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立
被 告 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51973 號核發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
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
兩造簽訂之服
務合約第21條約定,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