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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林新崑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被   告 倪自強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至3項 聲明原為:㈠被告林新崑應與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倪自強應與被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青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5,1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林新崑與被告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605,1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當庭撤回青峯公 司,追加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為被告(參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於103年6月18日具狀變更第1至3項聲明 為:㈠林新崑應與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倪自強應與弘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崑與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核上開請求 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青峯公司,追加 弘偉公司為被告部分,經核此與原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 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訴與 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 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被告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原告 所有之車輛,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由原告之貨運司 機即訴外人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自汐止東亞貨櫃集散站 載運保稅貨物1 批(共5個棧板貨物,965公斤)欲南下前往 至目的地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報稅貨物園區。杜建志駕駛系爭 大貨車行駛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於行經該路段南下16公里 處時,適有吉達公司其所屬司機即林新崑所駕駛車號000-00 號之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疑因車輪 爆胎而違法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 由弘偉公司所屬司機即倪自強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該公司 貨櫃貨運車(下稱系爭貨運車),因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違 法停放於快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迨倪自強發現後緊急煞車, 於渠緊急煞車之際,失控偏移至內側車道,與當時行駛於內 側車道由原告之司機杜建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原 告經此車禍事故,不僅系爭大貨車嚴重毀損,且車廂內其中 大部分棧板貨物或因彈落路面,或因毀損車廂擠壓等致貨物 嚴重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㈡本件事故之起因在於吉達公司之司機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 違法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加以弘偉公司之司機倪自強駕駛 系爭貨運車,疏未於行駛期間注意渠車前狀況,未及早停前 妥適因應防免所導致,核渠等之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使本件 事故發生,當屬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林新崑及倪自強之共同過失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林新崑受僱於吉達公司擔任司機,該公司對林新崑具有選任 監督之責;倪自強受僱於弘偉公司擔任司機亦然,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吉達公司及弘偉公司應分別就渠等所僱傭 司機之侵權行為,與該司機對原告各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車廂(含冷凍機)全毀之損失: 原告於93年5 月底購入空車(中古車價為170,000 元),當 時車廂(含冷凍機)本身新添置全部價格為705,000 元,扣 除中古車之空車170,000 元,可知車廂(含冷凍機)之打造 費用為535,000元。惟自93年5月使用至102年6月13日發生事 故之間已歷時9年,以重新安裝打造新車體車廂,須耗費529 ,000元,較93年舊品費用低廉,故以新品打造所需費用529, 000 元,作為折舊之依據。而此一固定資產折舊以10年計, 原告93年5月底購入系爭貨車至102年6月13日車禍全毀歷經9 年,折舊9年,尚餘1年之殘值,故以52,900元【529,000÷1 0×1=52,900】計算系爭大貨車全毀之損失。 ⒉營業損失: 自102年6月13日事故發生後,系爭大貨車即因車廂全毀而無 法載貨,原定1 個月進場維修,然因決定出售系爭大貨車而 未維修,因此就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仍以1 個月計算。以 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8月平均營利計算,平均每月營利為1, 475,676元【(6,161,100-5,050,744)+(10,252,270-7 ,121,638)+(6,381,496-3,090,410)+(5,210,288-1 ,071,938)+(7,416,360-4,156,083)+(5,191,891-2 ,414,486)×1/12=1,475,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名下營業用車22輛,故每輛營業用車平均每月收入為67,0 76 元【1,475,676×1/22=6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損失為67,076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976元。 ㈤聲明: ⒈林新崑應與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倪自強應與弘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林新崑與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11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3 項給付請求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倪自強及弘偉公司則抗辯: ㈠系爭大貨車之車損係因原告司機違規所致,並使弘偉公司之 系爭貨運車受有損害: ⒈本件事故肇始車輛為林新崑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違規臨停,並 跨越占用外側車道,以致倪自強來不及採取防範措施,無法 將系爭貨運車緊急煞車,自後方第1 次撞擊前方系爭曳引車 車身正後方。系爭貨運車在第1 次撞擊發生後,因車頭嚴重 毀損,失去動力,系爭貨運車呈現直線停放在外側車道之靜 止狀態,倪自強昏倒並受困在駕駛座。 ⒉惟第1 次撞擊後,系爭貨運車又遭後方車輛即原告所屬司機 杜建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第2次撞擊,於第2次撞擊之外力 衝擊力下,以致原先未受損之系爭貨運車後面櫃門左門桿受 有撞擊之凹痕損害。又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判斷表,指稱「A車砂石車269-GS號...遭同向同車道後 方B車貨櫃曳引車KU-947(附掛子車F1-R9號),碰撞後子車 00-00橫移滑行內側車道,碰撞C營大貨車837-GS號,至營大 貨車再與同向前方D自小客車2828-KF發生擦撞」,然倪自強 駕駛之系爭貨運車於事故現場,未有「橫移滑行內側車道」 現象,系爭貨運車及其後掛子車F1-R9 號之車身,均一直呈 現直線,未偏離外側車道,更未因橫移滑行而與系爭大貨車 或由訴外人張世富駕駛之2828-KF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之意見, 確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大貨車之箱型板及內裝棉絮掛附在系爭貨運車後 方之櫃門上,且櫃門之金屬左門桿受有凹凸撞痕,可清晰看 出兩車之撞擊點係於系爭貨運車之貨櫃後方左門桿位置。因 此,在第1 次撞擊發生後,再因原告司機杜建志眼見前方車 道上發生追撞事故,其欲將系爭大貨車往左邊內側車道閃避 行駛時,因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以致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系爭貨運車左後方,故原告所受系爭大貨車之車損 修復費用、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等,實係因其司機 違規所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新崑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 許,由原告之貨運司機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自汐止東亞 貨櫃集散站載運保稅貨物1 批(共5個棧板貨物,965公斤) 欲南下前往至目的地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報稅貨物園區。杜建 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於行經該路段 南下16公里處時,適有吉達公司所屬司機林新崑駕駛系爭曳 引車,疑因車輪爆胎而臨時停車,嗣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 由弘偉公司所屬司機倪自強所駕駛之系爭貨運車,因緊急煞 車不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其後,杜建志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亦因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貨運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 2年度司重調字第261卷第9至10頁、第13至18頁),被告( 除吉達公司以外)對此並不爭執,而吉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起因在於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違法 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加以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疏未於行 駛期間注意渠車前狀況,未及早停前妥適因應防免所導致, 核渠等之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 (除吉達公司以外,吉達公司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林新崑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沿台61線外側車道直行 往桃園方向,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後方有爆胎的聲音,所 以我就慢慢靠右到路肩滑行,之後我車快停下來時,就聽到 並感覺我車左後方遭到追撞,我看後視鏡發現是遭到系爭貨 運車追撞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52頁),佐以本件事故之 現場照片所示,林新崑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最後停放於路肩, 並已緊靠在該路段之圍欄(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5頁),原告 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主張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 違法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張世富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走台61 線要南下去桃園縣蘆竹鄉,我走內側車道,當時我行駛在台 61線的內側車道直行,我的前方和右側車道都沒有車輛行駛 ,突然我的右手邊一台貨車朝我的方向撞過來,我就被那台 貨車擠往中央分隔島,然後我和撞我的那台貨車向前滑行了 一段距離就靠右側停下來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1頁), 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4頁),系 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後方即為系爭大貨車。依張世富之證述 ,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係遭系爭大貨車自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 撞擊。衡諸常情,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駛車道 應非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此部分亦有倪自強與弘偉公司提供 之本件事發當時之行車錄影資料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大貨車在本 件事發前是在系爭貨運車後方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係以系爭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作為判斷 基礎(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則該鑑定 意見書判斷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為肇事主因,林新崑駕駛 系爭曳引車為肇事次因,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肇事因 素,殊難採信。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林新崑所述,渠因發現系 爭曳引車後方有爆胎聲音,渠才駕車緩慢將系爭曳引車靠右 到路肩滑行,且系爭曳引車最後已停放在路肩上,核屬上述 之突發狀況。復依倪自強於警訊中所述:當時沿台61線南下 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我跟著1 部貨櫃車向前行駛 ,行經肇事地時,前面的貨櫃車突然變換到內側車道,我就 繼續直行,該貨櫃車變換車道完後,我突然發現外側車道正 前方停著1 部砂石車(即系爭曳引車),我發現時已經來不 及煞車,之後就撞上前方砂石車的板車DU-01 號等語(參見 前揭調字卷第56頁),足認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並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⒋再者,依上開行車錄影資料所示,系爭大貨車在本件事發前 原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沿著系爭貨運車後方行駛, 然在系爭貨運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後,杜建志駕駛系爭 大貨車雖曾試圖向左偏轉,欲避開系爭貨運車,以防止發生 兩車碰撞,仍因距離過近,反應時間不足,終致系爭大貨車 與系爭貨運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此情核與本件事故之現場 照片亦相互吻合(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7頁),足認杜建志駕 駛系爭大貨車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結果,該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第一段:⑴倪自強駕 駛系爭貨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 輛,為肇事原因。⑵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⑴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⑵張世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⑶倪自 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無肇事因素。⑷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 ,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本院之上 開判斷結果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緊急 煞車,致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反應不及,其僅與有過失, 應由倪自強負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發原因為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由林新崑所駕駛之系爭曳引 車,嗣原告司機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著系爭貨運車後 方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 車不及而與系爭貨運車發生碰撞,倪自強與林新崑對第2 次 碰撞之過程,自難課以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⒈林新崑應與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倪自強應與弘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新崑與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119,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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