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邱毓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胡春福 被   告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為胡春福及峰鑫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並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23,724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原祥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6,725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 500元,嗣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等於前開日期後,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 市方向行駛,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胡 春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衝撞,原告所騎機車 受此撞擊後失控向左前方滑倒,受有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 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胡春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7,695元、醫囑醫療藥品及輔具費用 19,4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36,680元、看護費用38,000元、居 家療養看護費用94,400元、原領薪資損失553,920元、精神慰 撫金350,000之損害,共計1,220,145元,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64,1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725元,及自100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胡春福經鈞院判決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胡春福聲明上訴,經高等法院為被 告胡春福無罪之判決,被告胡春福並無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春福於前揭時地撞傷原告,被告原祥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胡春福之僱用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 被告胡春福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春福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胡春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衝撞,原告所騎機車受此撞擊後失控向左前方滑倒,因 而受有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等 傷害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胡春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而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 ,原告之左手壓在胡春福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輪下,因而受有 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之傷害等 情,此為胡春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9日 (99)長庚院法字第1179號函檢附邱毓文之外科病歷記錄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營 業大貨車及上開機車勘驗丈量照片21張、營業大貨車及上開機 車現場模擬光碟1片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4 30號卷【以下簡稱12430號卷】第20至23、27、32至37頁、99 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卷【以下簡稱682號卷】第15、35至45、66 至74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原告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先證稱:當時我騎車沿新五路往五 股工業區要去上班,我騎在外線車道右側白線,胡春福所駕駛 的大貨車是在我左側行駛,而到事故地點時,胡春福所駕駛的 大貨車是在我左後方,感覺很近,我突然感覺車子有被碰撞, 隨後就失控朝左前方滑行,之後就聽到有人喊說手被壓到,叫 貨車司機把車子後退,那時我才知道我的左手被被告所駕駛的 貨車壓到,我車子龍頭歪掉及左煞手把彎曲等語(見第12430 號卷第11、12頁),其於99年3月25日警詢時改稱:事故當時 我是騎在外線慢車道中間偏右行駛,當時雨下很大,天雨路滑 ,且視線不良,我車速很慢,突然後方被撞車子向前滑行,接 著手就被壓在車輪下了云云(見第12430號卷第13頁),其於 99年5月17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下雨視線不清楚,我車速沒有 很快,是騎在車道內,並非騎在水溝蓋上,突然感覺後面被撞 ,就發生本件車禍,我的手就被壓在輪子下方云云(見第1243 0號卷第45頁);其於100年2月23日偵查時乃證稱:胡春福所 駕駛的大貨車是開在我的正後方,跟我沒有很近,因為車禍當 時應該有煞車,我感覺機車後方遭撞擊後,不是強大力道,感 覺是被頂了一下,整輛機車就往前衝,我就從機車上掉下來, 我有滾了一下摔在地上,並沒有像機車摔那麼遠,我提出的估 價修理單,有呈現我機車後方有修理的情形等語(見第682號 卷第76、77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有 2線道,我行駛在外線中間靠右車道,我不是行駛在標線外靠 近水溝蓋的區域。那天是下雨天,我的車速約30左右,我感覺 車子後方好像被撞,我的車子就往左前方飛過去,我有意識時 我的手已經被壓在大貨車的右前輪。車禍發生前,我從後照鏡 看到大貨車在我後方。車禍發生時,我騎乘的機車被撞擊的位 置是後方,位置如同他字卷第42頁照片所示,因為車禍發生後 該處有掉漆,我確定該處在事故發生前沒有掉漆,而且車子送 修時,車子後方車燈的燈殼因為壞損,所以整個換掉等語(見 刑事第一審卷第43、44頁),經核原告自警詢、偵查及刑事一 審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究竟行駛於外線車道右側 白線或是外線慢車道中間偏右、胡春福所駕駛之大貨車究係行 駛於原告左後方或是正後方,以及胡春福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原 告機車之距離之遠近等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確有刮擦痕跡,後車燈亦有維修之情 ,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張及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見第12 430號卷第36頁,第682號卷第34頁),然其上並無胡春福所駕 駛大貨車之車漆殘留,且胡春福所駕駛大貨車復無明顯撞擊痕 跡,無從以此佐證原告上開指述,遽認胡春福所駕駛之大貨車 撞擊原告機車後扶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之情。 ⑶證人即案發當日搭乘胡春福車輛擔任助手之馮天安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是助手,我坐在胡春福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我 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天下雨,車速沒有很快,車速大約40 公里,行駛過程中,前方都沒有看到機車,是胡春福突然緊急 煞車,我就下車看,就看到原告的手壓在大貨車右前輪下方, 副駕駛座助手的工作會幫忙注意車前狀況,當天我一直注意正 前方,確實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行駛等語(見第12430號卷第 56頁,第682號卷第60、61頁),其於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是胡春福的助手,在胡春福行車轉彎、倒車過程中,我都 要幫胡春福留意現場狀況,在車禍發生前,我們前方都沒有看 到有機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0、61頁),核與胡春福所 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我所駕駛車輛前方是空的,並沒有看 到原告的機車,後來我看到原告的機車從右邊往左邊滑過去, 我才踩煞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胡春福所辯,尚非虛妄,應 可採信。 ⑷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大貨 車前輪短距離前方及與機車之間路面遺有零星散落物,肇事路 段車道外之排水溝水泥鋪面與右側加油站水泥鋪面,及左側道 路柏油鋪面之間,均有裂縫與小坑洞缺陷,金屬水溝蓋格柵亦 呈凹陷不平狀,機車騎士歷次所指遭撞擊位置在機車後扶把末 端微偏左處,依其表面痕跡分佈狀與其力面往下斜內凹之外型 研判,應非遭後方垂直立面堅硬物體推撞可致;按「機車與其 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 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 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 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 ),佐以現場機車倒地係在大貨車前方偏左(即駕駛座前方, 且前輪已在車道線上),而騎士則是倒置於大貨車右前輪,完 全不符合直行中機車位於大貨車前方遭追撞之結果佈局;而大 貨車前輪短距離前方及與機車之間路面還有零星散落物,則符 合倒地往左滑行機車與分離騎士之運動重建軌跡,經綜合研判 認本案兩車應無發生撞擊,原告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超車與操 控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96至99頁),益徵被告胡春福所辯:其所駕車輛與原告之機車 並未發生碰撞,是原告機車要超車,結果機車由右往左滑到我 駕駛座左前輪胎下,原告則在我車右前輪下等語,堪信為真。 ⑸證人柯德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沿新五路往新莊方 向直行要去林口上班,跟隨在胡春福駕駛的大貨車後面,相距 約1輛自小客車的距離,到事故地點我看到前方大貨車緊急煞 車,之後就一直往後退,我也煞車並往後退,但是前方大貨車 後退速度太快,就撞上我的車頭及引擎蓋,我便下車走向大貨 車,看到大貨車前方有1部機車倒地,我在大貨車後方行駛時 並未看到原告的機車等語(見第12430號卷第17、18頁),其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除證述上開內容外,並證稱:我不清楚胡春 福與原告間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 ),是證人柯德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車行駛於胡春 福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且未看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 無從依據證人柯德明之證述作為對胡春福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綜上述,被告胡春福駕駛前開營業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56,725元及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自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