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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被   告 詠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妹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製作鋼瓦業務之公司,自民國94年起至100年2月 間止,陸續將所製作之氟碳烤漆鋼板及釉彩烤漆鋼板寄放於 被告公司,迄尚有如附件所示1萬6,375公斤烤漆鋼板(價值 至少新臺幣(下同)91萬4,719元)寄放於被告處,經屢催被 告返還,均遭被告所拒,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返還原告。 ㈡又因被告拒不返還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而致原告需另出一 批烤漆鋼板交由其他廠商加工,該批另交由訴外人永泰烤漆 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之鋼板,每片加工單價為280元,數量共 720片,總價計20萬1,600元。原告另又購買加工材料,如噴 漆、調薄劑等費用計3萬6,621元。共計增加支出23萬8,221 元,該部分損害既肇於被告遲延返還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所 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烤漆鋼板1萬6,375公斤(規格如附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221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宗於94年間乃以訴外人盛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林宜宗同時擔任盛威公司法定 代理人)及其兄林宜明登記為負責人之安泰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吉公司)名義與被告往來交易,且均係小額購買 原物料。嗣於97年間盛威公司及安泰吉公司突然大筆訂貨, 2 家公司分別積欠被告50餘萬元及近80萬元,卻於98年間以 財務周轉困難宣布倒閉。林宜宗曾以盛威公司名義簽署切結 書表明將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清欠款,否則願留存於被告公 司之鋼板交由被告處置。嗣盛威公司並未於99年底還清欠款 ,系爭鋼板自應依約定交由被告處理。另林宜宗亦以個人名 義切結,表明就安泰吉公司之欠款願負清償之責。林宜宗復 再告知被告盛威公司已更名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公司),故再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與被告交易,要求 被告讓其慢慢還款,被告本著以和為貴,同意繼續與之往來 。而其確實亦於101年間清償盛威公司所負欠款項,但安泰 吉公司之欠款則尚未清償,則於該款項清償前,被告公司對 留存之鋼板有留置權。 ㈡再承前述系爭鋼板乃被告與盛威公司、安泰吉公司初交易時 ,林宜宗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空間由其寄放,故寄放者為盛威 公司、安泰吉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留存之數量並未經被告 點收,被告否認尚有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存放於被告公司, 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鋼板所有人及存貨種類數量負舉 證之責。而系爭鋼板承前述,早於99年底因盛威公司未依期 清償,應交由被告處置,則於被告公司將存貨處置抵債前, 亦無權取貨。即系爭鋼板並非原告寄存於被告公司,自無權 主張取回,更無權主張損害賠償。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宜宗;安泰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則為林宜明,並有公司資料查詢3紙(詳被證 1)在卷可佐。 ㈡盛威公司於99年5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其內容略以: 「盛威公司代表人林宜宗基於誠意還清被告公司債務,如未 能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清,本公司將無條件存放於被告公司 內所有氟碳烤漆鋼板及釉彩烤漆鋼板進貨時價值約70萬元( 約10噸以上)任由被告公司處理以抵所欠債務款,所剩歸還 本公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並有切結書1份(詳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 ㈢林宜宗於於99年7月23日簽署承諾書予被告,其內容略以: 「安泰吉半年未能處理債務問題。林宜宗願負部分債務清償 ,清償方式由兩方協議。」等情,並有承諾書1份(詳被證3 )附卷可憑。 ㈣威盛公司、原告公司目前已均無負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安 泰吉公司則尚有負欠被告公司約78萬元款項未清償等情,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詳被證6)在卷可佐。 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鋼板,即為系爭切結書所載「 存放於被告公司之鋼板」(詳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共1萬6,375公斤 )存放於被告公司,用以擔保原告公司(含盛威公司)負欠 被告之款項,原告公司(含盛威公司)既已將負欠被告公司 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將附件所示鋼板返還原告;併再本於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8,221元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存放於被告公司鋼板,其數量僅 8,699公斤,並非如原告所稱達1萬6,375公斤。且寄放人為 盛威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並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 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並前開鋼板擔保之 債權,尚包含安泰吉公司之債權,該部分債務既未據清償, 被告公司應有留置權,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經查 : ㈠原告主張: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鋼板之數量及種類如附件所 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庫存表、款對帳單(詳本 院卷第4至9頁)為佐,被告則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查, ⑴原告所提出前開庫存表(詳本院卷第6、7頁)屬原告單方 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屬實,其真實性本非無疑。遑 論,縱其記載內容確屬真正,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公司尚有 如庫存表所示之存貨,並無足進步推斷該存貨均寄放於被 告倉庫。而原告就其曾將庫存表列(螢光筆標示部分)之 存貨放置於被告倉庫一節,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請款對帳單(詳本院卷第8、9頁),其客 戶名稱雖載有原告公司全名,然亦於旁邊附註(盛威), 則該單據是否得執為原告購入鋼板之憑證,亦非無疑。況 本件原告自承請求返還之鋼板,依前述乃為系爭切結書所 載「存放於被告公司之鋼板」(衡情即指立切結書時(99 年5 月20日)已放置於被告公司之鋼板)。而原告所提出 前開請款對帳單,既為100年5月及7月份貨款對帳資料, 就其形式而言,亦難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鋼板相涉。 ⑶況系爭切結書既由林宜宗以盛威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更 書明「本公司將無條件存放於被告公司內所有氟碳烤漆鋼 板及釉彩烤漆鋼板進貨時價值約70萬元(約10噸以上)… 」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 載鋼板確由盛威公司以所有人名義寄放於被告公司,再提 供擔保盛威公司所負欠被告之款項等語,應可認為真正。 即本件被告公司既基於與盛威公司間寄放契關係占有系爭 切結書所載存貨,於盛威公司合法終止寄放契約前,被告 公司應屬有權占有。至原告與盛威公司內部間協議,究否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鋼板仍歸原告所有」,乃屬其等內部 契約關係,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公司,附此敘明。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將其所有如附 件所示鋼板寄放於被告公司」,則縱盛威公司負欠被告公 司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確已經盛威公司清償完畢(此 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系爭切結書所載留存鋼板已無 應受擔保債權存在(兩造就擔保範圍有爭執),承前述, 非由盛威公司對被告為終止寄放意思表示,亦難逕謂被告 公司已具返還存貨之義務。 ⑸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件所示鋼板為其所有,復無法 證明其已將如附件所示鋼板寄放於被告公司,則其本於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鋼板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寄放鋼板之契約關係, 則其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損害23萬8,221元, 於法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鋼板 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萬8,22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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