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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顯陽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尉傑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 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因被告運送物遲到 ,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時以原告積欠其運費而提起 反訴請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髮椅俱設備廠商,為參加「第36屆廣州國際美容 美髮化妝用品進出口博覽會」(以下簡稱廣州博覽會), 而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提供報價單經原告認可 後委由被告託運,有託運單可稽。依該託運單備註所載, 應由被告將原告參加廣州博覽會所需之物品,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早上10點至14點間送達至廣州之展覽館現場。 惟被告未能依約按時送達,致原告無法參與廣州博覽會, 造成已向原告下訂單之美國客戶,無法在展場鑑賞原告展 覽之美髮椅設備,而流失客戶及取消訂單,且對於參展前 與參展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造成重大損失。為此原 告遂於101年4月3日以101創(傑)律字第0403號函(被告 於同年4月5日收到,故以4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律師函, 催告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2條第1項、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 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 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亦明文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㈢原告交由被告託運之貨物,已於101年2月17日送至被告倉 庫處,被告應於當日出口送至廣州之展覽場地,而依現行 兩岸經由小三通之運送模式,出口後三天即可知悉大陸之 海關是否已通關,最遲亦應於出口後一週抵達展覽現場。 原告為確保託運之美髮椅能順利送至廣州參展,且能讓預 計下訂單之美國客戶能實際鑑賞產品,故於101年2月27日 與被告公司之林清祥經理聯繫貨物是否已經抵達廣州,當 時該員稱貨物已經抵達,可於101年2月29日早上9點於展 覽會場收件。惟林清祥竟遲至29日晚上始告知原告託運之 貨物卡在廈門海關,根本未抵達廣州,因被告運送遲到致 原告無法參加廣州博覽會。被告明知廣州博覽會展覽期程 及最遲抵達日期,原告與被告連繫無誤後,才將託運物於 101年2月17日交送至被告倉庫,被告既然承接原告此次運 送,即已將運送貨物所需時間評估過,才會同意運送,被 告無法於約定之特定日期,將貨物送至展覽場,且運送時 間長達12日以上仍未送到,顯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又 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其所託運之貨物於海關查驗時遭卡關 ,甚至原告向被告查詢時,被告仍謊稱貨物已抵達廣州, 導致原告在不知情貨物會延遲抵達之情形下,無法做任何 補救措施而造成損失,因被告運送遲到導致原告無法參展 ,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準備參展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之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5160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於100年9月8日寄送其產品目錄予客戶即美國之Zuric h-Beauty公司,並於101年2月4日提供該公司欲選購原告 產品之報價單,及本次廣州博覽會之邀請函,該公司表示 會前往展覽會場確認產品後即向原告下訂單,金額為美金 25160元,然因被告延遲運送致原告無法提供產品供該公 司人員鑑賞及試用,該公司甚至以為原告係詐騙集團而取 消訂單,原告於101年3月1日與3月6日再向該公司詢問為 何未至展覽會場討論訂單事宜,至3月16日該公司才回覆 原告因發生前述狀況而無法再向原告公司訂貨,有雙方往 來之電子郵件可稽,故不僅造成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更 影響原告商譽(原告係知名美髮椅生產廠商),原告就原 本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美金2516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運送至廣州之時間需要16天云云,並非事實, 查小三通之運送方式,係固定每星期二與五結關,每星 期三與六開船至金門,再由金門轉海運至廈門(金門至 廈門每日均有航班),加上陸運時間,運送時間最多花 費7天至9天,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運送之貨物會有卡關情形,係被告將電子類貨品 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藏於原告運送貨物之木箱內( 因電子類產品關稅較高),故當貨物運回至原告公司時 ,即發現展覽之貨品有被拆箱且受損之情事,且包裝展 覽品之木箱更有遭挖洞(以塞入電子類貨品)之情形, 是以被告對於託運物品之遲延運送,顯係因被告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 ⒊原告於裝箱表申報本件運送物品之價值美金620元,係 因為參展及非出售而運送美髮椅設備,考量關稅上負擔 ,始低報價值,實際上價值應以市場上出售價格為準。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美金25160元,及自101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負責台灣共計11家廠商參加廣州博覽會,展期展 覽貨物之運送。貨物自被告收受、包裝、海運運送、報關 再轉陸運至廣州,預計需要16天的時間,為確保貨物能於 預定期日101年2月29日到達,故展覽貨物運送之報價單上 明確載明貨物需於101年2月14日前送達被告,若無法於上 述正常時間內送達貨物,將另行議價以快遞方式處理。除 原告公司外,其他參展之10家廠商,皆於101年2月14日前 將參展之貨物送達被告,而展覽貨物亦皆準時於101年2月 29日送達展場。原告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將展覽貨物送達 被告,且未依報價單上指示另行議價選擇快遞運送方式, 而仍用海運運送,致貨物未能於101年2月29日抵達,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所列舉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再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 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原證3所附廣州展展位費 用單據、平安保險單、展會電箱費用及特工管理費單據, 原告未能證明其形式真正。又就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除 須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外,亦須證明損 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原證3中所附之珠江帝景酒店 刷卡單存根、防塵罩收據、簡易版目錄之印刷費及設計費 單據、旅行社簽證及機票單據、興利安工程款收據、租車 發票、展場包材木箱費用及木箱煙薰費用收據、角映廣告 報價單及收據觀之,難認其係專為廣州博覽會所支出之費 用,不具因果關係。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文書或準文書,須以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 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原 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所失利益,係以原證4原告與Zurich- Beauty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自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 ,再電子郵件內容無從得知已有計劃訂約之事實,原告主 張所失利益之填補,顯非妥適。 ㈣對於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報價單所載應於101年2月14日將參展之貨物送達被 告,被告方確保運送物能於101年2月29日運送至廣州展 覽會場,如無法於上述時間送達被告,將另行議價以快 遞方式處理。本件係因原告遲延於101年2月17日始將參 展之物品送達被告,且未另行協議以快遞方式運送處理 所致。又依小三通貨物運送流程與船期時間表可知,由 台北經金門中轉大陸福建,為每週二及五於台北集貨, 每週三及六於台北港裝櫃開航,每週四及日抵達金門, 每週五及一由金門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進入福建物尚 需清關驗貨、領貨及陸路運送。本次運送首因原告遲延 於101年2月17日方送達貨物,故至2月18日(週六)才 於台北港裝櫃開航,2月19日(週日)抵達金門,2月20 日(週一)本應由金門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但因當日 風浪太大無法開船而取消航班,故須等待2月24日(週 五)船班,嗣因前船班停航2月24日積貨太多且原告貨 物材積較大無法併櫃,而延至2月27日(週一)方轉二 程船至大陸福建,2月28日清關查驗貨物,2月29日領貨 派送,3月1日中午本可抵達,惟因原告終止運送並請求 將參展貨物運返。 ⒉本次運送原告遲延在先,嗣後運送之過程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且由原告所提之裝箱表及發票可知,原告所託 運之貨物價值總計為美金620元,被告既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原告何來由請求超過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 賠償額,縱或被告應負運送遲到責任,依民法第640條 之規定,亦不得超過運送物全損美金620元之賠償額。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參加廣州博覽會展期之展覽貨物之 運送。依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以 海運之方式,自台北運送展覽貨物至廣州,運送費用為51 240元,又於同年3月13日,將展覽貨物由廣州運送回台北 ,運送費用為63630元。反訴原告寄送上開兩筆託運單, 並檢附請款報表及發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回函拒絕 給付。故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兩筆運送費用共計 114870元,均屆清償期,為此提起反訴爰依物品運送運費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既自認未支付本件運 費,且對於將託運之物品運送至廣州展覽會場之運費數額 51240元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反訴被 告否認將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數額63630元,因大陸地區 船隻及卡車運費計價方式與台灣不同,大陸向反訴原告收 多少錢,即向反訴被告如數報價請求,有請款報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先前向反訴被告請求時,反訴被告並未爭執, 僅以雙方已起訴為由拒絕給付。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8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反訴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反訴 原告本件運費,且對於將貨物運送至廣州展覽會場之運費 數額不爭執,但否認反訴原告請求將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 數額。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參加廣州博覽會而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雙方約定 由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早上10時至14時前將原告託運之美 髮椅設備送達至大陸廣州展覽館現場。 二、依原證一產品運輸報價單(專案)所示雙方約定原告應於 101年2月14日前將託運物送至被告處。 三、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將託運物送達至被告倉庫。被告未於 上開指定時間內將託運物送達兩造約定之地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託運之物品,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未能於約定時間內送至大陸廣州之展覽館現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運送物遲到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00 00000元及美金25160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114870元,有無理 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運 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遲到之情事,經託運人證明屬 實,若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遲到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即不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運送人被告確係未 依約於101年2月29日將原告託運之美髮椅設備運送至廣州 博覽會展覽現場,而發生運送物遲到之情事,惟被告抗辯 其運送遲到係因託運人原告未依約於101年2月14日前將託 運物交付予被告所致。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原證一由被告出具之產品運輸 報價單(專案)業已載明:「※此次展覽貨運需於101年2 月14日(二)前送達本公司(即被告)」、「※若有無法 於上述正常時間內將貨送至本公司,可另行以快遞方式處 理,費用另議」等語,而原告亦自認係於101年2月17日始 將託運物送至被告處,顯見原告確未依約於101年2月14日 前將託運物送交付被告運送,原告亦未提出已與被告另行 議約以快遞方式處理本件運送事宜,故本件被告仍以海運 方式運送,應無違約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1年2月 17日收受貨物並予運送,顯見評估過仍可按時運抵會場, 兩造已變更報價單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堪憑信。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於101年2月17日交付運送物,故被告 於2月18日(週六)始於台北港裝櫃開航,2月19日(週日 )抵達金門,2月20日(週一)當日因風浪太大而取消原 訂金門轉大陸福建之航班,復因前船班停航而積貨太多, 且原告貨物材積較大無法併櫃,致延至2月27日(週一) 才轉二程船至大陸福建,2月28日清關查驗貨物,2月29日 領貨派送致延遲運送至會場等情,有被告提出大陸地區石 獅市誠發五金交電貿易商行出具之取消航班具結書影本乙 件可參,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將電子類貨品,未經原告 同意藏放於同一木箱內致卡關無法放行運送云云,亦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本件 被告運送遲到確係因託運人原告之過失未依約於101年2月 14日前將託運物交付予被告,亦未與被告另行議價以快遞 方式運送所致。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僅限於「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 之損害,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其他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又因遲到之 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 償額,民法第640條亦有明文。本件託運物依兩造不爭執 之託運裝箱表(詳本院卷第131、132頁參照)所示,原告 託運時關於託運美髮椅申報價值為美金620元,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為準備廣州博覽會參展所支出展位費用、展位 工程款、防塵罩、展會電箱及特工管理費用、展覽簡易版 目錄設計、印刷費用、展覽廣告、展品包材費用,及參展 人員機票、簽證、平安保險及酒店等費用與成本之損害共 計0000000元,及原本可預期取得美國客戶之訂單利益美 金2516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運送遲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以被告無法 於約定之特定日期,將貨物送至展覽會場,且運送時間長 達12天以上仍未送達,顯係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云云。惟兩 造關於託運人應交運貨物之日期既已協議,原告即應依該 交運日期將託運物交付予被告運送,原告交運延遲於先, 何能以被告無法按時運抵目的地,且運送時間長達12天以 上未送達之事由,逕指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林清祥經理謊稱貨物已抵達廣州,致原告無 法預先作補救措施云云,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此事實與對於被告運送物之遲到是否有重大過失間究 何相關聯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自無可採。 ㈢依上,本件被告運送遲到係因原告之過失未按時交運貨物 及未另協議以快遞方式運送所致,且原告亦未就貨物運送 遲到,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等事由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以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運送遲到,請求 被告賠償其參展支出費用、成本損失0000000元,及可預 期訂單利益美金25160元,均於法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7日,以海運之方式,自台北將 反訴被告交運之物品運送至廣州,運送費用為51240元, 又於同年3月13日,復將運送物再由廣州運送回台北,運 送費用為63630元之事實,反訴被告對於上開運費尚未給 付,及自台北運送至廣州之運費金額為51240元等事實, 並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請求 關於自廣州運回託運物之運費6363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 告提出請款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詳本院卷第90、 91頁參照)為證,且反訴被告前通知反訴原告時,係以兩 造訴訟中而拒絕給付運費,均未否認運回託運物之運費數 額,且反訴原告主張因兩岸運費計價方式不同所致,亦非 與常情不符,故反訴原告請求運回之運費63630元,自屬 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件託運物之運費共計114870 元(運出運費51240元+運回運費63630元=11487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 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 美金2516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依運費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870元,及自101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反訴原告供擔保,同時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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