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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敏 被   告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 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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