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宣任
原 告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
萬陸仟元、原告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
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倉資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庫石材公司)、國
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倉資源公司)互為關係企
業,負責人為同一人,均從事石材加工買賣業。查被告群逸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逸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承包
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忠泰味新建工程」地上一
層地坪鋪面等石材工程,因而向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
源公司購買石材,並要求原告需依其提供之圖樣裁剪花崗石
材交貨。
嗣原告國庫石材公司於102年8月交付計新台幣(下
同)676,538元之花崗石材予被告群逸公司,被告並開立支
票一紙(支票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期102年11月30日,票
面金額676,000元)以為支付,
惟該紙支票於102年12月2日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又
原告國倉資源公司已於102年9月、10月分別交付計2,325,
846元、655,740元之花崗石材予被告群逸公司,惟被告並無
就此部分貨款為清償支付。次查被告群逸公司自102年10月
底,其員工未上班,負責人江麗玲亦失去聯絡,原告國庫石
材公司遂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收其積欠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和國倉資源公司之石材貨款
共3,657,599元,惟未獲被告置理;另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群逸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赫然發
現被告於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在102年10月
30日即有5張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
5,198,458元,該帳戶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綜上,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公
司均已依約交貨完畢,經被告群逸公司簽收確認無瑕疵,被
告卻未付款。被告亦曾於102年11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
國倉資源公司,通知
債權人得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等語。
本件依據
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
原告國庫石材公司676,000元、原告國倉資源公司2,981,586
元,及各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渠等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三聯式統一發票四紙、國庫石材公司應收
對帳單、燒仿銷貨單、102年8月份出貨摘要表、支票一紙
暨
退票理由單、國倉資源公司102年9月份、10月份出貨摘要表
、花蓮舊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000059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
信查詢服務表、照片五紙、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1 月
8日102年律字第064號函暨應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13頁、第14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
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資
抗辯,依
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已
堪認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
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石材
買賣契約後,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買
賣標的物即花崗石材,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國庫石材公司、國倉資源公司依買賣契約
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6,000元、2,981,586
元,
即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
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
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