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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嘉南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瓊慧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06元,及自 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 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維護類貨品,今被告 仍積欠原告5,262,306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 請付款,並於100年1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太子汽車HM國內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太子 汽車公司逕交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台北光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太子汽車HM國內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太子 汽車公司逕交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台北光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262,306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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