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明
原 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
兩造所簽立委任
引進外勞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448,915 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然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
如因
本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㈡本件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乃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外
籍勞工委任管理宿舍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37,0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約
定:「本約之履行如發生糾紛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力通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本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㈢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然本件原告業經主張:本件起訴乃係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且請求之原因均為請求因被告於不
利於其等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一同起訴以節省訴訟資源等語,即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係向其中一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
。再者,原告二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依其請
求金額之不同,固分屬通常及
簡易訴訟程序,
惟經原告合併
提起後,
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且性質均同為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
尚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自應
適用程序較為周密
之通常訴訟程序。從而本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
,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