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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原   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兩造所簽立委任 引進外勞之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448,915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然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 如因本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㈡本件原告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乃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外 籍勞工委任管理宿舍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37,0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約 定:「本約之履行如發生糾紛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力通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本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然本件原告業經主張:本件起訴乃係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且請求之原因均為請求因被告於不 利於其等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一同起訴以節省訴訟資源等語,即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係向其中一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 。再者,原告二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依其請 求金額之不同,固分屬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惟經原告合併 提起後,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且性質均同為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尚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程序較為周密 之通常訴訟程序。從而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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