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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世勳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克倫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據 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本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295 萬元,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 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經元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三民店(下稱 台灣房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183 萬元之高價, 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地 ,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 共分成4 期,至101 年10月16日原告已交付至第3 期款價金 共295 萬元(計算式:40,000+1,440,000 +1,470,000 = 2,950,000 元),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建經公司)代為經收保管,餘款888 萬元部分則尚留存原告 於101 年10月4 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同額面額本票1 紙。而原告支付至第3 期款後,質疑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可能有過高之情事,故向被告要求看屋瞭解詳情,遭被告 悍然拒絕,經台灣房屋委請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區實 驗室(下稱日笙公司)檢測,臥房之檢測竟高達1.069kg/㎡ ,超出標準值甚多,且有2 個房間有明顯剝落之壁癌,縱和 另兩處檢測點之平均值為0.387kg/m3 (1.069kg/㎡+0.05 8kg/m3 +0.035kg/m3 =0.387kg/m3 ),其氯離子含量 顯然高於國家標準0.3kg/㎡,顯見本件房屋有減少價值,及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台灣房屋在仲介 兩造簽約前,亦未提供附近成交行情予原告瞭解,使成交價 有較當地行情高出甚多之情事,如此較當地行情高出甚多之 成交價,系爭房屋更不應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之瑕疵。是 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超過一般標準及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應可認其混凝土 已足對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等造成影響,而有減少一 般建築物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甚鉅,依民法第354 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即便依本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9 條第7 款規定,被告亦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嗣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出面協調 ,惟被告不但未依誠信履約,更企圖違法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以取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本票、295 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復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101 年度台 上字第96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房屋於68年3 月間建造完 成時,雖未設有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其氯離子含量顯 然高於國家標準0.3kg/㎡,隨著時間之變化,高氯離子含量 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在,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 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 限,以致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未具備 一般建物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即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曾經鑑定對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之虞,但隨著時間變化 ,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在,是於建物有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時,不得以曾經鑑定對建物結構安全無 影響之虞,即認氯離子含量過高屬物之瑕疵。是系爭房屋 既有混凝土剝落、氯離子含量過高(俗稱海砂屋),安全 慮,已不宜居住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 ,殊無疑義。又系爭房屋氯離子之含量檢測報告,縱使再加 上被告向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自行送檢之氯離子含量測 試報告、5 個檢測值平均值亦高達0.355kg/㎡(1.069kg/㎡ +0.058k g/ ㎡+0.035kg/㎡+0.494kg/㎡+0.120kg/㎡= 0.355kg/㎡),其氯離子含量仍顯然高於國家標準0.3kg/㎡ ,隨著時間之變化,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 在,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剝 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以致威脅建物之居住 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未具備一般建物應有之價值、效 用及品質。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建物從60幾年完工今也將近 40幾年,是否有抗壓強度的問題,我們認為也有疑慮云云鈞院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系爭房屋既 有混凝土剝落、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0.3kg/㎡,安全堪 慮,已不適宜居住等重大瑕疵,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㈢退步言之,仲介台灣房屋接受雙方之委託,同時為雙方之代 理人,並未在仲介兩造簽約前提供附近成交行情予原告瞭解 ,又未告知原告依仲介專業應查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超過一般標準及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且其所製作之不 動產說明書製作日期為101 年9 月27日,而被告於101 年10 月1 日始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顯見該不動產說明書係 台灣房屋未經向被告查證前即自行製作,是台灣房屋上揭行 為顯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1 、3 、4 、 5 款規定,使原告陷於錯誤,倘原告若知上揭事宜,即不會 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錯誤係被告之代 理人台灣房屋違法所為,原告並無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規 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復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通知,依民法第114 條、 第113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亦可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本票、價金及利息。再者,依被告所提買賣 契約書,屋況記載防火巷是增建,可見被告隱瞞瑕疵,原告 自可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告已 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另 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 還原告101 年10月4 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面額888 萬元 之本票乙紙。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前於101 年10月4 日經訴外人臺灣房屋新店三民加盟 店居間仲介,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183 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同意共同簽訂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此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可參。次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 四期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 ,本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101 年11月15日前,同時買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至履約保證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 業),否則概以違約論處。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 ,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 應給付按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 履行者,買方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 並解除本契約,權狀返還賣方,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及本票,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主 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 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賣方不得拒 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 物完成日在民國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 0.6kg/m3 ;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0.3kg/m3 ;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約保證專 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查系爭房屋於69年3 月31日建築完 成,兩造約定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應為0.6kg/m3 ,而依兩 造所提出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平均值均未逾上 開約定標準,亦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臥室樑及客廳柱 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494kg/m3 及0.120kg/m3 ;或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客房直樑、客房橫樑及主臥樑之氯 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分別為0.058kg/m3 、1.069kg/m3 及 0.035kg/m3 ;上開兩份檢測結果均未逾前述契約所約定之 標準即平均值0.6kg/m3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檢測未逾平均標準值,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而要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又被告從未自認系爭房屋存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而係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乙節提出質 疑,原告自行斷章取義,實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從而,原 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仲介台灣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114 條、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本票云云。惟查,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即民法第88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1, 000 元,而誤寫美鈔1,000 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意思表示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非可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已將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 手續所需之所有權正本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完成用 印手續交特約地政士收執,並繳納稅款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6 項規定,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之最後交屋期限, 給付剩餘之房屋價款888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是反訴 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甚明,故反訴原告陸續以南勢角郵局第 593 、613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然反訴被告均以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問題為由拒絕履約,惟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檢測並未逾平均標準值,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是反訴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9日再次以律師函通知 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違約金之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 款規定,明確約定只要有一方違約,買方(即反訴 被告)如經賣方(即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不履行,買方(即 反訴被告)即同意賣方(即反訴原告)沒收違約金並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雖稱雙方同意以第一建經公司進行最後之催告 云云,然其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收到第一建經之催告,故兩 造實無將該條件視為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反訴原告前亦先後 以2 份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之主張,應無可 採。又律師函文已明確表達代理當事人為之,如認解除契約 之效力有所疑問,反訴原告即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 項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支付全部價款295 萬元做 為違約金。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 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蓋反訴被告因 氯離子含量之爭議,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協調相關 事宜即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反訴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故 並非反訴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甚明,且反訴原告解除契 約之函文係以律師事務所函為之,然其上並未有律師具名, 亦無負責人之姓名,顯見該函文並無解約之效力,且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解約後須經第一建經公司之最後 催告,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反訴被告迄未收到催告通知 ,況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款之約定,反訴原告亦未通知點 交,故實質上該函文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反訴原告片 面主張解除契約,違法沒收價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標準之瑕疵?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支票 ? ⒈查依兩造於101 年10月4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關於氯離子、輻射檢測及凶宅約定「一、氯離子含量檢測 :本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不 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 力牆等三處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 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 月25日 【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如為前 述日期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前開所指 建築完成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 期為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約保證專戶價金之撥 付作業。」,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且按一般坊間俗稱海砂屋,係指建築物硬固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 月22 日始修訂國家標準CNS3090 以一般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為0.6 公斤/ 立方公尺;嗣於87年6 月25日修訂CN S3090 版本規定不得超過0.3 公斤/ 立方公尺,是上開約定 標準亦與國家標準相符。而本件經依原告要求於101 年11月 21日取樣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送請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 司檢測結果,系爭房屋於客房直樑、客房橫樑、主臥樑之氯 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058 公斤、1.069 公斤、0.03 5 公斤,有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 驗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是關於氯離子含量平 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387 公斤。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69 年3 月31日,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並未超過兩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標準,應為可採。 ⒉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即為物有瑕疵。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 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既 已另有約定,則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被告 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以兩造約定之標準為斷。本 件檢測結果既未超過兩造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之標準 ,參諸前開說明,縱使系爭房屋其中一處之氯離子含量高達 每立方公尺1.069 公斤,原告亦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⒊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既未超過約定標準,難認系爭 房屋具有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支票,自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台灣房屋接受兩造之委託,同時為雙方之代理人, 未在簽約前提供附近成交行情予原告瞭解,又未告知原告應 查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標準及抗壓強度 不足之瑕疵,且其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製作日期為101 年 9 月27日,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始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 簽名,顯見該不動產說明書係台灣房屋未經向被告查證前即 自行製作,是台灣房屋上揭行為顯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 第1 、3 、4 、5 款規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關於系爭 不動產附近成交行情,本得由原告自行探知,且成交價金亦 係由原告自由決定,而系爭契約就氯離子含量並非未為檢測 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有何不實登 載而對其不利益,是本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原告 前開主張,要屬動機錯誤,自不得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依同法第114 條、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及本票,自無理由。 ㈢復查,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屋況記載防火巷 是增建,可見被告隱瞞瑕疵,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關於增建部分已占用防火巷部 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點 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或拆除重建之情事一欄已記 載有增建,違建位置為陽台外移,其面積約6 坪,並記載「 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買方應充 分認知,此範圍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等情,並 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是難認被告就有何隱瞞瑕疵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 無據。 ㈣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第三人,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 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合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後 述),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張家寧 已經給付不能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因反訴被告付款逾期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 第254 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針對買賣價 金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83 萬元,反訴被告應分四期給付, 其中第四期尾款約定:「第四期(尾款)捌佰捌拾捌萬元整 :⑴若買方無須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⑵若買方須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買方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如因時效或金融機構因故無法 於當日完成撥付者,應於次一個金融營業日)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若有需代清償賣方之債務者,就代 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⑶買方未完成第三 期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 移轉登記。」;另於第9 條第6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101 年11月15日前,同時買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至履約保證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否則概以違 約論處。」,並於第10條第2 項約定:「買方若違反本契約 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給付按該期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同意賣 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 」,是堪認依約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履行即 尾款888 萬元之給付,惟其並未依約給付,是反訴被告有遲 延付款之違約情事甚明。至反訴被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氯離 子含量之爭議,其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協調相關事 宜即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反訴原告置之不理,方未給付 尾款888 萬元云云,惟縱認反訴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在反訴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亦未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且在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 有效,反訴被告自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反訴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足採。 ⒉又查,反訴原告業於已於101 年11月19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 593 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 給付尾款888 萬元,如逾期未履行,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復於101 年12月5 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613 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辦理 房地移轉相關作業程序,逾期未履行,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項規定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且 反訴原告並已於101 年11月2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反訴被 告逾期仍未履約,反訴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群宜法 律事務所代理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此有上開 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查 。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有理由。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之函文 係以律師事務所函為之,然其上並未有律師具名,亦無負責 人之姓名,顯見該函文並無解約之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 款之規定,解約後須經第一建經公司之最後催告,始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乃載明「據 當事人戴克倫先生來所委稱」、「本所特代當事人戴克倫先 生函達如下」等字樣,顯見已表明係代理反訴原告本人發函 之意旨,堪認係屬反訴原告本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固約定 :「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若發生不依 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五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第一建經進行最後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者,本 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 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惟上開約定僅堪認由第一建經進 行催告未履行時,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尚難認係屬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行使解約權之要件,是反訴原告前開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第一建經公司是否催告履行而 受影響,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買方若違反本契約 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給付按該期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同意賣 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 」,顯見兩造僅約定逾期始完成給付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既未約定經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時所給付之違約金亦係 懲罰性違約金,是就反訴被告毀約不買時,反訴原告得沒收 其已付全部款項,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 件反訴被告後經催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解除契 約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兩造於101 年11月4 日簽約後,反訴被告應配合最遲於101 年11月15日 前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是反訴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反訴原 告原可於101 年11月間即取得買賣價金1,183 萬元,茲因上 開情事致未能如期履約,並審酌反訴原告嗣後雖將系爭不動 產以1,180 萬元轉賣張家寧(見本院卷二第6-33頁),衡情 反訴原告應係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得取得 張家寧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迄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 將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家寧之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訴原告因此遲延取得反訴被告交 付買賣價金之期間約為10.5個月,以法定利息為計算標準, 反訴原告受有不能如期取得買賣價金遲延利息之損害約517, 563 元(計算式:11,830,000×5 %×10.5/12 =517,563 ),並審酌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8 0 萬元轉賣張家寧,已減價3 萬元,並參諸兩造系爭買賣契 約訂定之經過、社會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反訴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反訴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本 院認前揭違約金應核減為55萬元始為適當。則反訴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在55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95 萬元 ,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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