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告 威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興華
唐興川
唐興民
彭瑞榮
趙鍾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
兩造前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
合約書雙方同意因涉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有
前揭契約書附卷
可稽,是兩造已合意就
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