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因為承接台灣
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的標案契約,前於101年4月間委
託原告訂製橡膠產品(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產品),原告
業均依約交付,然被告
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231,
335元未付訖。查
兩造與金緯公司三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
一紙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記載:「...,
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貨
款
俟全數貨品由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
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該訂貨單是被告所提出的,
把金緯公司原來訂貨的條件打上去且蓋有金緯公司的印章,
並向原告表示第一批貨的貨款直接用預付貨款沖銷,第二批
貨願意等台電公司驗貨之後撥款等語。實際上原告都是將系
爭產品送貨給被告,金緯公司將之交貨給台電公司。雖然買
賣關係原存在於原告與金緯公司間,但因為跟台電公司採購
的對象是金緯公司,所有都是被告在運作,且在原告履約過
程也都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在簽收貨物,故依當
時原告的理解,金緯公司只是出名與台電公司履約之人,被
告與金緯公司內部則為合作關係,
非如被告
所稱僅出借辦公
室而已。之後由三方商議簽訂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依
文義
解釋是被告承擔金緯公司與原告間的整個契約,被告自應支
付所有的貨款。再者,被告既已就「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貨款」一事承認為債務承擔,則何能割裂系爭訂貨單
所
載付款方式之文義而就餘款為不同之解釋?又被告業已支付
150萬元,該金額即是
上開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所載之預付
貨款,被告應該要於金緯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付
貨款後五日內支付剩餘貨款。
惟嗣後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被告與金緯公司間以金緯公司名義將之交付台電公司,於
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付貨款後,被告與金緯公司竟互相推
諉,均不交付剩餘貨款予原告。綜上,無論金緯公司出名與
台電公司履約所取得之款項,究竟是金緯公司或被告取走,
此為
渠等間之內部爭議,但被告都應該要依系爭訂貨單所記
載之付款方式,於金緯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
五日內支付剩餘貨款2,231,335元等語。本件依據
買賣契約
及債務承擔
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
335元,
暨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僅是代訴外人金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給付貨款150萬元,否認承擔金緯
公司與原告間的債務,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貨款與被告無
關,不在代付的範圍。緣系爭產品係訴外人金緯公司於101
年4月23日向台電公司標得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財物名稱:管路封塞),而原告係金緯公
司就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所登錄之專責製造廠商,系爭產品
的橡膠生產模具是金緯公司所有之專利權商品,
合先敘明。
查金緯公司因財務困難遂向被告商借部分資金代墊預付貨款
及產品可以放置的場所以協助其完成交貨,後來的部分等到
交貨後領到錢再來處理。被告方面答應除將公司內部分辦公
場所借予金緯公司外,並代為墊付150萬元貨款預付給原告
;原告方面亦同意其餘俟金緯公司完成交貨並收取貨款後五
日內支付。依兩造與金緯公司三方於101年11月28日所簽訂
之系爭訂貨單,該訂貨單是金緯公司提供給被告製作,至於
金緯公司之前如何跟原告商談這部分被告不清楚,簽立當時
只有兩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場,金緯公司方面沒有人在場
,是由金緯公司提供印章給被告公司這邊帶去蓋印;議定付
款方式由被告代為預付150萬予原告,剩餘貨款則由金緯公
司自台電公司收受貨款後再行支付。嗣被告於同年12月6日
匯款150萬元予原告,該150萬元的款項等於是被告借給金緯
公司的。又因被告將公司內辦公場所借予金緯公司,故被告
自101年12月18日起開始代金緯公司收受系爭商品,但系爭
商品後續的組裝、報驗及交貨等則是由金緯公司指派訴外人
吳國華及李偉民二人處理,被告方面不知道後續交貨的情形
。又原告於完成交付附表所示第一批商品後,因被告預付
150萬予原告,故原告於102年3月1日開立發票給予被告,而
其後原告所交付其餘系爭商品的發票則是開立給予金緯公司
。次查,實際上台電公司支付系爭商品貨款的對象為金緯公
司,金緯公司取得貨款後並未償付被告先前代其墊付的款項
,經被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此外,依金緯公司於101年3
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剩餘貨款支付事宜係由該公司負
責,且金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尚有價格整調及交貨延
誤致遭台電公司罰款的爭議仍需協商,故剩餘貨款之金額為
何,應由原告與金緯公司雙方確認,此部分與被告
無涉。又
原告開立其餘系爭商品發票的對象是金緯公司,惟原告均未
向其請求支付貨款,反向被告請求,顯不合常理。綜上,本
件原告主張金緯公司只是出名與台電公司履約之人,及被告
於10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金緯公司前於101年4月間委託原告訂製系爭產品,
原告均依約交付產品,金緯公司迄今尚有貨款2,231,335元
未付訖,又就系爭產品訂製之內容,被告、原告及金緯公司
三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訂貨單,依據系爭訂貨單約
定之付款方式,應由被告支付價款,且系爭訂貨、簽收貨物
均由被告主導,故依據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之文義解釋,
被告應已承擔金緯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債務
,被告自應支付所有的貨款,迄今尚有貨款2,231,335元未
付訖,被告應予支付之。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依據系爭訂貨單下方付款方式之記
載,被告承擔金緯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金緯公司於101年4月23日因承接台電公司標案契約,而向原
告公司訂製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均已經依約出貨後,並由金緯公司將產品交付與台電公司完
畢,故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金緯公司之間,金
緯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3,731,335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且有101年4月
23日臺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封面、原告出貨單、原
告開立之公司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
第6頁),首
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
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是被告出具並用印,金緯公
司法定代理人當日並未到場,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攜金緯公司
之公司章當場為金緯公司用印,且系爭訂貨單所約定之付款
方式,是寫「本公司預付」,本公司指的是被告公司,故依
據系爭訂貨單的文義,剩餘的貨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觀
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約定:「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下同)給予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本公司(即
被告)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貨
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
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頁),可知約定文義上,被告僅陳明150萬元之
部分由被告預付,至於剩餘貨款部分之給付主體究係被告抑
或金緯公司,並非可直接從付款約定之文義上一目了然,是
原告主張自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文義解釋即可認定係由被
告承受金緯公司剩餘貨款2,231,335元云云,當有疑義,
尚
非可採。次觀,上開付款方式約定之後段文義,兩造及金緯
公司約定剩餘貨款等到全數貨品均由金緯公司交付台電公司
驗貨完成並撥付貨款後5日內交付給原告,可見交付剩餘貨
款予原告之時間應可特定在金緯公司將貨品交付台電公司並
經台電公司撥款之後,而金緯公司不僅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方,亦係向台電公司取得標案並實際領取台電公司撥款之
人,反之,被告不負收取貨物交付給台電公司之責,亦對台
電公司之撥款無置喙餘地,
可徵金緯公司具備實際交付剩餘
款項之實力與義務,被告答辯金緯公司實
乃應支付原告貨款
之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再參金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即金緯公司,
下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委請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下同)負責人陳鈺貞代為墊付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正予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
,剩餘貨款本公司尚支付宜勝橡膠,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無關...」等語,及金緯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載明:「本公
司(即金緯公司)代表人於103年7月1日本誠信前往與宜勝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貨款還款機制,與宜勝橡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貨款新台幣2,231,335元整,業於103年7月28日各以
郵寄雙掛號(如附件),金額新台幣2,231,335元整共三張
商業
本票,票據號碼...,以為支付憑證交付於宜勝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及金緯公司出具之函文陳明:「一
、復貴院103年8月14日
民事庭通知書,有關『宜勝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貨款糾葛涉
訟一事,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無關。二、本公
司(即金緯公司)因有標案為所需資金頗巨,無力獨資生產
,亦乘便具述我等尋求合作意願,在101年11月26日和『正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借款暨合作契約書。...」等
語,有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掛號函件回執三紙支票、金緯
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81頁
至第83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金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
祺到庭
具結證稱:金緯公司要下單給原告,訂購金緯公司承
作台電公司標案之商品,於是伊用金緯公司歷年訂貨單格式
撰打製作系爭訂貨單後交給被告,並將公司章交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簽立系爭訂貨單,系爭訂貨單上面付款方式之約定
係指本件貨款扣除150萬元後之剩餘貨款約223萬元,應由金
緯公司負責付款,此約定是經金緯公司同意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堪認屬實,益證系爭訂
貨單當事人金緯公司之主觀意思認為本件剩餘貨款2,231,33
5元應由其負責付款,且認定由其負責付款一情亦符合系爭
訂貨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複查,原告自始僅提出102年3月
1日開立與被告之1,564,500元發票影本1紙(本卷院一第8頁
),此金額與系爭訂貨單上所約定之訂金150萬元相當,除
此之外,原告均未就其他剩餘貨款提出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付
款之發票一情,可見原告簽立系爭訂貨單之主觀意思亦認為
被告僅負擔150萬元訂金支付。又對照證人傅瑞祺到庭具
結
證稱:因為金緯公司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之後要做越南市
場,要讓被告提早瞭解,加上伊公司本身資金不足,原告要
求要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抬頭及付訂金,才會將被告列為系爭
訂貨單之客戶抬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
益徵系爭訂貨單會以兩造及金緯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之主要
原因係為確保被告日後會依約支付訂金150萬元予原告。準
此,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針對系爭訂貨單付
款方式之契約爭議,無論從上開系爭訂貨單付款約定之客觀
文義解釋,或以具體事證推論兩造與金緯公司簽立系爭訂貨
單之主觀意思,或從系爭訂貨單由三方簽立之原因事實,或
從實際取得台電公司貨款以為支付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觀
之,均應認為本件訂貨之剩餘貨款2,231,335元應由金緯公
司負責支付,並未在被告承擔債務之範圍內。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貨品之送貨地點係被告公司地址,且送貨
單上之收貨人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主張被告應負擔剩餘
貨款支付云云,然金緯公司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金緯公司
係向被告商借場地收取並放置系爭貨品,金緯公司之人員吳
國華也有派駐在被告公司內,並未特定由何人簽收,只要現
場為何人就由何人簽收,之後再由金緯公司將貨品交給台電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傅瑞祺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1頁),且系爭訂貨單之實際聯絡人乃金緯公司法定代理
人傅瑞祺,並有
被告人員吳國華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系爭訂
貨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0246號支付命令
卷第10頁、第3頁),堪
認證人傅瑞祺上開所述屬實,可見
本件貨物之簽收並未特定由被告為之,係視現場人力狀況
而
定,與被告有無承擔剩餘貨款無涉,且金緯公司與被告間因
有合作關係而向被告借用場地收取貨物亦與常情不違,況送
貨簽收情形亦係在系爭訂貨單簽立之後發生,故而,難以送
貨地點及簽收貨物之情形逕認被告應負擔本件剩餘貨款之情
形,是原告聲請傳喚負責交貨之證人廖俊宇,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1,33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品項編號│說明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PS-21 │上蓋座+下基座│2020個 │第一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1月30 日至│
│2 │PS-25 │上蓋座+下基座│3020個 │101年12月20 日 │
├─┼────┼───────┼─────┤ │
│3 │PS-21 │密封圈 │4040個 │ │
├─┼────┼───────┼─────┤ │
│4 │PS-25 │密封圈 │6040個 │ │
├─┼────┼───────┼─────┼─────────┤
│5 │PS-21 │上蓋座+下基座│3030個 │第二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2月20 日至│
│6 │PS-25 │上蓋座+下基座│4030個 │102年1月20日 │
├─┼────┼───────┼─────┤ │
│7 │PS-21 │密封圈 │6060個 │ │
├─┼────┼───────┼─────┤ │
│8 │PS-25 │密封圈 │8060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