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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政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兩造間 換票法律關係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 ,因其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6 紙支票遭退票,換票目的顯 已無法達成,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不存在票據債權, 嗣經催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如後述證據為憑。故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未返還致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 去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㈡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基於票貼信用之原因向原告借票,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6 紙,用以交換原告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記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6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屆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公司並已遭銀行查封,其所開立如附表 二之支票顯均無法兌現,則原本換票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 嗣向被告公司表明解除上開換票法律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 支票,惟被告負責人陳金麟竟稱無法處理。然兩造間換票法 律關經原告解除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 負有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並為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予原告。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鑫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6 紙、退票 理由單及存摺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 正。系爭換票契約既經解除,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權再 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則原告交予被告用以票貼信用之支票債 權自亦隨之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換票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6 紙,亦有理由。雖被告係將系爭支票持向銀 行票貼,然按金融實務所謂貼現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 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 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至於支票則因性質屬支付工具, 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 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是被告持系爭 支票向銀行貼現,諒係以支票向銀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而非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次按國內銀行實務上之 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 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 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 ,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 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 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 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 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縱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辦理 墊付,依上開說明就該等支票部分亦僅屬委託銀行代為提示 之性質,並未轉讓予銀行,是系爭支票仍係由被告持有無訛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之 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6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 ┌─┬────┬────┬─────┬─────┬────┬────┬────┐ │編│ 到期日 │金額(新│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 付款人 │發票人 │ 受款人 │ │號│ │臺幣) │ │ │ │ │ │ ├─┼────┼────┼─────┼─────┼────┼────┼────┤ │ │102 年2 │688,56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1 │月28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2 │102 年3 │633,558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18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3 │102 年4 │253,118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16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4 │102 年3 │655,36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30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5 │102 年4 │738,85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30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6 │102 年5 │563,800 │AF0000000 │000000000 │永豐銀行│黃氏興業│鑫菱科技│ │ │月30日 │ │ │ │鶯歌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附表二: ┌─┬──────┬────┬─────┬─────┬────┬────┬────┐ │編│ 到期日 │金額(新│ 支票號碼 │ 支票帳號 │ 付款人 │發票人 │ 受款人 │ │號│ │臺幣) │ │ │ │ │ │ ├─┼──────┼────┼─────┼─────┼────┼────┼────┤ │1 │102 年2 月20│688,56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日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2 │102年3月10日│633,558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3 │102年4月8日 │253,118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4 │102年3月23日│655,36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5 │102年4月23日│738,85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6 │102年5月23日│563,800 │IN0000000 │000000000 │彰化銀行│鑫菱科技│黃氏興業│ │ │ │ │ │ │北門分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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