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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因為承接台灣 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的標案契約,前於101年4月間委 託原告訂製橡膠產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產品),原告 業均依約交付,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231, 335元未付訖。查兩造與金緯公司三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 一紙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記載:「..., 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貨 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 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該訂貨單是被告所提出的, 把金緯公司原來訂貨的條件打上去且蓋有金緯公司的印章, 並向原告表示第一批貨的貨款直接用預付貨款沖銷,第二批 貨願意等台電公司驗貨之後撥款等語。實際上原告都是將系 爭產品送貨給被告,金緯公司將之交貨給台電公司。雖然買 賣關係原存在於原告與金緯公司間,但因為跟台電公司採購 的對象是金緯公司,所有都是被告在運作,且在原告履約過 程也都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在簽收貨物,故依當 時原告的理解,金緯公司只是出名與台電公司履約之人,被 告與金緯公司內部則為合作關係,非如被告所稱僅出借辦公 室而已。之後由三方商議簽訂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依文義 解釋是被告承擔金緯公司與原告間的整個契約,被告自應支 付所有的貨款。再者,被告既已就「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貨款」一事承認為債務承擔,則何能割裂系爭訂貨單所 載付款方式之文義而就餘款為不同之解釋?又被告業已支付 150萬元,該金額即是上開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所載之預付 貨款,被告應該要於金緯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付 貨款後五日內支付剩餘貨款。惟嗣後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被告與金緯公司間以金緯公司名義將之交付台電公司,於 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付貨款後,被告與金緯公司竟互相推 諉,均不交付剩餘貨款予原告。綜上,無論金緯公司出名與 台電公司履約所取得之款項,究竟是金緯公司或被告取走, 此為渠等間之內部爭議,但被告都應該要依系爭訂貨單所記 載之付款方式,於金緯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 五日內支付剩餘貨款2,231,335元等語。本件依據買賣契約 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 33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僅是代訴外人金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給付貨款150萬元,否認承擔金緯 公司與原告間的債務,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貨款與被告無 關,不在代付的範圍。緣系爭產品係訴外人金緯公司於101 年4月23日向台電公司標得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財物名稱:管路封塞),而原告係金緯公 司就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所登錄之專責製造廠商,系爭產品 的橡膠生產模具是金緯公司所有之專利權商品,合先敘明。 查金緯公司因財務困難遂向被告商借部分資金代墊預付貨款 及產品可以放置的場所以協助其完成交貨,後來的部分等到 交貨後領到錢再來處理。被告方面答應除將公司內部分辦公 場所借予金緯公司外,並代為墊付150萬元貨款預付給原告 ;原告方面亦同意其餘俟金緯公司完成交貨並收取貨款後五 日內支付。依兩造與金緯公司三方於101年11月28日所簽訂 之系爭訂貨單,該訂貨單是金緯公司提供給被告製作,至於 金緯公司之前如何跟原告商談這部分被告不清楚,簽立當時 只有兩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場,金緯公司方面沒有人在場 ,是由金緯公司提供印章給被告公司這邊帶去蓋印;議定付 款方式由被告代為預付150萬予原告,剩餘貨款則由金緯公 司自台電公司收受貨款後再行支付。嗣被告於同年12月6日 匯款150萬元予原告,該150萬元的款項等於是被告借給金緯 公司的。又因被告將公司內辦公場所借予金緯公司,故被告 自101年12月18日起開始代金緯公司收受系爭商品,但系爭 商品後續的組裝、報驗及交貨等則是由金緯公司指派訴外人 吳國華及李偉民二人處理,被告方面不知道後續交貨的情形 。又原告於完成交付附表所示第一批商品後,因被告預付 150萬予原告,故原告於102年3月1日開立發票給予被告,而 其後原告所交付其餘系爭商品的發票則是開立給予金緯公司 。次查,實際上台電公司支付系爭商品貨款的對象為金緯公 司,金緯公司取得貨款後並未償付被告先前代其墊付的款項 ,經被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此外,依金緯公司於101年3 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剩餘貨款支付事宜係由該公司負 責,且金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尚有價格整調及交貨延 誤致遭台電公司罰款的爭議仍需協商,故剩餘貨款之金額為 何,應由原告與金緯公司雙方確認,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又 原告開立其餘系爭商品發票的對象是金緯公司,惟原告均未 向其請求支付貨款,反向被告請求,顯不合常理。綜上,本 件原告主張金緯公司只是出名與台電公司履約之人,及被告 於10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金緯公司前於101年4月間委託原告訂製系爭產品, 原告均依約交付產品,金緯公司迄今尚有貨款2,231,335元 未付訖,又就系爭產品訂製之內容,被告、原告及金緯公司 三方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訂貨單,依據系爭訂貨單約 定之付款方式,應由被告支付價款,且系爭訂貨、簽收貨物 均由被告主導,故依據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之文義解釋, 被告應已承擔金緯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債務 ,被告自應支付所有的貨款,迄今尚有貨款2,231,335元未 付訖,被告應予支付之。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依據系爭訂貨單下方付款方式之記 載,被告承擔金緯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金緯公司於101年4月23日因承接台電公司標案契約,而向原 告公司訂製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均已經依約出貨後,並由金緯公司將產品交付與台電公司完 畢,故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金緯公司之間,金 緯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3,731,33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且有101年4月 23日臺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封面、原告出貨單、原 告開立之公司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 第6頁),首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 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是被告出具並用印,金緯公 司法定代理人當日並未到場,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攜金緯公司 之公司章當場為金緯公司用印,且系爭訂貨單所約定之付款 方式,是寫「本公司預付」,本公司指的是被告公司,故依 據系爭訂貨單的文義,剩餘的貨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觀 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約定:「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下同)給予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本公司(即 被告)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貨 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 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頁),可知約定文義上,被告僅陳明150萬元之 部分由被告預付,至於剩餘貨款部分之給付主體究係被告抑 或金緯公司,並非可直接從付款約定之文義上一目了然,是 原告主張自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文義解釋即可認定係由被 告承受金緯公司剩餘貨款2,231,335元云云,當有疑義,尚 非可採。次觀,上開付款方式約定之後段文義,兩造及金緯 公司約定剩餘貨款等到全數貨品均由金緯公司交付台電公司 驗貨完成並撥付貨款後5日內交付給原告,可見交付剩餘貨 款予原告之時間應可特定在金緯公司將貨品交付台電公司並 經台電公司撥款之後,而金緯公司不僅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方,亦係向台電公司取得標案並實際領取台電公司撥款之 人,反之,被告不負收取貨物交付給台電公司之責,亦對台 電公司之撥款無置喙餘地,可徵金緯公司具備實際交付剩餘 款項之實力與義務,被告答辯金緯公司實乃應支付原告貨款 之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再參金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即金緯公司, 下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委請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下同)負責人陳鈺貞代為墊付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正予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 ,剩餘貨款本公司尚支付宜勝橡膠,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無關...」等語,及金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公 司(即金緯公司)代表人於103年7月1日本誠信前往與宜勝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貨款還款機制,與宜勝橡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貨款新台幣2,231,335元整,業於103年7月28日各以 郵寄雙掛號(如附件),金額新台幣2,231,335元整共三張 商業本票,票據號碼...,以為支付憑證交付於宜勝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及金緯公司出具之函文陳明:「一 、復貴院103年8月14日民事庭通知書,有關『宜勝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貨款糾葛涉 訟一事,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無關。二、本公 司(即金緯公司)因有標案為所需資金頗巨,無力獨資生產 ,亦乘便具述我等尋求合作意願,在101年11月26日和『正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借款暨合作契約書。...」等 語,有上開聲明書、切結書、掛號函件回執三紙支票、金緯 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81頁 至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金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 祺到庭具結證稱:金緯公司要下單給原告,訂購金緯公司承 作台電公司標案之商品,於是伊用金緯公司歷年訂貨單格式 撰打製作系爭訂貨單後交給被告,並將公司章交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簽立系爭訂貨單,系爭訂貨單上面付款方式之約定 係指本件貨款扣除150萬元後之剩餘貨款約223萬元,應由金 緯公司負責付款,此約定是經金緯公司同意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堪認屬實,益證系爭訂 貨單當事人金緯公司之主觀意思認為本件剩餘貨款2,231,33 5元應由其負責付款,且認定由其負責付款一情亦符合系爭 訂貨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複查,原告自始僅提出102年3月 1日開立與被告之1,564,500元發票影本1紙(本卷院一第8頁 ),此金額與系爭訂貨單上所約定之訂金150萬元相當,除 此之外,原告均未就其他剩餘貨款提出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付 款之發票一情,可見原告簽立系爭訂貨單之主觀意思亦認為 被告僅負擔150萬元訂金支付。又對照證人傅瑞祺到庭具結 證稱:因為金緯公司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之後要做越南市 場,要讓被告提早瞭解,加上伊公司本身資金不足,原告要 求要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抬頭及付訂金,才會將被告列為系爭 訂貨單之客戶抬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益徵系爭訂貨單會以兩造及金緯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之主要 原因係為確保被告日後會依約支付訂金150萬元予原告。準 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針對系爭訂貨單付 款方式之契約爭議,無論從上開系爭訂貨單付款約定之客觀 文義解釋,或以具體事證推論兩造與金緯公司簽立系爭訂貨 單之主觀意思,或從系爭訂貨單由三方簽立之原因事實,或 從實際取得台電公司貨款以為支付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觀 之,均應認為本件訂貨之剩餘貨款2,231,335元應由金緯公 司負責支付,並未在被告承擔債務之範圍內。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貨品之送貨地點係被告公司地址,且送貨 單上之收貨人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主張被告應負擔剩餘 貨款支付云云,然金緯公司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金緯公司 係向被告商借場地收取並放置系爭貨品,金緯公司之人員吳 國華也有派駐在被告公司內,並未特定由何人簽收,只要現 場為何人就由何人簽收,之後再由金緯公司將貨品交給台電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傅瑞祺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1頁),且系爭訂貨單之實際聯絡人乃金緯公司法定代理 人傅瑞祺,並有被告人員吳國華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系爭訂 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0246號支付命令 卷第10頁、第3頁),堪認證人傅瑞祺上開所述屬實,可見 本件貨物之簽收並未特定由被告為之,係視現場人力狀況而 定,與被告有無承擔剩餘貨款無涉,且金緯公司與被告間因 有合作關係而向被告借用場地收取貨物亦與常情不違,況送 貨簽收情形亦係在系爭訂貨單簽立之後發生,故而,難以送 貨地點及簽收貨物之情形逕認被告應負擔本件剩餘貨款之情 形,是原告聲請傳喚負責交貨之證人廖俊宇,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1,33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品項編號│說明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PS-21 │上蓋座+下基座│2020個 │第一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1月30 日至│ │2 │PS-25 │上蓋座+下基座│3020個 │101年12月20 日 │ ├─┼────┼───────┼─────┤ │ │3 │PS-21 │密封圈 │4040個 │ │ ├─┼────┼───────┼─────┤ │ │4 │PS-25 │密封圈 │6040個 │ │ ├─┼────┼───────┼─────┼─────────┤ │5 │PS-21 │上蓋座+下基座│3030個 │第二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2月20 日至│ │6 │PS-25 │上蓋座+下基座│4030個 │102年1月20日 │ ├─┼────┼───────┼─────┤ │ │7 │PS-21 │密封圈 │6060個 │ │ ├─┼────┼───────┼─────┤ │ │8 │PS-25 │密封圈 │806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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