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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東威漆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柱 訴訟代理人 賴俊暄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期間內, 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品,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050, 255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請 付款,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 函1件、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1份、支票退票理由單二 紙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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