步為原告等4人前開合夥出資設立公司
(包含被告公司、逢春鋼業公司、台中巨順工業公司等)名
下之資產(含不動產及廠房設備等),當然係由原告等4人
(出資人)借名登記於前開合夥出資設立之公司(即本件原
告等4人係合夥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倘係以其取得
之出資額、營業收入等公司資產所再購入設備、不動產,性
質上即屬被告公司出資購入所有。原告等4人原則上僅對被
告公司享有出資額股權,就公司個別資產除另與被告公司另
成立契約關係外,並無得以被告公司係原告等4人合夥出資
設立,逕為系爭不動產即原告等4人直接出資購入之推斷。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容,已足認
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等4人出資購入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公司名下一節,非無可議。實則,細譯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
載之內容,既僅針對原告等4人就有關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土
地尚未為合夥清算(即依前述第2項退夥協議之範圍不包含
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為,並約定於母親百年後支付所開支剩
餘之金額,再由原告等4人均分(即原告等4人各占「1/4」
權利比例)。而該項合夥投資資產之清算,除應符系爭同意
書第5項約定之條件外,亦應依民法債編合夥相關規定為之
(民法第694條以下)。則原告等4人間就此部分資產清算之
結果,原告亦非當然得受原物分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4」,併此敘明。
ꆼ基上,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五、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為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等4人」與「被告
公司」。則原告僅以1人名義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
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併縱其等間確存有其他非定性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契約關係,原告1人向被告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
生合法終止效力。基此,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後,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9,0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