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新春
被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
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3 張、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