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告 明億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列楊月鳳為被告,
惟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書狀撤回對楊月鳳之起訴,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合
法撤回之效力,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
鈞院於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37461 號原告與訴外人楊月鳳
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業將楊月鳳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
下同)4,150,000 元拍定,並經鈞院於101 年9 月4 日製作
分配表,將被告之第二順序
抵押權本金250 萬元及
執行費2
萬元列入優先分配(利息則未列入分配)在案。查本件被告
所設定之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登記之
存續期間係
自78年11月9 日至88年11月8 日,惟依被告於99年6 月22日
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債權證明文件(面額250 萬元之
本票)所示,該面額250 萬
元本票,係由訴外人楊盛(即楊月鳳之被
繼承人)於96 年9
月10日簽發,於99年9 月9 日到期,足見被告之本票債權係
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依
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及第881 條之14規定,該面額250 萬
元之本票債權自不在系爭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範圍,就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因
拍賣所得之價金,依
法被告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上
開分配表,與法
顯有未合,故原告
乃於101 年9 月2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該分配表具狀
聲明異議,
並依法向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㈡被告所
持有之本票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之後,依法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不
得優先受償,且被告亦未對楊盛或楊月鳳取得任何
執行名義
聲明
參與分配,故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賣得之價金,
即不應受任何分配,且本件被告對楊月鳳之本票債權是否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將影響原告以普通債
權人之地位,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楊月鳳所有系爭土地所得受
分配金額之多寡,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
爰請求如聲明第
一項
所載。
㈢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縱曾辦妥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被告於所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從未對
楊月鳳行使權利,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又不在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就抵押之
債務人即楊月鳳而言,
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
求權除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因楊月鳳從未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第二順序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代位楊月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雖已因拍定而塗銷,惟
參諸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2696號判例意旨所示,於
抵押物經拍定並
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為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
,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楊月鳳提起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㈣另被告就系爭拍賣之土地,雖曾辦理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250 萬元設定登記,惟因被告對楊月鳳之被
繼承人楊盛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被告亦從未
對楊盛或楊月鳳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有如
前述,則依法被告不僅無從以第二順序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
受償,亦無從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故鈞院於101 年
9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0
00元,及次序6 之被告以第二順序抵押權所受優先分配金額
2,500,000 元,於法顯屬無據,依法即應予剔除,應改依附
表一為分配,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㈤又被告實係以系爭本票代替該借據,否則對債務人楊盛之
消
滅時效於94年11月8 日完成,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仍得行使抵押權,故被告只要於99年11
月8 日以前行使抵押權,均屬合法,而被告卻於99年6 月2
日以本票具狀參與分配,顯見被告係以該本票債權作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該本票債權係發生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內,又被告雖稱楊盛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於96年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承認債務之存在,足認楊盛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297
號及54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所示,楊盛於簽發本票當時,應
對於存續期間為78年11月9 日至79年11月8 日之250 萬元借
款債務之時效已於94年11月8 日完成有所認識,始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是被告應就楊盛係為承認債務
而簽發及簽發本票當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否則其主張
自屬無據。
㈥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惟按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可知,
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6年9 月10日,到
期日為99年9 月9 日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8年11月8 日即屆至
,縱被告能證明系爭本票係楊盛所簽發,其目的係用以承認
其於78年11月9 日之250 萬元借款債務,惟該情事並不影響
系爭本票之文義性,即其發票日及到期日既均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故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1 款及第881 條之14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倘被告舉證證明楊盛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楊盛所負
系爭250 萬元借款債務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楊盛
以簽發本票承認舊債務之行為,應屬民法第320 條所規定之
間接給付,是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號及96年度臺上
字第227 號判決見解,被告於具狀參與分配時自應先就系爭
本票為提示付款,必待債務人楊盛不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時,
被告始得請求履行系爭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甚明,而被告主
張其舊借款債權存在而行使抵押權,自應就楊月鳳不履行本
票債務(新債務)一事負
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
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
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
台上自第4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提出到期日為99年9 月9 日之系
爭本票,於99年6 月17日即由被告以民事陳報狀將系爭本票
正本檢附於鈞院執行處,則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時
,向發票人之法定繼承人即楊月鳳提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自無從發生本票發票人楊盛之繼承人楊月鳳因被告提示請求
付款而未支付,構成不履行新債務之情事,故於被告未能舉
證前,自不得逕行主張以舊借款債權行使權利,並稱其對楊
月鳳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是被告稱其得於新債務及舊債務間擇一行使權利,顯
屬無據,即被告於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既然同時提
出本票及借據正本,自應依
新債清償之法理解釋,而本件被
告所主張新債清償之本票債權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疑異,故於被告尚未請求債務人履行本
票之新債務時,舊債務之存否仍繫於不定之狀態,則被告陳
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參與分配為物權之行使
,並不受新債權優先之
拘束,顯屬無據,並
非可採。
㈦又縱令系爭借據之到期日(79年11月8 日)起算消滅時效,
被告亦應於99年11月8 日前行使其抵押權,
惟查被告於99年
6 月2 日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聲明參與分配,依民
法第320 條規定,被告於債務人不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時,始
得依系爭借據主張權利,已如前所述,是自應認被告於99年
6 月2 日係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被告於102 年4 月
18日始具狀主張
捨棄系爭本票之法律上主張,並表示係以系
爭借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主
張亦已
罹於時效。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及58年台
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綜上,被告之主張,
洵非可採。
㈧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由訴外人楊盛於96年9 月10
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9 月9 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在訴外人楊盛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82.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於78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莊登字
第034556號設定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⒊鈞院99年度
司執字第374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 萬元,及
次序6 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予被告250 萬元部分,均
應予剔除,並改依附表一為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財與楊盛為鄰居,被告公司所在地
為蘇明財向楊盛購買土地後所興建之房屋,而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所拍賣之土地亦緊鄰被告公司所在地,又蘇明財於73年
前以自己名義陸續借款予楊盛50萬元,楊盛則於73年簽立50
萬元之借據,並將系爭土地及194 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為5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財,
嗣蘇明財另以被告公司名義陸
續借款予楊盛250 萬元,楊盛則於78年間簽立250 萬元之借
據,並將系爭土地及194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
告,並承諾於日後會將系爭土地及194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
轉給被告以償還欠款,惟其並未履行。
復於96年時,楊盛另
簽發面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承認其於78年以前
所欠之債務,而系爭土地於99年間遭到強制執行時,被告於
99年6 月2 日檢具「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於同年月之22
日具狀陳報上開證據正本,雖附有「借據正本」,但狀內漏
未填載,此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61 號參與分配全卷
可
資參照。
是以,被告參與分配之
債權憑證係包括借據及本票
,並非僅有本票甚明,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完全無視狀內
已檢附之借據正本,其主張
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雖不在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被告於102 年4 月19 日
已捨棄系爭本票之任何法律上主張),但借款債權(借據)
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鈞院99年度司執廉字第37461 號
強制執行事件10 1年9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為之分配次
序及金額並無錯誤。
㈡依楊盛78年簽立之借據,借款存續期間為78年11月9 日至79
年11月8 日,故其消滅時效自被告得請求時起算(即79年11
月9 日)起算15年,故消滅時效於94年11月8 日完成。而楊
盛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於96年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承認債務之
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足認楊盛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楊盛或其繼承人楊月鳳均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債務,原告更無從代位主張時效
完成。再者,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仍得行使抵押權,故被告只要於99年11月8 日以前行使
抵押權,均屬合法,而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具狀參與分配,
並未逾5 年之期間,是以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中被告之次序
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先前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楊盛為了承認78年間之債務而簽
發,惟被告對於該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亦否認系爭本
票與借據之關聯性,故系爭本票與借據債務是否具有民法第
320 條之新債清償關係,應屬不能證明,鈞院應個別就借據
或本票判斷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
與借據之關係為新債清償,惟被告仍得參與分配,蓋民法第
320 條
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
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得擇一行使,故被告自得選擇
以借據債權參與分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
、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57 號判決可知,楊盛簽發係爭本票
之性質縱然屬於新債清償,惟依上開判決、判例見解,楊盛
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借據)及票據債務仍屬併存,被告仍
得於新債務(票據債務)與舊債務(借款債務)間擇一行使
權利,故被告請求楊盛及其繼承人履行借款債務,並向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自屬合法。又縱認在新債清償關
係下,債權人僅得優先行使新債權,惟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係
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且為物權之行使,應不受「新債權
優先」之拘束,亦即,新舊債務仍然併存於新債清償之關係
下,只是有請求順序之別,是以,本件舊借款債權不因成立
新債權而消失,只是暫時不能行使,故舊借款債權仍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被告之借款債權既然仍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則不論該借款債權是否暫時無法行使,被
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此時被告係依法律規定實行抵押權(物權),而行使請求權
(債權),自不應受上開見解之拘束。資為答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楊盛於78年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楊盛就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
第二順序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8年
11 月9日至88年11月8 日。
㈡訴外人楊盛(即楊月鳳之被繼承人)於96年9 月10日簽發25
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9 月9 日之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6 月22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及本票,聲明參與分配。
㈣系爭
不動產業於101 年9 月4 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6
1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15 萬元拍定。
㈤本件系爭本票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㈥被告於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聲明參與分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一
併以系爭本票及借據參與分配主張權利?
㈡如被告係一併主張權利,其是否應先請求債務人履行新債務
(本票債務),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
債務(借據債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訴外人楊盛於96年9 月
10 日 簽發、到期日為99年9 月9 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在訴外人楊盛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 0○0地 號土地,面積82.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
全部,於78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莊
登字第034556號設定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依據兩造分別所提出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均將
「系爭本票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列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
可稽,且兩造亦
業於本院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本件系爭本
票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列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是本件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
確認之訴,
即
屬無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
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
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
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
第145 號
裁判意旨參照)。職是,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不問有無執行
名義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其抵押
權登記均應依法塗銷。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37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並於101 年9 月
4日以415萬元拍定,是系爭抵押權已因拍賣結果而已塗銷,
已無再塗銷之客體,則原告自無再代位楊月鳳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言。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2696號判例意旨,而主張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云云,惟
觀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6
9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
雖
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
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
同擔保。」,乃係指撤銷詐害行為,非謂抵押權因抵押物拍
賣而消滅,仍得請求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觀該判例判決理
由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因抵押物拍賣結果而已塗
銷,已無再塗銷之客體。巫瑞村上訴論旨,執以爭辯指摘於
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求為廢棄亦不能認為有理由。」自明
,是原告顯係誤解上開判例所指,其此部分主張自據無據,
要難准許。
㈢復查,兩造既已不爭執被告於99年6 月22日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於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74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自係一併
以系爭本票及借據參與分配主張權利,合先敘明。是本件自
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因訴外人楊盛簽發系爭本票,而應先
請求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本票債務),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借據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按「上訴人將
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
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
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
,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08號著有判例,且觀諸該判例判決理由載明
:「…然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
債務既為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一部,上訴人於億中行
所簽支票依法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又未將原借據取回或
塗消,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而
票據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規定,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而為
新舊兩債權並存狀態,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既經選擇舊有之
消費借貸債務請求清償,上訴人即無以票據債務應為之通知
,及追索權消滅時效等項,為拒絕履行之餘地,原審本上述
見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上訴人之
抗辯非足採,爰
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洵無不
合。」,足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
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查本件楊盛前
向被告借款,簽立借據予被告以為借款憑證後,雖因未能於
借款期限屆至時清償借款債務,又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
新債清償,惟按諸常情,被告當無因受領上開本票而同意消
滅楊盛原消費借貸債務之
合意,則借貸債務仍繼續存在,被
告就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自得擇一行使,而無待系爭本票債
權不履行時,始得行使借款債權。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均非屬
判例,僅為個案判決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
⒉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1489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稽。又抵押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
0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
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於99年6 月2 日即持借據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乃在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完
成日94年11月8 日後之5 年內,顯見其除斥期間尚未經過,
況系爭借款債權係與系爭本票債權併存,被告仍得行使借款
債權,已如前述,要難以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主張
捨棄系爭本票之法律上主張,即謂係於此時始係以借據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
始實行抵押權,即有誤會,仍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461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並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盛間之系爭本票債
權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代位請求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374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 萬元,及
次序6 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予被告250 萬元部分,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