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昱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山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向
原告訂製客製化金屬產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13,08
1 元,均經送交被告,原告並開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請款,
被告卻藉口拖延,原就102 年1 、2 月貨款所交付之票據亦
經
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日前被告公司更無預警停業,
負責人翁山茂之戶籍並變更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
此爰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81 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
單4 紙、銷貨憑單25張、支票
暨退票理由書2 份、統一發票
4 紙(詳卷第5 至15、53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既積欠原告813,081 元之貨款,且受催告後
迄未清償,已陷於
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貨
款且應支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3,0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10,9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8,9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