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兼原告冷洪
賓之
繼承人 冷冬梅
訴訟
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姵君
被 告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翰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曾信嘉
楊志評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評、全力資源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
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評、全力資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楊志評、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零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冷洪賓起訴後由曾信嘉變更為吳岱翰(見本院101年度交
附民字第225號卷第24-26頁、第46-48頁之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吳岱翰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第44-45頁);原告冷洪賓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
9月29日死亡(見同上卷第83頁),經其
繼承人冷冬梅(即
原告冷洪賓之女)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8頁、本
院卷第42頁之
戶籍謄本),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曾信嘉及原
告冷冬梅
暨繼承之
訴訟標的,並將
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並自
本件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
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19,77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基於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
嘉),於100年11 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街與民
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之
同一基礎事實(詳事實及理由欄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
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
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
暨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戶或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
工作,其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欲至新北市○○區○○路某
處收集保特瓶,遂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暫停
讓行人冷洪賓先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
駛之上列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父冷洪賓,冷洪賓因而倒
地不起,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
傷害,復因此頭部外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
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01年9月
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楊志評於
鈞院101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
曾自白上列事故發生前,曾發現被告全力公司之上列貨車過
於老舊,且相關零件例如駕駛座位須要調整汰換,其雖將上
情回報被告全力公司,並請求被告全力公司處理,然被告全
力公司或為節省經費、或則疏忽其危險性,竟於聽聞後一直
未為積極處理。被告楊志評復坦承自己雖然駕駛營業使用之
貨車,卻未領有營業用小貨車駕照
等情。因被告楊志評
所稱
其未能即時在上列事故現場發現行人冷洪賓,是因被告全力
公司之貨車座位及相關零件瑕疵未能即時調整排除所致,已
足證明被告全力公司之消極
不作為不當。則被告全力公司雇
用不具職業小型車駕照之人擔任貨車司機,顯然於
受僱人之
選任上復有明顯疏失,
上開二項行為,形同放任不具駕駛資
格之人駕駛不具安全保障之貨車於路上行駛,其肇致他
人權
益侵害之可能性
至為灼然,是被告全力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
楊志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曾信嘉放任上開危險不予排除,於其職務之執行上自亦
有所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與被告楊志評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為下列請求:
⒈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
原告因冷洪賓本件事故受傷致死而支出如附表1(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64-65頁,其中:⑴醫療費用為附
表1第1-19項,即①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50元。②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7,378元。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54,278元。
④護理之家住院醫護費用:234,765元。合計為298,471元。
⑵家人即原告代為看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0、26、30、34、3
6、38、45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386,000元。⑶
委請專業看護照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1-25、27-29、31-33、
35、37、39-44項,即7日專業看護支出及外勞代辦費,分別
為255,300元及10,000元,合計為265,300元。⑷每月醫療及
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為附表1第46項55,000元,冷洪賓於
上列事故發生後,即已完全失能、生活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
料理,進食、大小便均須由看護專人照護,替換之尿褲、尿
片、尿管、尿袋、濕紙巾、衛生紙、抽痰管與氣切管,
乃至
因為無法自主進食而須灌食營養品,誠為一般
經驗法則及現
行醫療照護實務下,顯可預見照護失能者所絕對、必要之支
出。
惟家屬、看護於購買上開小額用品時,未必均完整保留
相關單據,要求家屬就小額單據完全
予以保留,亦未盡符合
人情事理。每月照護被害人於此項目之平均花費,確實約在
5,500元以上,事故至今約共10個月,合計此項支出至少就
在55,000元以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准)所
示之費用,共計1,004,771元。
⒉殯葬費用:
家屬即原告冷冬梅為冷洪賓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15,000元
之殯葬費用。
⒊原告繼承冷洪賓之慰撫金:
冷洪賓於上列事故發生之前,雖已有八、九十歲高齡,但原
本身體依然勇健,日常生活均可自我料理,獨自居住於中和
地區、案發前行動自如、
猶可經常往返女婿、女兒住處。其
因該事故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嚴重
之傷害,經醫師診斷除已失能,須專人24小時照護,至其死
亡為止,期間數度命危,
非但無法再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
反而還要遭受病痛折磨,經歷無法正常行動、插管救助、開
刀、氣切、往返各家醫院等痛苦。其於死亡之前,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共計90萬元,實為合理。又此筆費用既經
冷洪賓起訴請求,縱令現在冷洪賓業已死亡,惟依民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繼承而為請求。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原告於上列事故發生後,即與配偶共同擔負終日照護冷洪賓
之義務,冷洪賓傷勢至為嚴重,須經常日、夜注意其身體健
康狀況,為免冷洪賓因長期臥床受有褥瘡等病苦,尚須於夜
間每二、三小時即起身為其移換臥姿及擦身,歷經十餘月始
終如此,原告親眼見到至親之父如此受苦受難,為人子女者
終日照護陪伴,所受之煎熬痛苦,理當更倍於冷洪賓所受。
另再考量原告除照護冷洪賓外,尚須照料失智之母張文貞,
兩頭煎熬,卻仍於日前因冷洪賓不幸仙逝再受失怙之痛,故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基於冷洪賓之唯一血親遺族地位,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
保險給付之申請,並分別於101年11月9日時獲得強制責任保
險給付63,814元、於同年12月22日再獲死亡給付160萬元,
共計1,663,814元。
㈣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19,7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力公司則以:
㈠被告楊志評固為被告全力公司員工,惟其領有普通駕照(公
司自用小貨車無須職業駕照),且公司車輛是否老舊必須加
以驗證始能知悉,不得因個人片面
卸責之詞即予採信,而此
與個人違反交通規則,並無必然的
因果關係。
㈡冷洪賓年齡已高達94歲,且長期臥床後多次因肺炎呼吸衰竭
而死亡,其主因實非因車禍所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屬
過高:
⒈冷洪賓死亡前之相關醫療、看護及每日相關衛生飲食用品費
用之支出如附表1部分:
其中有關表一第19-44項所列看護費用高達651,300元,但依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在加護病房之時間亦將近一個月
,如以每天2,000元計算亦有60,000元,此段時間並不需看
護、而實際在加護病房的時間究有多長、應有向各該醫院函
詢之必要;且所謂醫療用品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55,000
元,亦未見提出具體單據證明,何能以推測之方式作為依據
,因如須營養品,主治醫師必會開單,否則係屬片面之詞。
⒉殯葬費用:
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且屬必要者為限,殊不得以學術研究報告作為請求金額之依
據。殯葬費用部分,不是一定要做七,做七非
必要費用,骨
灰罐不需使用到頂級清玉(差價12萬元),此部分亦非必要
。
⒊原告繼承冷洪賓之慰撫金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原告請求前述金額之慰撫金共計190萬元應屬過高,因依據
內政部統計國人90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3.79歲,而被害人往
生時值94歲,且係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所致,而被告全力公
司係從事資源回收的勞工單位,經濟狀況非佳,其請求19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663,410
元(以實際扣除金額為準),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信嘉則以:
我案發當時是全力公司的負責人,但現在不是負責人只是股
東,本件的侵權行為應該與本人無關。我不是指派被告楊志
評出勤的人。被告楊志評當天使用的是自用小貨車,不是營
業用貨車,故被告楊志評不需營業用駕照。營業用車是大貨
車或計程車或供營業用的車,並非公司用車即為營業用車。
被告楊志評事故當天使用的貨車是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貨
車,非以載貨為賺錢目的。故我在選任被告楊志評沒有過失
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告楊志評則以:承認車禍有過失,有和解意願,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事情發生當時在醫院給原告3,000元及支付醫
藥費及救護車費用2,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嘉),從事
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暨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戶或
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工作,其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欲至新北市○○區○○路某處收集保特瓶,於新北市○○區
○○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暫停讓行人冷洪賓先
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上列小貨車
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父冷洪賓,冷洪賓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診
治後,延至10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而死亡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8043號起訴,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處被告
楊志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志評均
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判處被告楊
志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
5號卷第6-7頁、第83頁、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29號卷第
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
㈡冷洪賓自從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1月15日受有上列傷害,
迄
至10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死亡為止,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
需他人看護。
㈢原告已自被告楊志評所駕駛之上列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1,663,814元,並受領被告楊志評所給付之醫
藥費等,計5,05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七、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嘉
),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街與民德路
之交岔路口前,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又被
告楊志評未領有營業用小貨車駕照及其未能即時在上列事故
現場發現行人冷洪賓,是因被告全力公司之貨車座位及相關
零件瑕疵未能即時調整排除所致。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評、曾信嘉、全力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為:㈠被告楊志評、曾信嘉、全力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㈡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志評、曾信嘉、全力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負責人為曾信嘉),於
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全力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街與民德路之交岔
路口前,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全力公司既為被告楊志評之僱用人,自應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予以陳明並證明之,始得
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未據
被告全力公司就此情予以陳明並證明之,是被告全力公司自
難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被
告楊志評於上列時地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評、全力公司
連帶賠償等語,
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楊志評於上列事故發生時係
持有適當之駕照(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第24頁),
且原告就「被告楊志評未能即時在上列事故現場發現行人冷
洪賓,是因被告全力公司之貨車座位及相關零件瑕疵未能即
時調整排除所致」等情,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曾信嘉應連帶賠償等語,
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冷洪賓本件事故受傷致死而支出如附表1(見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64-65頁,其中:⑴醫療
費用為附表1第1-19項,即①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050元。
②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378元。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54,
278元。④護理之家住院醫護費用:234,765元。合計為298,
471元。⑵家人即原告代為看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0、26、30
、34、36、38、45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386,000
元。⑶委請專業看護照護之費用為附表1第21-25、27-29、3
1-33、35、37、39-44項,即7日專業看護支出及外勞代辦費
,分別為255,300元及10,000元,合計為265,300元。⑷每月
醫療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為附表1第46項55,000元,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准)所示之費用,共計1,00
4,771元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收據、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6-7頁、第83頁
、第66-76頁),且其中⑷每月醫療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
出為附表1第46項5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列統一發
票雖不足以證明其金額,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冷洪賓自從因本件車禍於100年
11月15日受有上列傷害,迄至10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死亡
為止,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需他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又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
25號卷第6-7頁、第77-82頁),冷洪賓因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延至10
1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長期
臥床,本院審酌冷洪賓氣切術後,須鼻胃管餵食及隨時注意
抽痰,而由他人看護,衡情應有替換之尿褲、尿片、尿管、
尿袋、濕紙巾、衛生紙、抽痰管與氣切管、灌食用之營養品
等用品之支出,惟家屬、看護於購買上開小額用品時,未必
均完整保留相關單據等情,因認原告據此主張其為冷洪賓每
月支出醫療及看護用品之例行性支出平均約5,500元,期間
共10月,而請求被告楊志評、全力公司連帶賠償55,000元,
即屬有據;另依上列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冷洪賓於
100年11月15日住進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加護病房至100年12月
1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至101年2月3日轉天主教耕莘醫院,
復
於101年5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至101年6月6日轉呼吸照護中
心,至101年6月18日轉胸腔內科病房,共計110日在加護病
房住院,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2萬元,
矧加護病房(英文:Intensive Care Unit,縮寫:ICU),
是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的重病傷患所特設的病房
。為避免來自外界的干擾及感染,加護病房採密閉式設計,
對訪客入內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加護病房內設有諸多
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
時輪班照顧,故無另行看護之必要,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故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共計784,771元(1
,004,771-22萬=784,771),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
⑵查被害人冷洪賓實際上係00年生(戶籍登記為9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第4頁),其因本件
事故死亡時已滿約83歲高齡,有配偶冷張文貞及女兒(即原
告,已婚),為獨居榮民老兵,家境小康,採取火葬方式及
居住地為新北市(見本院卷第42-46頁),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冷洪賓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15,000元,並提出殯葬費用
支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46頁),其中做七之誦經師
姐、供品及禮堂等費用76,900元,係逢七時請法師為往生者
誦經祈福及為往生者準備之祭拜物品,均為一般吾人社會經
驗之常情或民間習俗,核屬必要;另骨灰罐因選用頂級清玉
而產生與原來統包套裝之進口黑花岡之增額差價12萬元,則
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9
5,000元。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冷洪賓於起訴後之101
年9月2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冷冬梅(即冷洪賓之女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嗣並追加自己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楊志評受僱於被告全力公司,被告楊志評於上列時
地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之父冷洪賓致死,原告因而頓失至親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女兒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及原告
繼承冷洪賓之慰撫金部分。
⑵本院斟酌被害人冷洪賓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致死)發
生時年滿83歲(00年生),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延至101年9月29日
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冷洪賓係小學畢業,獨居榮民老兵,月領榮
民院外就養金13,500元,其100年度所得約6萬元,名下無財
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
可憑;原告於冷洪賓死亡時年滿56歲(00年生),其
係實踐家專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約17萬元,財產總額約874
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楊志評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6
歲(00年生),其係國中畢業,100年度申報所得約20萬餘
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
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全力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
,100年度申報所得約1千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00萬元及原告繼承冷洪賓之
慰撫金9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40萬元、80萬元
,共計120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有關醫療、看護及相關用品等費用共計78
4,771元、殯葬費用195,000元及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179
,771元之損害賠償。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楊志評所駕駛
之上列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663,814元
,並受領被告楊志評所給付之醫藥費等,計5,050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同意上列5,050元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2,179,771元,應扣除理賠金1,663,814元及上列5,
05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510,907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評、全力公司連帶給付51
0,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