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邱毓文
訴訟
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胡春福
被 告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為胡春福及峰鑫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並請求
上開被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23,724元及
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原祥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6,725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
500元,嗣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等於前開日期後,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敘明。
三
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
市方向行駛,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胡
春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衝撞,原告所騎機車
受此撞擊後失控向左前方滑倒,受有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
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胡春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7,695元、醫囑醫療藥品及輔具費用
19,4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36,680元、看護費用38,000元、居
家療養看護費用94,400元、原領薪資損失553,920元、
精神慰
撫金350,000之損害,共計1,220,145元,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64,12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725元,及自100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胡春福經
鈞院判決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胡春福聲明
上訴,經高等法院為被
告胡春福無罪之判決,被告胡春福並無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春福於
前揭時地撞傷原告,被告原祥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胡春福之僱用人,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
被告胡春福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春福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
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胡春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衝撞,原告所騎機車受此撞擊後失控向左前方滑倒,因
而受有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等
傷害而有過失
云云,然查:
⑴胡春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而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
,原告之左手壓在胡春福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車輪下,因而受有
左手背深度磨擦傷併皮膚壞死、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之傷害
等
情,此為胡春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9日
(99)長庚院法字第1179號函檢附邱毓文之外科病歷
記錄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營
業大貨車及上開機車
勘驗丈量照片21張、營業大貨車及上開機
車現場模擬光碟1片及照片17張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4
30號卷【以下簡稱12430號卷】第20至23、27、32至37頁、99
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卷【以下簡稱682號卷】第15、35至45、66
至74頁),故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⑵原告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先證稱:當時我騎車沿新五路往五
股工業區要去上班,我騎在外線車道右側白線,胡春福所駕駛
的大貨車是在我左側行駛,而到事故地點時,胡春福所駕駛的
大貨車是在我左後方,感覺很近,我突然感覺車子有被碰撞,
隨後就失控朝左前方滑行,之後就聽到有人喊說手被壓到,叫
貨車司機把車子後退,那時我才知道我的左手被被告所駕駛的
貨車壓到,我車子龍頭歪掉及左煞手把彎曲等語(見第12430
號卷第11、12頁),其於99年3月25日警詢時改稱:事故當時
我是騎在外線慢車道中間偏右行駛,當時雨下很大,天雨路滑
,且視線不良,我車速很慢,突然後方被撞車子向前滑行,接
著手就被壓在車輪下了云云(見第12430號卷第13頁),其於
99年5月17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下雨視線不清楚,我車速沒有
很快,是騎在車道內,並非騎在水溝蓋上,突然感覺後面被撞
,就發生本件車禍,我的手就被壓在輪子下方云云(見第1243
0號卷第45頁);其於100年2月23日偵查時
乃證稱:胡春福所
駕駛的大貨車是開在我的正後方,跟我沒有很近,因為車禍當
時應該有煞車,我感覺機車後方遭撞擊後,不是強大力道,感
覺是被頂了一下,整輛機車就往前衝,我就從機車上掉下來,
我有滾了一下摔在地上,並沒有像機車摔那麼遠,我提出的估
價修理單,有呈現我機車後方有修理的情形等語(見第682號
卷第76、77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有
2線道,我行駛在外線中間靠右車道,我不是行駛在標線外靠
近水溝蓋的區域。那天是下雨天,我的車速約30左右,我感覺
車子後方好像被撞,我的車子就往左前方飛過去,我有意識時
我的手已經被壓在大貨車的右前輪。車禍發生前,我從後照鏡
看到大貨車在我後方。車禍發生時,我騎乘的機車被撞擊的位
置是後方,位置如同他字卷第42頁照片所示,因為車禍發生後
該處有掉漆,我確定該處在事故發生前沒有掉漆,而且車子送
修時,車子後方車燈的燈殼因為壞損,所以整個換掉等語(見
刑事第一審卷第43、44頁),經核原告自警詢、偵查及刑事一
審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究竟行駛於外線車道右側
白線或是外線慢車道中間偏右、胡春福所駕駛之大貨車究係行
駛於原告左後方或是正後方,以及胡春福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原
告機車之距離之遠近等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確有刮擦痕跡,後車燈亦有維修之情
,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張及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
可證(見第12
430號卷第36頁,第682號卷第34頁),然其上並無胡春福所駕
駛大貨車之車漆殘留,且胡春福所駕駛大貨車復無明顯撞擊痕
跡,無從以此
佐證原告上開指述,
遽認胡春福所駕駛之大貨車
撞擊原告機車後扶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之情。
⑶證人即案發當日搭乘胡春福車輛擔任助手之馮天安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是助手,我坐在胡春福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我
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天下雨,車速沒有很快,車速大約40
公里,行駛過程中,前方都沒有看到機車,是胡春福突然緊急
煞車,我就下車看,就看到原告的手壓在大貨車右前輪下方,
副駕駛座助手的工作會幫忙注意車前狀況,當天我一直注意正
前方,確實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行駛等語(見第12430號卷第
56頁,第682號卷第60、61頁),其於一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
:我是胡春福的助手,在胡春福行車轉彎、倒車過程中,我都
要幫胡春福留意現場狀況,在車禍發生前,我們前方都沒有看
到有機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0、61頁),核與胡春福所
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我所駕駛車輛前方是空的,並沒有看
到原告的機車,後來我看到原告的機車從右邊往左邊滑過去,
我才踩煞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胡春福所辯,
尚非虛妄,應
可採信。
⑷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大貨
車前輪短距離前方及與機車之間路面遺有零星散落物,肇事路
段車道外之排水溝水泥鋪面與右側加油站水泥鋪面,及左側道
路柏油鋪面之間,均有裂縫與小坑洞缺陷,金屬水溝蓋格柵亦
呈凹陷不平狀,機車騎士歷次所指遭撞擊位置在機車後扶把末
端微偏左處,依其表面痕跡分佈狀與其力面往下斜內凹之外型
研判,應非遭後方垂直立面堅硬物體推撞可致;按「機車與其
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
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
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
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
),佐以現場機車倒地係在大貨車前方偏左(即駕駛座前方,
且前輪已在車道線上),而騎士則是倒置於大貨車右前輪,完
全不符合直行中機車位於大貨車前方遭追撞之結果佈局;而大
貨車前輪短距離前方及與機車之間路面還有零星散落物,則符
合倒地往左滑行機車與分離騎士之運動重建軌跡,經綜合研判
認本案兩車應無發生撞擊,原告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超車與操
控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96至99頁),
益徵被告胡春福所辯:其所駕車輛與原告之機車
並未發生碰撞,是原告機車要超車,結果機車由右往左滑到我
駕駛座左前輪胎下,原告則在我車右前輪下等語,
堪信為真。
⑸證人柯德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沿新五路往新莊方
向直行要去林口上班,跟隨在胡春福駕駛的大貨車後面,相距
約1輛自小客車的距離,到事故地點我看到前方大貨車緊急煞
車,之後就一直往後退,我也煞車並往後退,但是前方大貨車
後退速度太快,就撞上我的車頭及引擎蓋,我便下車走向大貨
車,看到大貨車前方有1部機車倒地,我在大貨車後方行駛時
並未看到原告的機車等語(見第12430號卷第17、18頁),其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除證述上開內容外,並證稱:我不清楚胡春
福與原告間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
),是證人柯德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車行駛於胡春
福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且未看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
無從依據證人柯德明之證述作為對胡春福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
明。
綜上述,被告胡春福駕駛前開營業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56,725元及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自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