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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之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吉慶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鐘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三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據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8年5 月1 日、88年6 月20 日、88年7 月20日及88年8 月20日,被告雖於89年間向鈞 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但其並未向原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 行,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本於 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亦自89年7 月27日起算五年而消 滅,被告縱於101 年聲請獲發鈞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7 366 號債權憑證,仍不改其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本質, 是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自 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 提起本件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083 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7 月9 日所發永和永貞郵 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實因被告派遣疑似黑道分子之人 以電話騷擾,在原告住家或工作場所徘徊留連,並對原告 及其家屬施以威嚇,令其心生恐懼,為保家人安全、居住 安寧,始以存證信函表態希望與被告協商,故協商之目的 在承認債務,而係在避免身家安全受到威脅,況若僅係 單純債務承認,何須約在「派出所」進行協商?顯見原告 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承認」僅須債 務人就時效經過後同意為協商程序即為已足,而原告所簽立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雖均已於發票日後一年時效 屆至,然原告既曾於97年7 月9 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00 號 存證信函承認簽下前開三紙支票,並就此三紙支票金額共1, 200,000 元之債務清償問題,要求被告於97年7 月12日○○ ○區○○路○○○ 號派出所前為債務之協商,顯見原告前開三 紙支票雖經發票日起算一年,依支付命令重新起算期間亦於 94年7 月24日時效屆滿,但原告於97年7 月14日要求就前開 三紙票據債務為協商,雖雙方協商並未成立,卻不妨礙原告 已於時效經過後承認被告系爭票據請求權仍存在之事實,故 被告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實嫌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88年間反訴被告即向反訴原告借款1,400,00 0 元,反訴原告以其華僑銀行帳戶匯款至反訴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反訴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四紙供作擔保反訴 被告並未依期清償借款,反訴原告始依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促字第19906 號發給支付命令,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爾後反訴原告屢次向反訴被告催討均未獲得回應,97年間 其雖收到反訴被告要求協商前開票據債務之存證信函,但隨 即並無下文,101 年10月間反訴原告查知反訴被告於第三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爰聲請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再若反 訴被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 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 法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4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1,400,000 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係因雙方合作經營公司,後來結束營業時 ,反訴原告認為受有損害,為彌補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被 告才簽發系爭支票,反訴被告並未有任何得利,反訴原告並 未證明有給付任何款項,反訴原告既然主張借貸,就不是無 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兩項主張相互矛盾等語。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89年 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並以101 年獲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國際超能源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6 月1 日 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 實。而原告於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三分 之一薪資,於1,4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之範圍內,已由本院核發101 年11月8 日板院清10 1 司執志字第108303號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亦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未向原告請 求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五年之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於101 年聲請獲發本院101 年度 執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而回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於 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五年內未向原告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辯稱:原告曾於97年7 月9 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0 0 號存證信函承認簽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並 就此三紙支票金額共1,200,000 元之債務清償問題,要求 被告於97年7 月12日○○○區○○路○○○ 號派出所前為債 務之協商,顯見原告已於時效經過後承認被告系爭支票請 求權仍存在之事實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原告是否 有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後仍向被告為承認其票 據債權存在之行為?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可參照。被告既係以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6 月1 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其對原告之 1 年票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 發支付命令時重行起算5 年,然被告竟遲至101 年始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101 年9 月20日板院清101 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揭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94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曾於 97年7 月9 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承認被告 系爭支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惟觀以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陳述:「茲因本人與甲 ○○先生於民國000年因合夥投資失利,簽下支票號碼 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及支票號碼0 000000等三張支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與甲○○先生所引發之債務問題,請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二日上午九點半到永和市○○路○○○ 號永和派出所 當面洽談解決,依法處理。另甲○○先生若再派遣身份不 明之人對本人或本人之住家進行電話騷擾或到本人之住家 或到工作場所進行不當之騷擾,本人定當追究其刑責,決 不寬貸。」,原告係就其於88年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 三紙支票予被告所引發之債務問題而要求與被告洽談解決 ,而依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乃採抗辯權主義 ,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參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則原告依前開存證信函所欲當面解決之票據債務 問題,語意既然未明,即不排除原告仍有當面行使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之可能,自難遽謂原告係對被告票據債權之存 在而為承認。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7366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 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906 號支付命令,其票據 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為債務承 認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本件執行 程序就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尚未終結,揭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屬有據。至原告另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 定,則屬債務人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規定,與其本 件所主張有阻卻債權人請求之時效完成事由有別,要無可 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1,400,000 元 ,至今未還,若反訴被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擔保,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雖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惟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如票面金額 之款項予反訴被告,揭諸前開說明,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400,000 元,即難謂有理由。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反訴 原告雖主張若反訴被告否認有借貸,應返還其所交付之1, 400,000 元不當得利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給付此筆款項,已如前述,縱有給付,亦未舉證證明其給 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票 面 金 額 │ ├──┼───────┼──────┼────────┤ │一 │88年5月1日 │ZB0000000 │ 貳拾萬元 │ ├──┼───────┼──────┼────────┤ │二 │88年6月20日 │ZB0000000 │ 肆拾萬元 │ ├──┼───────┼──────┼────────┤ │三 │88年7月20日 │ZB0000000 │ 肆拾萬元 │ ├──┼───────┼──────┼────────┤ │四 │88年8月20日 │ZB0000000 │ 肆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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