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東威漆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柱
訴訟代理人 賴俊暄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
期間內,
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品,
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050, 255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請
付款,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
367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2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局
存證信
函1件、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1份、支票
退票理由單二
紙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肆、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
對造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