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徐重仁
被 告 台灣敏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
第12條、第17條約定,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而解除
系爭契約
,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價金新台
幣(下同)63萬1,500元及其利息。
經查兩造於契約第18條
第4款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件即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原告102年3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
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