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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被   告 台灣敏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 第12條、第17條約定,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價金新台 幣(下同)63萬1,500元及其利息。經查兩造於契約第18條 第4款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件即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102年3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 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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