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嘉南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瓊慧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06元,及自
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
止之
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維護類貨品,
惟迄今被告
仍積欠原告5,262,306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
請付款,並於100年12月9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
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為此依
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太子汽車HM國內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太子
汽車公司逕交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台北光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
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太子汽車HM國內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太子
汽車公司逕交件廠商交貨通知單、台北光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262,306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