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璞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獻文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告 李紹名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0萬6,517元及利息
,
嗣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訴訟中擴張金額為145萬0,751元及
利息,再於102年4月19日擴張為169萬0,751元,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以董事身份行使職權:
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入股原告公司500股(公司當時全部股份
為5,000股);被告雖並未實際出資,僅掛名原告股東,但
自同年8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故
兩造間存有
委任契
約關係。
㈡被告擔任董事
期間,對內以董事身分自居,指揮命令員工,
有證人黃蓉淑書面證述與對話內容
可證(原證13、23);對
外亦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如證人江昆澄102年12月11日證
述),被告並於102年4月19日
開庭時
自認之;故被告應對原
告負起公司法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責任。
㈢原告董事會授權被告為公司內部經營,諸如內部經營管理、
行政作業、工程作業與成本控管、客戶與工程資料建檔與管
理(原證3、13);對外則負責向不特定
第三人招攬業務、
與客戶簽約議定價格、相關工程案件估算、報價與發包等工
程事項;並負監督工程進度、製作工程進度表等業務(如原
證2、3、13、21、22及證人江昆澄102年12月11日證述),
被告更簽訂「作業規範」以為明示伊應盡之義務(原證3)
。
二、
詎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竟有下列三項
侵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原告受有169萬0,751元損害:
㈠101年4月30日,將置於原告公司桌上型電腦內之電腦電磁紀
錄取走而「
侵占」之(毀損、竊盜均不主張),
迄至同年6
月22日始行歸還,造成原告65萬元損害,分別為:
⒈40萬元財產損失:
原告電腦電磁紀錄內有客戶「文官學院外遮陽工程案」、「
台南老旅館再生輔導計畫案」、「內湖民權東路六段陳宅」
、「士林葫蘆街曾宅」等4件工程圖說,導致原告須重新畫
圖,依業界計價每件約10萬元,4件共計40萬元。
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以選擇
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⒉20萬元商譽損失(原告喪失客戶對工程進度之信賴損失):
被告無故侵占原告
上開電腦電磁資料,致原告客戶對原告施
工進度及施工完整之信賴損失,以原告當時公司資本額50萬
元的10分之1計算,每件工程損失商譽5萬元,該4件工程總
計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⒊5萬元商譽損失(原告遭廠商催討貨款之商譽損失):
被告侵占原告電腦資料後,雖在6月22日以信函方式將電磁
資料返還,但仍然未返還原告上游廠商及其他客戶相關聯絡
資料,致原告無法聯繫各該廠商給付欠款(原告有向毅通公
司購買網路服務,因無法得到該公司通訊資料,造成無法給
付各該廠商貨款債務(2個月份共計870元),遭廠商以
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付款,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失,以原告當時資本
額50萬元的10之1計算,即受有5萬元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
,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⒋以上合計受有65萬元損害(40萬元+20萬元+5萬元=65萬元)
。
㈡被告負責原告工程估價與簽約工作,執行原告相關裝修工程
職務時,因「工程估價錯誤」致原告受有80萬0,751元損害
:
⒈「士林葫蘆街曾宅」估價錯誤部分:
該「曾宅案」不含行政、管銷、稅務成本,即須給付工班13
1萬0,099元(原證8),被告卻以127萬2,400元與業主簽約
(原證7),造成原告受有人力成本虧損3萬7,699元(上開
金額之差額)及百分之10之可預期利潤損害12萬7,240元,
合計受有16萬4,939元損害(3萬7,699元+12萬7,240元=16萬
4,939元)。
⒉「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估價錯誤部分:
該「陳宅案」不含行政、管銷、稅務成本,即須給付工班16
5萬0,739元(原證10),被告卻以112萬7,697元與業主簽約
,造成原告受有人力成本虧損52萬3,042元(上開金額之差
額)及百分之10之可預期利潤11萬2,770元損害,合計受有
63萬5,812元損害(52萬3,042元+11萬2,770元=63萬5,812元
)。
⒊以上合計受有80萬0,751元損害(16萬4,939元+63萬5,812元
=80萬0,751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
準用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損害賠償
等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㈢被告因「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部分:
被告執行原告承包之「士林葫蘆街曾宅案」與「內湖民權東
路6段陳宅案」,因「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
度表」,致原告各受有12萬元合計24萬元損害;爰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等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判決。
三、
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受有169萬0,751元損害(65萬元+80萬
0,751元+24萬元=169萬0,751元),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0,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
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一、關於被訴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侵占」原
告電腦電磁紀錄部分:
㈠被告並未侵占原證4之電磁紀錄,因該些案件工程圖說與估
價資料之電磁紀錄,雖係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內,
惟該些檔案有部份檔案係在被告桌上型電腦主機內新建
立之檔案或以被告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原始舊檔案(即在被
告未受僱於原告之前已儲存於被告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修改
而成之檔案,有些檔案則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自其手提電腦新
建檔案或以其手提電腦內之舊檔案修改後再傳送至被告所有
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因此,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將存
放於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上開檔案連同被告所有
之桌上型電腦主機ㄧ並帶離原告,
乃屬事理之然,被告並無
任何侵占之故意與行為。
㈡況且,上開電磁紀錄於案件執行過程中均可透過網路資料分
享之方式,由原告公司內之其他2桌上型電腦主機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手提電腦分享、存取、備份,是在原告最初向被
告討上開檔案時,被告因認為上開檔案已有備份在原告其他
電腦之內,此舉顯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故意在找被告麻煩而未
回應原告。直至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之後,被告為免徒生
紛爭,始將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上開檔案
燒錄成光碟郵寄予原告,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故意與行為。
㈢此部份之刑事案件,業經
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證1),是被告並未侵
占原證4之電磁紀錄,原告執此訴請賠償65萬元,並無理由
。
二、關於被訴「工程估價錯誤」部分:
㈠「士林葫蘆街曾宅案」、「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並
非
由被告而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發客戶、與客戶洽定契簽約
細節及核定客戶之
承攬報酬、尋找施工廠商及決定施工廠商
之工程費用,此可從證人江昆澄於鈞院之證述即可證之,故
縱使上開2案件,原告合計受有80萬0,751元之損失,亦無被
告無關。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8、原證10之估價單作為給付士林葫蘆街「
曾宅案」工班131萬0,099元、給付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
案」工班給付工班165萬0,739元之證明,惟被告原證8及原
證10之估價單均屬私文書,被告謹否認該些估價單之
形式真
正與實質真正,且依證人江昆澄於鈞院證述內容,亦無從認
定該等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是原告提出原證8、
原證10之估價單作為給付「士林葫蘆街曾宅案」工班131萬
0,099元、給付「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工班給付工班16
5萬0,739元之證明,應不足採。
三、關於被訴「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部分
:
㈠按監工人員係承攬工程廠商之現場負責人,在裝修工程實務
上,並無每週或每日到場之標準規定,監工頻率主要依工程
內容特性及進度排程
而定,故監工頻率尚難一概而論,主要
需要考量工程特定及工項之不可逆性、合約內容及其他
不可
抗力情形決定,而工程進度排定時,因受到工地規模及不同
工項差別之影響,可同時進行之細項工程總數有所出入,如
泥作與水電配管階段,通常即有2、3種工項同時進行
等情,
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102)
新北室設裝炯字第012號函文可茲
參照(參鈞院卷第190頁以
下鈞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縱
被告排班重疊或到場頻率未如預期,亦難率認有何未履行監
工義務致原告受有24萬元損害之可言。
㈡次按證人江昆澄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證述之「(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向原告反應過原證24工班表有問題?原
告如何表示?又後來如何施作?是有變更工班表還是依工班
表施作?)有反應過,原告就有改了,工程進度照我想的去
做。他貼完第二天我說這樣不行,我照我自己的進度在跑了
,原告公司知道,我看完後就馬上打電話過去。」內容,亦
可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安排工班表不當而受有任何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24萬元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
抵銷抗辯:
㈠被告係單純受僱於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原告公司而僅係掛名
登記為原告股東、
監察人、董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
任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董事受有報酬,並以董監身份行使職
權,且報酬以工程款扣除管銷費用及成本後酌予分配
云云,
並非事實。
㈡如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因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4
月30日受僱於原告,雖有薪資給付之約定,惟並未約定固定
薪資(參原證3),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曾給付被告100年10
、12月及101年2、3月之薪資,其餘100年6、7、8、9、11月
及101年1、4月之薪資均未給付,如各以100年度、101年度
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18,780元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薪
資共12萬6,460元(即17,880元×5+18,780元×2),故被
告以上開對原告12萬6,460元薪資
債權,主張抵銷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6月1日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股份5萬股
,被告當時雖登記為
持有500股之股東(每股100元),惟僅
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該股款50,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獻文,於100年5月25日自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
二、原告設立公司登記,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劉獻文登
記為董事長(持股3,500股)。嗣於100年8月25日,被告由
監察人改登記為董事,董事長仍登記為劉獻文,此有原告公
司100年8月3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憑(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
8頁、第9頁)。
三、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自98年起至101年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閱
記錄顯示,100年度被告在原告公司全年領取之
薪資為10萬7,280元,101年度全年領取之薪資為7萬5,120元
,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電腦電磁紀錄等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以犯
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駁回
確定,有各該案卷影本可憑。
五、關於內湖「陳宅案」裝潢工程部分:
101年4月20日,業主陳鼎漢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12萬7,697元,承攬施作陳鼎漢位於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工期1個月,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該
契約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被告於該「工程委
任合約書」之職務記載為「工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60頁原證9所示)。
六、關於士林葫蘆街「曾宅案」裝潢工程部分:
101年5月4日,業主曾瑋弘與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27萬2,400元,承攬施作曾瑋弘位
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該
契約係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被告於該「工程委
任合約書」之職務記載為「工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2頁原證7所示)。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6月22日止,侵占原告所
有電腦電磁紀錄,造成原告65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不告而別,無故取走原告
公司電磁紀錄拒不歸還,經原告催討後,迄至同年6月17日
始以郵寄方式返還原告,惟已造成原告後續「文官學院外遮
陽工程案」、「台南老旅館再生輔導計畫案」、「內湖民權
東路六段陳宅」、「士林葫蘆街曾宅」等4項工程案進度延
宕、施工困難及商譽損失合計65萬元等事實,係依據員工黃
蓉淑書面陳述(原證13)、被告代表原告與電腦廠商接洽組
購買電腦單據(原證19)、電磁紀錄一覽表(原證4)、廠
商催告原告給付貨款函(原證6)、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磁碟
紀錄函(原證5)、被告寄回磁碟紀錄工程資料圖檔簡介(
原證15、16、17)、電腦主機內容及照片解說(原證20)等
,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依原證13原告公司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所示,僅能證明黃蓉
淑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設計助
理一職,工作內容為詢價、畫圖、做簡報,完成的工作資料
及檔案,統一存於被告電腦分享資料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7
頁),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又原證19係101年2月29日軒揚電腦有限公司出具,以1萬6,0
00元價格出貨電腦商品編號004200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
0頁),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何關聯;再參以原證4
所示
系爭4項工程案件資料,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紀錄
(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20為原告電腦主機螢幕現況內容
與解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證6為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年6月25日,以內湖郵局第001041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電信費用870元之催告信函(見本院卷第48頁);
原證5及原證15至17,係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以台北北門郵
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4件工程資料(見
本院卷第46頁);原證15至17,則為被告
旋於同年6月22日
寄回磁碟紀錄資料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1
8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受有65萬元損害。
㈡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侵占原告電腦電磁紀錄,
致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取走電腦電磁紀錄之事實,訴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42條背
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罪
、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電磁紀錄已非竊盜、侵占罪之被害客體
,刪除電腦檔案亦未再以毀損準私文書論列,而改以
構成要
件更具體且切合行為情狀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繩之,是告訴意
旨指訴被告取得或刪除璞璽公司電腦檔案涉犯竊盜、業務侵
占或毀損準私文書等罪嫌,顯屬無據;至於,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則認定:「1.
經查,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離職時複
製璞璽公司電腦內之工程檔案資料夾,存於隨身碟取走,並
刪除原檔案,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然被告為璞璽
公司共同創辦人,負責管理員工、詢價、訪價、決定工程細
項、排定工程進度表、現場監工等職務,決策權限優於一般
員工,甚支領璞璽公司經費,採購兩台公司所用電腦,璞璽
公司共有4台電腦,公司資料每一台電腦都有,但被告之電
腦為主機,其他電腦須透過被告開放網路芳鄰以分享資料等
情,
業據代表人劉獻文供陳歷歷,而璞璽公司曾於101年3月
1日至同年4月30日僱用黃榮淑為助理,工作期間每日由被告
以電腦開啟分享權限,交黃榮淑處理,黃榮淑再將處理完之
資料分享存檔至被告之電腦中等情,另經證人黃榮淑證述
綦
詳,
勾稽2人上開陳述可知,因被告與代表人劉獻文均為璞
璽公司共同創辦人及重要業務負責人,故於璞璽公司草創時
,先由
渠2人使用個人電腦處理業務,再由被告以璞璽公司
經費增購2台電腦,使全部電腦數目增為4台,然因被告自始
即使用個人電腦,故即使增加電腦設備及員工名額,被告仍
習於以該台電腦處理業務,再以分享之方式供其他員工使用
新電腦處理資料,被告所辯在璞璽公司所用電腦為自己之電
腦,並非公司資產等節,當可採信,則縱認告訴意旨此部分
屬實,亦與妨害電腦使用罪所罰無故取得或刪除「他人」電
腦內電磁記錄之構成要件有間。2.次查,璞璽公司為一規模
較小之公司,被告離職前,主要成員除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
外,固定長期任職者僅有董事劉木火、劉韋利及監察人陳淑
鈴,其間曾短暫僱用助理黃榮淑,然負責核心業務者,仍為
被告及代表人劉獻文,此
徵諸證人黃榮淑及代表人劉獻文所
為上開供述及卷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即可得悉,然璞
璽公司成員雖少,仍非僅有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得進入辦公
處所或接觸辦公電腦,而璞璽公司辦公室最早在板橋,是主
要營運處所,雖只有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持有鑰匙,但上班
時間辦公室是公開的,可隨意進出,後來搬到土城延吉街,
延吉街辦公室為璞璽公司董事劉木火之友人楊瑞欣名下之
不
動產,楊瑞欣之子女亦在該處經營公司,辦公室相連通,上
班時間均有人在,非常open,後來又在101年底或102年初搬
到土城清水路,清水路辦公室上班時間可以進出等情,另據
證人劉木火證述歷歷,顯見璞璽公司於被告離職前,無論設
址何處,均非門禁森嚴而僅有代表人劉獻文及被告得以進出
之環境,稽諸代表人劉獻文所為璞璽公司電腦是否設定密碼
,需視使用者決定之供述,可認璞璽公司未如代表人劉獻文
所言僅有其本人及被告持有辦公室鑰匙得以進出,
是以,依
前述各點,顯無法排除其他人進入或接觸璞璽公司電腦之可
能,則實難僅以代表人劉獻文未能尋獲全部需用檔案,即率
爾推論係被告操作電腦刪除相關檔案。3.璞璽公司於偵查中
,曾委託具備電腦專長且歷任知名公司及智慧財產局、行政
院研考會之專業人士劉炫辰,在告訴代理人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15樓之1之事務所內,就璞璽公司之電腦進行鑑
定,並於102年1月24日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陳以電腦主機
之工程資料內容全遭刪除,管理者權限遭人為竄改、變更,
瀏覽器及網路瀏覽記歷程紀錄全遭刪除,然經電詢鑑定證人
劉炫辰,其乃陳稱:該電腦自某時點後全無使用跡象,換言
之,自該時點後,電腦使用狀態呈現靜止,而該時點距離員
工李紹名離職尚有一段時間,委託人又稱電腦內原本有某些
檔案,所以他們就推論那些檔案被刪除且電腦可能被還原,
伊只能確定電腦從某一個時點開始是靜止而沒有使用的狀態
,無法藉由鑑定判斷是何人使電腦呈現該狀態等語,有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劉炫辰並到庭證述鑑定過程,證稱:
鑑定當日只能說告訴代理人點出之檔案於檢驗時並不存在該
台電腦,沒辦法確定那些檔案確實曾經存在該台電腦中而經
人刪除,也無法檢查出該台電腦是否經登入密碼變更或鎖定
,電腦使用歷程不合常情的少,然若有遭刪除之使用歷程,
並無法還原,亦無法認定上開使用歷程異常少之現象係人為
造成或何人所為。依劉炫辰上開鑑定意見,璞璽公司電腦內
固然呈現少用甚或靜止之狀態,然尚無法確認告訴意旨所指
檔案確實曾經存在,亦無法認定電腦所呈現之狀態係何人所
為,則璞璽公司電腦曾否經人存入、複製或刪除特定檔案,
殊非無疑,縱認確有存檔、複製及刪除檔案,仍無法確認係
被告所為,實難無視上開有疑之處,驟對被告論以妨害電腦
使用之罪」;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影本
可稽(
附於卷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電磁紀錄受有損害,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
44條,訴請被告賠償65萬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因「工程估價錯誤」,致原告受有80
萬0,751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工程估價與簽約工作,於執行「士
林葫蘆街曾宅」時估價錯誤部分,造成原告受有人力成本虧
損3萬7,699元及百分之10可預期利潤損害12萬7,240元,合
計受有16萬4,939元損害(3萬7,699元+12萬7,240元=16萬4,
939元);另就「內湖民權東路6段陳宅案」,則受有人力成
本虧損52萬3,042元及百分之10可預期利潤11萬2,770元損害
,以上合計受有63萬5,812元損害(52萬3,042元+11萬2,770
元=63萬5,812元)等事實,係依據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及估價
流程表(原證3、18)、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原證13)、
證人江昆澄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證述內容、被告分別代
表原告簽定上開「曾宅」、「陳宅」之裝潢工程契約書(原
證7、9)、第三人威鋒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就「曾宅」、「陳
宅」裝潢案出具之估價單(原證8、10)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原證3所示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僅係就公司之作業時間
、作業內容(設計部門與工程部門)、工資與休假之計算等
為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原證18所示之原告公
司工程案件估價流程,則僅為原告自行製作有關案件詢價、
估價、訂價、董事長簽呈、對外簽約之各項步驟而已(見本
院卷第119頁);原證13原告公司員工黃蓉淑書面陳述所示
,亦僅能證明黃蓉淑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
職原告公司設計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詢價、畫圖、做簡報
,完成的工作資料及檔案,統一存於被告電腦分享資料內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均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內湖陳宅」部分,係業主陳鼎漢於
101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以總工程款112萬7,697元,承攬施作陳鼎漢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期1
個月,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該契約係由原
告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原證
9所示),「士林葫蘆街曾宅」部分,係業主曾瑋弘於101年
5月4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工
程款127萬2,400元,承攬施作曾瑋弘位於台北市○○區○○
街○○○○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該契約亦係由原告授權
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證7所示
),此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既已授權被告與客戶簽約,自難以事隔半年後,由第三人
威鋒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
),於101年11月16日出具之內湖陳宅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5頁原證10),及101年11月16日出具之內湖陳宅估
價單(見本院卷53頁至第55頁原證8),主張二工程案發包
金額金額,分別與訂約金額存有52萬3,042元及3萬7,699元
之差額,而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至原告
主張被告承諾上開工程契約,至少有契約價格百分之10之利
潤
一節,雖經被告自認兩造有口頭約定:「有關陳宅、曾宅
案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璞璽公司董事會於李紹名對外簽約前
,已有決議要求所有工程案件簽約不得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不得使公司虧本、且須使公司有1成利潤」(見本院卷第1
23頁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曾宅案」
之簽約價格,係經原告定代理人劉獻文形式確認(見本院卷
275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載),又「陳宅案」簽約後之工程
,亦由劉獻文發包(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各該契約價格均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事後確認,縱於執行過程中發生虧損,亦難執此認定係出於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所致。
㈡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包商江昆澄於本院證稱:
⒈關於原告公司業務分工部分:(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
您是否認識被告李紹名?如何認識?自何時起認識?有無交
往?)證稱:「也是承包這個工程才認識,時間是去年4月
間他來跟我談這個內湖住宅案子,要我報價,該工程全部由
我承包,原本承包九十幾萬元,後來追加1百萬元出頭」;
(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原告璞璽公司成立
之時,周翔秋、劉獻文、李紹名等三人在該公司實際負責何
種工作?如果知道,是基於何種原因知悉?)證稱:「我只
知道劉獻文負責接案子,李紹名負責工程,我們進去做他們
的工作,多少會聊天講到」;(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
您是否知道被告李紹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在原告公
司從事之職務或工作,二人是如何分配或執行?如果知悉,
是為何知悉?)證稱:「知道。劉獻文接案子,李紹名負責
工程」(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從而,原
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既負責對外聯繫接洽接案,故對各該工
程案之業主需求及實際裝潢工程內容,自已有相當程度了解
,其願授權被告簽約且事後亦就實際簽約價格有所審查,已
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已事先評估,並同意依各該價格施作,
縱事後發生虧損,亦不能執此歸責於被告。
⒉關於「曾宅」部分:(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原證7所示,業主曾瑋弘與原告簽立之工程委任合約書,就
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約定之裝潢工程契約書
,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曾經有看過該資料?如有看過,是
何原因?理由為何?)證稱:「有看過。這個案子是我直接
跟劉獻文談的,是我施作該房屋油漆部分,其他我就沒有包
了」;(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業主曾瑋弘
上開住宅裝潢工程之工期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總工程費用金
額若干?如果知悉,是為何知悉?)證稱:「知道。工期是
總共二個月,詳細時間忘記了,總工程費用當時我估價120
幾萬元,最後劉獻文說沒有那們高的價錢,所以我就只有包
油漆部分,其他水電、木工、泥作等我要他自己去找,其他
工作我不負責」;(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
業主曾瑋弘上開住宅裝潢工程是由何人擔任施工發包?何人
負責監督現場工班運作?核對工程品項?製作工程進度表?
是由幾個人擔任上開工作?如果知悉其原因與理由為何?)
證稱:知道。是劉獻文施工發包。監工是劉獻文,是他從頭
盯到尾,他每天買飲料拜託師傅趕工,核對工程品項,進度
表也是劉獻文處理」(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
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證人江昆澄對於「
曾宅」案,
核與被告代表原告與業主曾瑋弘,以127萬2,400
元簽定總工程費用,亦屬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
,就「曾宅」案估價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認被告有工程錯誤估價,致原告受
80萬0,751元損害。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錯誤估價」涉犯背信罪一節,亦
經檢察官認定:「經查,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違背董事會議
定報價時利潤不得低於一成之決議,然無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文或相關記載
佐證,代表人劉獻文復自陳該決議是公司成立
前大家口頭說立的共識等語,從而是否有此決議、公司成立
前之決議效力是否等同公司成立後董事會之正式決議,均非
無疑。再者,璞璽公司係以室內裝修、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
,除施工、裝潢材料等費用外,另收取設計監造費用,此有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璞璽公司工程委任合約書
影本在卷
可考,衡情設計監造費用係浮動之收費項目,悉依
委託人認同度、業界評價或大環境景氣等因素個案調整,若
將設計監造費用納入計價,則總體費用即非固定不變,而施
工報價與個案利潤復隨市場狀況、原料價格與工資高低等條
件時時改變,且室內裝修工程若事前未與業主溝通好,就會
有變更施工內容問題,變更通常會增加總收費等情,業據代
表人劉獻文自陳甚詳,業主在裝修過程中變更設計之情形,
在業界相當常見,增減不一,然相對而言變動需求增加費用
之狀況較多,且施工費用單價自每坪2萬元至20萬元均有可
能等情,另有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
(102)新北室設裝炯字第012號函文存卷
可按,尤徵室內裝
修收費價差極大,利潤亦從而浮動不明,是告訴意旨所言被
告報價未遵循決議致利潤低於一成而遭受損害等節,係無視
設計費用變動性與市場周邊條件因素所為之主張,
猶屬主觀
推論之片面陳詞,尚難據以入被告於罪」,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附於卷外);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因「工程估價錯誤」受有損害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0萬0,751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
,致原告受24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上開「曾宅案」與「陳宅案」,因「未
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各受有12
萬元合計24萬元損害等事實,係依據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原
證3)、工班表(原證24)及證人江昆澄於102年12月11日在
本院證述內容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原證3所示原告公司「作業規範」影本,雖有被告及第三人
周翔秋簽名為憑,然該規範僅係就原告公司之作業時間、作
業內容(設計部門與工程部門)、工資與休假之計算等為規
定而已(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受24萬
元損害事實,再參以證人江昆澄本院證述,(法官問:證人
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業主陳鼎漢上開住宅裝潢工程是由
何人擔任施工發包?何人負責監督現場工班運作?核對工程
品項?製作工程進度表?是由幾個人擔任上開工作?如果知
悉其原因與理由為何?)證稱:「剛開始是李紹名到現場跟
我談,前二、三天有來,後來就不見,後來我才知道我請款
對象是劉獻文」;(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250頁原證24所
示之工班表,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曾經有看過該資料?如
有看過,是何原因?理由為何?)證稱:「有看過。第二天
或第三天李紹名去現場貼在牆壁上給我看,我看到後說壁紙
拆完後要換木作拆除,之後再換木作釘進去,我看到後不知
道該怎麼做,這絕對會遲延」;(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25
0頁原證24所示之工班表,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
工班表是何人製作?為何知悉?理由為何?)證稱:「是李
紹名做的,是他去貼的」;(法官問:他去貼的是不是就是
他做的?)證稱:「我打電話去原告公司說是李紹名做的」
;(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250頁原證24所示之工班表,證
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工班表對於該內湖陳宅裝潢案
進度之影響為何?工人有無依序進場施工?為何知悉?理由
為何?)證稱:「知道。會造成工程大亂,因為時間排不對
,各種工班進場時間有一定順序,做出來東西才會漂亮,品
質才會顧得到」;(法官問:證人江先生你在內湖陳宅施工
日期、時間共計多久?)證稱:「剛開始做二個月,後來有
去修補,最後一次是去年九月五日」;(法官問:證人江昆
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有關「士林曾宅」及「內湖陳宅」
之施工過程中,是否發生何種爭議問題?)證稱:「士林曾
宅我不知道,內湖陳宅到後面我請劉獻文、李紹名過來談工
錢的事情」;(法官問:證人江昆澄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
有關「內湖陳宅」之施工過程中,如有發生工班表製作錯誤
、未盡監工義務之爭執?上開爭執責任之歸屬者為何人應負
責?如何負責?證人為何知悉?如何知悉?理由為何?)證
稱:「知道。一開始我是對李紹名,所以他是現場負責人,
後面就很少看到他,是劉獻文來,做二個禮拜我才知道他是
真正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向原
告反應過原證24工班表有問題?原告如何表示?又後來如何
施作?是有變更工班表還是依工班表施作?)證稱:「有反
應過,原告就有改了,工程進度照我想的去做。他貼完第二
天我說這樣不行,我照我自己的進度在跑了,原告公司知道
,我看完後就馬上打電話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紹
名是否有到內湖陳宅?到該處目的為何?如李紹名沒有到的
話,證人工程有無辦法繼續施作?如無法施作是否有向原告
或劉獻文反應?)證稱:「李紹名剛開始有去過內湖陳宅,
去監工,看進度,如果他沒有去我可以施作,我打電話跟原
告公司說今天進度做到哪裡。他們有沒有來對我施作無關,
只要我做好他們去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賠償13萬
6,517元原因為何?)證稱:「壁紙撕掉改水泥漆,會有壁
癌問題,也會有坪數數量不對問題,屋主的要求也高,我做
這樣屋主不滿意,因為一分錢一分貨,所以要再加強就會有
工錢跑出來」(見本院卷第第255頁第256頁反面10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證人江昆澄對於「曾宅案」之
工班施作情形並未參與,自無從知悉該案之工班排序進度及
監工問題。又證人又雖曾參與「陳宅案」裝潢工程施作,但
該案真正之負責人是劉獻文,且證人發現原證24工班表工序
存有問題後,二天後即即向原告反映,並由原告改正後,由
證人依自己進度施作,且被告於該案初期確曾至現場監工,
若無人監工對證人之施工亦無影響。至於,該案另發生13萬
6,517元賠償問題,起因係拆除舊壁紙改以水泥漆,發現壁
癌問題及坪數數量問題,此顯非原告所指被告「未盡監工義
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度表」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24萬元損害,顯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未盡監工義務」及「製
作錯誤工程進度表」,致原告受24萬元損害。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
程進度表」涉犯背信罪一節,亦經檢察官認定:「次查,監
工人員係承攬工程廠商之現場負責人,在裝修工程實務上,
並無每週或每日到場之標準規定,監工頻率主要依工程內容
特性及進度排程而定,故監工頻率尚難一概而論,主要需要
考量工程特定及工項之不可逆性、合約內容及其他不可抗力
情形決定,而工程進度排定時,因受到工地規模及不同工項
差別之影響,可同時進行之細項工程總數有所出入,如泥作
與水電配管階段,通常即有2、3種工項同時進行等情,此有
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102)新
北室設裝炯字第012號函文存卷可按,稽諸代表人劉獻文於
偵查中所陳被告排定施工進度表之作法與通常一般室內工程
不同,現場作業方式也與一般不同,但通常都給予尊重等語
,可知施工進度表之排定與到場監工頻率並無制式標準,悉
因工程規模、預定工期、工項特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依代
表人劉獻文前述所言,更可知工程實際負責人之個人喜好、
工作習性或特殊考量均會影響進度表排定狀況及到場監工頻
率,從而可認縱被告排班重疊或到場頻率未如預期,亦難率
認有何背信可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影本
可稽(附於卷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
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工義務」及「製作錯誤工程進
度表」,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4
萬元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69萬0,7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法院
勘驗原告公司電
腦,並請求工程師鑑定協助勘驗鑑定,因檢察官已電詢並傳
訊鑑定證人劉炫晨到庭協助調查,故本院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傳證董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獻文之父劉
火木一節,縱令伊有參與原告董事會決策,但因無實際參與
系爭工程施作,自無從證明原告受有169萬0,751元損害,故
上開證據方法,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