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利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恕安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炬易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芊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至8月份,向原告購買滑
鼠(Mouse)、鼠墊(Pad)及鍵盤(KB)乙批,價金共計新
台幣(下同)187萬6,71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5紙
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87萬6,718元(304,500+893+711,900
+381,675+477,750=1,876,718)予被告,被告雖交付訴外
人祥宇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支付
上開貨款,
惟屆期
提示均未兌現,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情。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6,7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遭客戶拖欠款項,現無力清償原告貨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2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被告
抗辯其因遭客戶拖欠款項而無力清償原告貨款等情
,縱屬真實,仍不能
免除付款責任,所辯尚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6,7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