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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昱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向 原告訂製客製化金屬產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13,08 1 元,均經送交被告,原告並開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請款, 被告卻藉口拖延,原就102 年1 、2 月貨款所交付之票據亦 經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日前被告公司更無預警停業, 負責人翁山茂之戶籍並變更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 此爰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81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 單4 紙、銷貨憑單25張、支票退票理由書2 份、統一發票 4 紙(詳卷第5 至15、53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既積欠原告813,081 元之貨款,且受催告後 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 款且應支付遲延利息,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3,0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10,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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