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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洪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洪明來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洪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明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洪茂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 之存在,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查 原告前經被告洪明來於101 年8 月以原告年歲已高且患有老 年癡呆症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原告之 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具有自由行動能力,社 會性溝通尚可,自難率加認定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其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原告於 民國102 年5 月13日親自到庭陳述:簡易庭卷第10頁民事委 任狀係伊本人簽名委任律師,伊是要告2 個兒子才到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觀諸原告於法庭上之反應,應答 如流,表達清楚,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具有訴訟能力,並無被告洪明來所指原告意識不清,顯 然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其據此聲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有據。 ㈡被告洪茂生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三第76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洪茂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明來、洪茂生為原告之長子、次子。緣新北市○○區 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49年間自父 親手中取得,94年間將所有權1/3 贈與原告之妻洪黃菊。81 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一次興建鋼造建物5 間,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號、168 號、170 號、172 號、 174 號,就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0 號房屋借名登記於 被告洪明來、洪茂生名下,權利範圍各1/2 ,另172 號、17 4 號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明杉、洪明傑名下,洪 明杉、洪明傑嗣後已將172 號、174 號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 ,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 移動,均以贈與論,故登記名義為贈與。 ㈡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80號房屋均由原告1 人向農 會貸款出資興建,建材行開立之發票僅以出名人即被告名義 開立,實際上均為借名人即原告付款。縱被告洪明來有出資 (假設語,實際上並未出資),也僅係借與原告而已,原告 並無將房屋給被告之意思,被告洪明來縱使出錢亦非為自己 建屋;又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80號房屋之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管,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該等房屋之出租收 益均由原告取得,該等房屋之維修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另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58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亦足認被告2 人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兩造間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民法委任 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明來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80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洪明來,權利範圍1/2 ,被告洪明來自始為所有權人。兩 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統一發票觀之,其中22張買受人欄記 載為「洪明來等2 人」,並非記載原告洪財義名義,自無從 以該等統一發票證明係原告出資購買建材;復依卷附各租賃 契約所載,均無以原告為出租人之租約,故被告洪明來才是 真正出租人,租金由被告洪明來收取後,贈與原告作為生活 費用,自不得以該等孝順行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既租金贈與原告,則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亦屬正常,況且系 爭三間建物之租金所得均由被告洪明來申報所得稅,益證為 被告洪明來所出租;另原告雖同意章定邦進行整地,係由章 定邦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填土費用,並非原告出資;另就16 8 號、170 號房屋發失火災,亦是被告洪明來出面與賠償義 務人鍾志潛協商;再依原告先前之代筆遺囑中,並未將附表 所示三間建物列為財產,可證該等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又被 告洪明來就系爭三間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樹林地政 事務所依法公告徵詢異議,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顯然並無 借名登記情事。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茂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正反面): ㈠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洪明來、洪茂生 ,權利範圍各1/2 。 ㈡三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權利範圍2/3 ,另 1/3 係原告之妻洪黃菊所有,94年間基於夫妻贈與取得,98 年洪黃菊去世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前係 原告委由章定邦整地填土。 ㈢系爭三間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二人。 ㈣系爭房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㈤168 、170 號房屋88年發生火災,鍾志潛支付和解金13萬元 支票,最終交由原告處分。 ㈥172 、174 號房屋原登記洪明杉、洪明傑名下,嗣均以贈與 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㈦170 號房屋承租人林孝順87年4 月至91年8 月開立租金支票 均由原告兌現。 五、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雖借名登記為被 告洪明來、洪茂生所有,然實際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原 告取得,亦由其繳交房屋稅,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語,此為被告洪明來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 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㈡ 兩造間就系爭三間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 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洪明來之胞妹洪美惠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系爭三間建物是81年開始整地,整塊地都是伊父親的 ,是伊父親貸款出資興建,當時共蓋了5 間房屋登記在4 個 哥哥名下,伊知道洪茂生、洪明杉、洪明傑都沒有出資,但 被告洪明來伊不知道有沒有出資,因為洪明來與原告有金錢 往來;當初有講好登記在兒子名下是為了省稅金,一蓋好就 知道是用來出租;蓋好後所有房租收入都是原告的,我們有 去幫忙收取租金或簽立租約,但錢還是給原告,是原告決定 出租給誰,租金為何;168 號房屋曾發生火災,伊、洪明來 、洪茂生都有去處理賠償事宜,伊等有請示原告,最後賠償 金額也是歸原告;原本172 號登記洪明杉,174 號登記洪明 傑所有,但洪明傑認為租金收入使其所得稅過高,不符節稅 目的,洪明杉也是所得稅太高,所以都登記回原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洪 明來胞弟洪明傑到庭證稱:系爭三間建物是伊父親向樹林農 會借貸出資興建,是5 間鐵皮屋同時興建,興建時伊聽父親 說被告洪明來沒有出錢,伊不知道174 號房屋登記在伊名下 ,這5 間房屋修繕、出租都是父親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8至79頁);證人李文政到庭證稱:伊先前在做鋼架工程 ,棋富公司是伊哥哥開的,當時是原告帶伊去建築師那裏看 圖,決定要做的時候才將鐵皮屋的設計圖交給伊,伊記得有 4 、5 間,都是蓋一層,當時是原告跟伊等簽約,沒有契約 書,只有報價單,雙方認可就在上面簽名,當時是4 、5 間 一起估價,總金額伊不記得,伊要發薪水時都是向原告請款 ,伊會跟原告去農會領錢,領完後原告會拿出筆記本給伊簽 名,記載伊今天拿多少錢,蓋完後,尾款剩多少再一起給, 搭設鋼架都是原告拿錢給伊,被告2 人沒有出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再證人即前蔡哲芳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設計王志銘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三間建物建築設計 ,原證57係其書寫,是申請建築執照時寫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頁),並有原證57「洪財義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 程」金額計算表、原告與章定邦簽立將系爭土地填平之同意 書、原告提出之磁磚、預拌混凝土、鋼筋、鐵板等建材統一 發票可佐(見補字卷第21至38頁、本院卷二第14頁),依前 揭證人洪美惠、洪明傑、李文政、王志銘之證述可知,系爭 5 間建物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為節稅之故,而借名登記於4 位兒子名下,因而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間均為82年3 月2 日,此可觀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 至明(見補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信為真實。被告 洪明來雖主張系爭三間建物為其與原告合資興建,惟其對於 合資之出資比例及金額均支吾其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 ),其是否確有出資,已屬有疑;其又稱原告稱將來分財產 時會將先前伊支付興建房屋款項扣回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洪明來縱於房屋興建期間與原告 有資金往來,亦非基於為自己利益而提供資金,否則豈有日 後由原告將款項扣回之理,被告洪明來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復被告洪明來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鐵皮屋登記誰的 名字,就由誰申報租金收入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益證被告洪明來對於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心知肚明 。 ㈡兩造間就系爭三間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三間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為被告洪明來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觀以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乙節, 有原告提出82年起至101 年系爭三間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 至94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雖納稅義務人欄記載: 「洪明來等二人」,然實際歷年均為原告繳納,此為被告洪 明來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再系爭三 間建物之房租收入均係由原告取得並存入原告之帳戶乙節, 業據原告主張各承租人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 ,並提出樹林鎮農會存摺及明細表、房客繳交房租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抄錄簿、代收票據憑摺、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9頁以下,卷二第15至73頁),且證 人洪美惠、洪明傑均證述租金收入為原告取得,由原告負責 出租修繕等情,已如前述;縱168 號、170 號房屋於88年發 失火災,賠償義務人鍾志潛給付之損害賠償13萬元亦係存入 原告樹林鎮農會帳戶,有和解終止租賃契約、支票、存摺 及帳戶明細、律師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87、88頁),則被告洪明來辯稱租金收入係贈與原 告作為生活費云云,顯無可採。再被告亦不否認伊或洪茂生 去收租金,收回來交給原告;當時原告有說洪明杉生意失敗 虧錢,租金收入先給洪明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三間建物由其使用、收益乙節,應堪採信 。本件原告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雖登記於被告名 下,然自82年起今,房屋所有權狀保管、房屋稅繳交、租 金收入均由原告取得,堪認原告自始係基於父子間信任關係 ,約定一方將系爭三間建物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由原 告自行管理、收益,兩造間於如附表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 ,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另本件被告洪茂生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洪明來改稱98年度 166 號、170 號之房屋稅由其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 100 頁),然依原告提出98年5 月16日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9 、160 頁),原告已將98年度房 屋稅金匯款至被告洪明來經營之來晟企業有限公司,足認被 告洪明來僅係單純代墊,實際繳交房屋稅之人仍為原告,併 予說明。 ㈢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先前於101 年7 月12日以臺北南陽郵局 16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補字卷第96至98頁)。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 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卻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 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出資興建系爭三間建物,為實際所有權人,先前 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嗣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洪明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洪茂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 │編│ │ │建物│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主要├───────────┤現登記名義人│ │ │ │--------------│建材│層 次 面 積 │ │ │號│ │建 物 門 牌│及層│合 計 │ │ ├─┼────┼───────┼──┼───────────┼──────┤ │1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林區鎮│鋼造│一 層:672 │洪明來1/2 │ ○ ○○區鎮○○○段○○○ ○號 │一層│合 計:672 │洪茂生1/2 │ │ │段1 建號│--------------│ │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 │ │ │ │華路166 號 │ │ │ │ ├─┼────┼───────┼──┼───────────┼──────┤ │2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林區鎮│鋼造│一 層:174 │洪明來1/2 │ ○ ○○區鎮○○○段○○○ ○號 │一層│合 計:174 │洪茂生1/2 │ │ │段2 建號│--------------│ │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 │ │ │ │華路168號 │ │ │ │ ├─┼────┼───────┼──┼───────────┼──────┤ │3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林區鎮│鋼造│一 層:464 │洪明來1/2 │ ○ ○○區鎮○○○段○○○ ○號 │一層│合 計:464 │洪茂生1/2 │ │ │段3 建號│--------------│ │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 │ │ │ │華路17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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