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新怡
被 告 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紗紫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布料數批,原告均已
依約,並如數交付品質無瑕疵之布料貨品予被告。
詎被告屆
期竟未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即新臺
幣(下同)697,826元尚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為
承攬契約,則被告
亦無權扣留原告之承攬
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第233條第
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係向原告下訂單採購布料,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貨品
並經被告運往越南之成衣代工廠驗收,若品質合格,則依訂
單交易條件付款,此業於訂單上詳實記載。其中第一張訂單
(編號J W11 PRD-10 AN-11),訂單日期為100年4月1日,
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0年4月25日,但原告卻遲延交貨日期,
直至100年5月11日才開始陸續交貨。而原告於100年5月11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交付之21筆布料中,其中貨品名稱「22
675拉毛布-藍綠」之3筆布料有嚴重螞蟻斑紋,未達被告要
求品質,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不但拒絕修改並要
被告另覓廠商,
惟因交貨日期在即,故被告經原告同意後,
暫保留貨款215,982元。另第十張訂單(編號J S12 PRD-1
,-2 E-2)訂單日期為100年8月5日,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0
年8月31日之大身布,原告不但遲延交付該批貨物,所交付
之貨物亦與約定顏色不符,造成被告須賠償越南成衣代工廠
停工待料費用即美金30,000元之損失,及增加以海運轉為空
運快遞送達越南代工廠商之運費成本,更影響被告之商譽,
被告因此暫緩支付原告9月及10月之貨款共計481,844元。
㈡、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及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受有損害,
被告遂保留應付貨款697,826元作為抵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貨款,
即屬無據。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100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布料
數批,迄今尚有697,826元貨款尚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
㈡、原告就
系爭貨物是否應負
給付遲延或
瑕疵擔保責任?倘有,
被告得請求抵銷之貨款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
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之爭點: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
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裁判可資參照。準此,
買賣
契約所著重者,應為物之交付與
所有權移轉,而
承攬契約所
著重者,則為工作物之完成與勞務之給付。
2、
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陸續訂購之系爭布料,其材料
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
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
之備胚單,其上僅記載交貨日期,並未就系爭產品之製作完
成之程序與日期等有所約定。足見兩造之意思顯係重在系爭
產品之交付並為所有權之移轉,
而非重在系爭產品之製作完
成或者勞務之給付甚明。是依
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自係買賣關係無疑。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應負給付遲延或
瑕疵擔保責任?倘
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貨款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已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
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既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
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遲延並有瑕疵,致被告需賠償下游廠商
並增加運費支出及受有商譽損失,被告對原告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依法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相
抗辯,然上情
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被告就其因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主張抵銷之抗辯,係以
提出訂購單1份、布料一批。
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第一張訂單(編號J W11 PRD-10 AN-11),原
訂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11日才開
始陸續交貨
云云,然經原告否認有遲延交貨情形。經查,依
被告102年4月30日提出之證物一第三頁即J W11PRD-10AN-11
訂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觀之,其右上角交期「2011/04/2
5」業經畫上橫線
予以刪除,顯見兩造當事人並未就就系爭
訂單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
一節,成立意思表示
合致,被
告抗辯系爭訂單已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云云,
即無
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編號J S12 PRD-1,-2E-2訂單,約定交貨
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原告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情事云云。惟
查,依被告102年1月10日提出之
答辯狀後附證物三第10頁,
其中右上角明白記載:「revised data:2011/09/20」字樣
,顯見兩造於100年9月20日時,尚有再次修改系爭訂單內容
,兩造即無可能約定該批貨物之交付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則被告
所稱兩造約定上開訂單交貨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信。
⑶、被告復再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固據被告於本院
102 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布料一批為證(見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惟原告否認該批布料即為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貨物,並否認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
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
之貨物係陸續分批交貨,衡諸一般常情,倘原告所交付之第
一批貨物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理應於收到系爭貨物或
下游廠商反應瑕疵時,即時向原告反應瑕疵一事,並保留系
爭瑕疵貨物。然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7日審理時自認系爭布
料已全數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製成成衣後出售,則系爭貨物是
否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實屬不明。被告雖又辯稱該批
布料雖經加工製成成衣,但因屬瑕疵品,故只能低價出賣,
因此受有損失等語。然縱認系爭布料製成成衣後品質不佳,
然該成衣品質下降之原因,究係因布料品質有瑕疵,抑或係
與製作工序、製作條件相關,若非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誠
難辨明。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明白表示拒絕鑑定(見本院
卷第142頁),而被告當庭提出之布料一批,亦經原告否認
為其所提供之系爭布料,則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事涉紡織專
業,自難以單憑肉眼觀察,即判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所抗辯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一節獲得確實之
心證,是自
難認
被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料品
質上確有瑕疵,縱其受有所指之損害,究否係因原告人交付
之系爭布料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故被告請求被
上訴人賠
償損害,
自屬無據。是被告請求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與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抵銷,核無理由,上訴人
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
綜上所述,被告就所辯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及交付之系爭布料
有瑕疵,未見具體說明及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
被告辯稱因原告之故,致被告受有697,826元之損失乙情,
自非可採。則被告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就確積欠原告貨款共697,826元
乙節,既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得抵銷或扣抵上述貨款之事實
及金額,則不可採,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