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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訴訟代理人 范紀強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置 設備所需之配件及維護設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605,325 元(詳證物1 )。因該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 後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詳證物2 ),該 協議書約定︰上開款項分7 期償還於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 3 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給付86,475元,如有ㄧ期未履行 即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 (一)統一發票影本11張。 (二)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己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1張、 還款協議書影本1 張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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