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筱蓉
訴訟
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告 迦南美地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茂松
被 告 滕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追加被告 張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及同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
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
可資參
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
是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
,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
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
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
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起訴時,係主張原告
因被告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洪茂松、滕晉德等人之居
間仲介,向訴外人黃秋桂購買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
暨坐落土地,然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低於買賣價金,將來可能難以達成如被告等人所保證
之八成銀行貸款成數,
嗣後果然無法順利貸款,而被告等人
並有不法策畫以虛偽買賣改用
借名登記方式處理,以圖欺騙
銀行辦理貸款,並有教唆其特約之地政士張莉萍及買賣雙方
,於101 年1 月12日不實填載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使
不知情之稅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等人並已先
收取仲介服務費
等情,
並聲明請求被告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
公司、洪茂松、滕晉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
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可參(見卷第3 頁)
。本院遂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及命被告三人提出
答
辯狀,並應記載答辯理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或
不爭執部分、及應證事實暨所用證據,被告等三人
乃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答辯狀,均否認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
,上開答辯狀繕本均已逕行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答辯狀後
未另再提出其他新主張或證據,本院乃定於102 年5 月16日
為辯論
期日,並於該期日與
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確認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洪茂松、滕晉德二人有不實
提供交易訊息、教唆原告與賣方以偽造文書方式成立協議書
,而構成
侵權行為是否有據?㈡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兩造並於當日同意依上開
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詳卷第88頁),本院並經調閱
相關另案民刑事卷宗,復依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之聲請,
於102 年8 月22日傳訊證人張秋婷、張莉萍及黃秋桂等人到
庭為證,於上開證人作證完畢,本件證據均已行調查後,本
院乃
諭知兩造應於下次庭
期間提出辯論意旨狀(卷第118 頁
),惟原告
迄於下次庭期即102 年9 月26當日始另提出追加
被告狀,主張追告被告張莉萍並應與原被告等人同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此有追加被告狀
可考(見卷第134 至136 頁)
。然查,本件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且
原告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確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依兩造
聲請訊問證人張秋婷、張莉萍及黃秋桂完畢,已無其他證據
調查後,原告始具狀追加上開被告及聲明,若允許其追加,
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
此外,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張莉萍間
無須合一確定,不需共同起訴,而追加之當事人張莉萍是否
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另應就其行為依
民法第
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節,亦顯不足以原訴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況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
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
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