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廷魁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甲○○
鄭碧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三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35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並被告
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呂三郎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鄭碧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請求「被告甲○○、呂三郎應
連帶給付原告569,885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甲
○○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呂三郎、鄭碧完
為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嗣
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鄭碧完,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69,8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姿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分手,
被告甲○○為訴外人陳姿穎之友人,得知後,竟意圖替訴
外人陳姿穎出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2月24日下午6 時許,利用與原告熟識之訴外人賴映琪以
電話邀原告外出,至新北市○○區○○路91之1 號前,被
告甲○○以預藏之十字鎬柄,從原告後面猛敲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被告甲○○邊
打邊罵(因原告耳朵被打到,被告甲○○罵什麼聽不清楚
),又致原告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被告甲○○復在騎
樓,問原告一些莫名其妙的問題,原告被打頭暈,沒回答
,被告甲○○就用腳踹原告肚子及胸口,叫原告下跪,原
告沒跪,又繼續以徒手打原告,邊打邊說:「見一次,打
一次」,還稱要找人去致理技術學院打原告,打完還說:
「放費我的時間,過來打你」之後,被告甲○○始叫陪伴
之友人一起去過聖誕節,一起離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
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刻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呂三
郎、鄭碧完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2、原告受被告甲○○毆打,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5,885元。
(2)薪資損失:原告為自籌學費,平時在多處打工(臨時工)
,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餘元。打工性質為騎機車送貨,
原告受傷後,雖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但
迄101 年9 月17日
尚未痊癒,醫囑尚需再休養三個月,故原告受有一年不能
打工,薪資合計26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26
4,000 元)之損失。
3、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合計569,88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甲○○為訴外人陳姿穎之男友,因另一友人賴映琪
告知原告對他人
散播有損訴外人陳姿穎之負面評價言論,
為維護女友名聲,且因訴外人吳佳鴻在現場不斷聳恿並提
供木棍一支,因一時基於氣憤、有欠思慮,而於100 年12
月24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1之1 號前,
有傷害原告之舉。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
而非令被害人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
是以被害亦應就
所受損害提出相關事證,以明確所受損害之範圍,不應有
求償程度遠超出所受損害之實際情形,致令被害人獲得諸
多實際損害外之利益;又所謂精神慰撫金,亦需衡量事實
情節、雙方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並
非漫天喊價、無所依據。
(三)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甲○○即深有悔悟之意,並屢受父
母即被告呂三郎及鄭碧完指責,被告等三人曾多次欲探望
原告,
惟均遭拒絕。且被告等向來均有和解之意,於偵查
程序中即多次表達於檢察官,望檢察官促成和解,惟原告
陳廷魁所提賠償金額逐次提高,縱調解過程中,現場協調
之調解委員亦覺原告方所提金額過鉅、不符常理,致令無
法達成和解,否則若被告及家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又有
誰願意令尚未成年之家中成員背負刑事污點?
(四)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部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
5,885 元並無爭執。
(五)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之部分:
1、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仍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如有打工自籌學
費之情形,縱使為時薪工讀生,僱用之企業仍應依相關法
規規定為其投保勞、健保、每月給予薪資證明,並於翌年
製作扣繳憑單等,亦可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相關收入資料
。
(2)原告主張其為自籌學費在多處打工,惟其仍在就學中,每
日時間有限,實難想像在上課之外尚能同時兼任多項工作
,甚至每月獲得比一般已從大學畢業之社會新鮮人平均薪
資
猶高之收入;且其僅提出兩份以便條紙蓋統一發票章之
證明單,而並未提出所在工作企業之到勤
記錄、每月薪資
單、勞、健保投保記錄或年度扣繳憑單等足以證明其確實
在該企業任職及所獲薪資實際數額之積極證據。
(3)是以在原告能提出本件發生前確有薪資所得之實際證據前
,實
難認定原告有薪資損失之情形。
(4)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本件發生前確有薪資所得,依其所
受傷害之程度、毋須住院治療之情形、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之記載、原告於本件發生後不久在偵查庭中呈現之健康狀
況觀之,亦應以三個月為度作為賠償基準。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發生時,原告及被告甲○○均僅為
大學一年級新生,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尚非甚高;被告甲
○○係因原告有不利其女友名聲之言論,為維護女友名聲
且係受訴外人吳佳鴻聳恿致一時失慮;被告甲○○於100
年全年打工所得僅70,627元;被告甲○○已受有期徒刑二
月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中(因
資力不足,目前
分期給
付中)。綜合以上情節,被告甲○○應以賠償原告3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
適宜。
(六)被告呂三郎、鄭碧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呂三
郎、鄭碧完平時即注重子女之教養及監督,尤其被告甲○
○為家中長子,更係不時諄諄教誨應為弟妹之表率,被告
平時在校品性
堪稱優良。未料此次竟因青少年間情感糾葛
及同儕之教唆致誤觸
法律,實非被告呂三郎、鄭碧完所得
料及。又被告呂三郎、鄭碧完之三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
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龐大,另需扶養被告呂三郎八十二歲
之母親,而被告呂三郎之收入並非穩定,100 年之年收入
僅26萬餘元,又尚有360 餘萬元之貸款債務並未清償,時
受催收中。家中各項開支主要係賴被告鄭碧完每月僅3 萬
餘元之薪資支應,實已捉襟見肘,並無餘力。
(七)祈鈞院考量本件係為青少年間情感糾葛、被告甲○○又係
受同儕挑唆所致,惡性非重,且被告甲○○已受有期徒刑
二月之刑責,家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並無餘力等一切情狀
,依法為公允之判決。
(八)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100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91之1 號前,以徒手
、木棍方式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
傷、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因
上開傷害原告之
犯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被告甲○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
附卷
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係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並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甲○○之故意行為
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查被告甲○○係00年0 月00日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約19歲,係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而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呂三郎及鄭碧完則分別為被告甲○
○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
885 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1紙在卷
可稽,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2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時在多處打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餘元
,原告受傷後,需在家休養1 年不能打工,合計薪資損失
264,000 元,並提出曾元順刀店及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單為證,
經查:
1、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
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自10
0 年12月24日起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
期間
為多久,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亞醫歷字第
1026140290號函覆:「說明:…三、病人左尺骨骨折,需
修養參個月,輕便工作三個月後即可工作,粗重工作需陸
個月。(搬重五公斤以上)」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過2
個月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
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請求
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
觀諸上開曾元順刀店所出具之證明單,其上僅載明原告
於100 年1 月在該處打工,工資約10,000元,並未載明該
工資計算時間為若干,是該證明單並無從
佐證原告之薪資
,然觀諸原告提出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
,其上載明:「茲證明陳廷魁(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在及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
工資合計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持
續打工以賺取生活費之情事,
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其教育程
度及工作經驗,可資獲取之工作收入為每月12,150元。故
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72,900元(計算式:12
,150元×6 個月=72,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大學在學
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年約19歲,大學在學中,100 年度所得為70,627元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呂三郎100 年度所得
為266,29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
投資5 筆;其法定代理人鄭碧完100 年度所得為766,481
元,名下有投資10筆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78,785 元(
醫療費5,885 元+薪資損失7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178,785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代理人連帶
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785 元,
及被告甲○○自101 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呂三郎自101 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鄭碧完自102 年3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