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友信
訴訟代理人 范紀強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置
設備所需之配件及維護設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605,325 元(詳證物1 )。因該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
後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詳證物2 ),該
協議書約定︰
上開款項分7 期償還於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
3 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給付86,475元,如有ㄧ期未履行
即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
(一)統一發票影本11張。
(二)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己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1張、
還款協議書影本1 張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